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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 护意 见

刑事辩护
200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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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 护意 见 二审合议庭: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其二审进行辩护。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田**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于法不符。被告人田**交代了同案犯黄**,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对此,公安机关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也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而一审判决不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被告人田**交代同案犯黄**,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衡量的标准应当是法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规定。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规定是:“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根据这一条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有5种具体的情形,只要具备其中的任何一种,就应当认定重大立功表现。在本案中,被告人田**不仅交待了同犯黄**及其住址,并绘出住址的方位图,在公安机关抓捕黄**的过程中,还提供了具体的电话协助。根据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2005年12月1日的《情况说明》及古丈县看守所200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田**于2005年6月28日,6月29日两次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监房,直接给在云南实施抓捕黄**的公安办案人员打电话进行具体协助,才使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顺利地抓捕了黄**。黄**在一审中被判决死刑。显然,被告人田**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中的第4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关于田**在协助抓捕黄**的过程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仅注意到被告人田**交待了同案犯黄**及其住址这一情节,而忽略了被告人田**还应公安机关的要求,绘出黄**住址方位图,并在两天里两次给办案人员打电话进行具体协助才得以抓捕到黄**的这一情节,因而对被告人田**的重大立功表现未予认定。这对被告人田**来说是欠公平的。二、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田**的重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田**判处死刑,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辩护人也注意到,本案中被告人田**贩毒案情重大,应予严惩。但综观全案,被告人田**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中应依法得到从轻处理。被告田**的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田**协助抓捕同案犯黄**有重大的立功表现。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1)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他揭发了同案犯黄**,揭发了同案犯马秀琴、王金云。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些犯罪事实,既有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也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此,2005年12月1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予以了肯定,《情况说明》是这样写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田**、亚乐场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田**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综观全案,被告人田**虽然罪行重大,本应予严惩。但是他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他也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坦白交待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这些酌定从轻情节。在处理时,应得到体现,与其他同案犯有所区别。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和经验总结。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基于此,本辩护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田**改判死缓,既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严惩,又执行了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向海棠 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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