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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兴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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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启可诉龙岩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鉴定结论案

劳动工伤2011-01-14|人阅读
该案编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岩行初字第40号。  2.案由:不服工伤重新鉴定结论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启可,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矶头水电站,住xxx。  委托代理人:蓝兴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住xxx。  法定代表人:林志坤,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密荣,1951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含,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卢泉昌,董事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意文;审判员:黄静、朱龙富。  6.审结时间:2004年8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龙岩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根据龙岩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企改革办)的申请,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年市劳鉴字第201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林启可因工负伤无级。  2.原告林启可诉称:(1)福建瑞德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被告依申请作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1972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在瑞德公司矶头电厂厂房行车更换拱顶吊灯灯泡时,不慎从高空摔到地面,身受重伤,被送至龙岩地区医院(现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住xxx。2003年4月,原告要求做工伤等级鉴定。4月4日原告在上杭县中医院体检,体检结论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综评定八级。根据上杭县中医院的体检结论,2003年4月11日上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发放了[2003]劳鉴证字第034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评为八级残废。根据《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闽劳险[1992](052号)第八条的规定,被鉴定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靠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律赋予了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方式,用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职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然而,在原告对被评为八级残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瑞德公司却又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受理并作出了原告因工负伤无级的结论。(2)被告所作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原告自1972年工伤出院后,遗留了发声困难说话吃力的后遗症,右髋一直疼痛,左股骨头坏死,上杭县中医院体检结论比较能体现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附录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八级”第17项“发音及言语困难”,评为八级有理有据,而被告则依据龙岩市第二医院“脑挫裂伤后遗症,腰椎骨质增生”的体检结论,忽视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因工负伤无级,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2003]岩市劳鉴字第201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  3.被告辩称:(1)被告根据《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开展劳动鉴定工作,市劳鉴委是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非常设性机构,作出的是技术鉴定,不是行政行为。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被告受理瑞德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合法。瑞德公司在企业改制时,为妥善安置病致职工,根据职工请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除矶头水电站职工向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外,其余的向市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这些职工对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反映到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市政府召集国企改革办、劳动局、瑞德公司有关负责人召开了“关于瑞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瑞德公司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全部提交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复查并进行复议和重新鉴定。市国企改革办为此为部分病致职工发出了“关于提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市瑞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病致职工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函”,同时抄送瑞德股份有限公司。瑞德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的领导班子已变动,该公司为私有性质。由瑞德公司留置人员负责报送鉴定申请材料,并根据《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指南》的解释,对瑞德公司46名鉴定职工进行复查、复议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伤(病)残等级,其中重新鉴定的18名上杭矶头水电站职工,有7人维持原鉴定等级,有10人重新确定了伤(病)残等级,1人放弃复查;其中林启可同志经复查后的诊断结果,按鉴定标准判定因工负伤无级。因此,原告诉称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因工负伤的原始伤情依据不足,与当前自述的伤(病)情没有因果联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启可系福建瑞德股份有限公司矶头水电厂职工。2003年3月31日,上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认[2003]第16号关于林启可同志受伤性质的认定,认定原告于1972年5月31日上午,服从工厂工作安排,在厂房行车更换拱顶吊灯灯泡时,不慎从高空掉下地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同年4月4日,上杭县中医院对原告作出体检结论综述表,体检结论栏中写明“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搽定GB/T标准》综评定八级”,综合意见栏写明“综合评定为八级”,并盖有该院医务科印章。同年4月11日,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评定原告为八级残废。同日上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颁发了[2003]劳鉴证字第034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在此期间瑞德公司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等后续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接管。因企业职工对原经上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瑞德公司的病残及工伤伤残人员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市国企改革办于2003年6月9日提请被告予以重新鉴定,本案原告就属其中之一。市国企改革办在申请对原告的重新鉴定中,提交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因工伤亡认定申报表、杭劳认[2003]第16号关于林启可同志受伤性质的认定、[2003]杭劳鉴字第034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等鉴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安排原告到指定的龙岩市第二医院针对申请认定的工伤部位进行医疗复查。2003年6月13日劳动鉴定技术小组医师根据龙岩市第二医院x线片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脑挫裂伤后遗症、左肾结石、腰椎骨质增生。同年6月25日,被告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因工负伤无级,并作出[2003]岩市劳鉴字第201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了原告及委托鉴定单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关脑内出血的最初诊断记录及系统治疗方面的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市国企改革办2003年6月9日“关于提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市瑞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重新予以鉴定的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杭矶头水电发电厂提供的鉴定附件(内有职工因工伤认定申报表、杭劳认[2003]第16号认定书、[2003]杭劳鉴字第024号通知书)等鉴定申请材料。  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因工伤亡认定申报表。  3.2003年6月13日龙岩市第二医院X线片报告单一张,片号236455。  4.杭劳认[2003]第16号关于林启可的工伤认定。  5.上杭中医院体检结论综述表。  6.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7.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劳动能力重新鉴定评残表。  8.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通知书。  9.《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岩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工伤等级鉴定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对本案被诉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具有工伤等级鉴定的主体资格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对原工伤等级鉴定无异议,政府(用人单位)提起重新鉴定。被告受理程序是否合法?从当时有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等规定看,确无关于用人单位对此类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解决程序规定。但也并无禁止用人单位提起重新鉴定的规定。针对本案国企转制职工安置出现的问题,政府部门介入,视情况提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符合行政的自由裁量原则,上级行政机关也有权依程序纠正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合法、不恰当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工伤等级鉴定是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对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损害劳动能力或致残的职工的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程度,对医疗与护理的依靠程度等作出综合分析判定。《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第三章“鉴定程序”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备有印章和鉴定会议记录、鉴定材料档案等。对被鉴定人进行劳动鉴定,必须在鉴定结论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及病伤程度,由技术鉴定组直接参与鉴定过程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盖章,并经评残鉴定组集体确定鉴定结论并签名盖章,在加盖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后,方为有效结论。”重新鉴定同样受此程序约束。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评残鉴定组集体研究记录,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鉴定结论无评残鉴定组成员签名盖章,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时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及适用的具体依据条款,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龙岩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2003]岩市劳鉴字第201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结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200元由被告龙岩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时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审理。本案系福建省首例不服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关于不服工伤等级鉴定结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是广大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法律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是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是技术鉴定,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劳动能力鉴定职能的唯一的专门组织,对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评定的行为,是行使行政治理职权的行为,不属技术鉴定。行政相对人因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不眼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从劳动部颁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靠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靠程度鉴定结论不眼,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疗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2.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涉及上述四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争议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复议前置,且没有把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列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虽规定了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最终鉴定结论,但它不属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理应纳入司法救济的范畴。  3.从行政诉讼法及其若干解释规定来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从组成人员来看,虽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但劳动鉴定委员会是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劳动能力鉴定职能的行政组织,它实行联席会议机制履行法定职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是法定行政组织履行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且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服该鉴定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处理本案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将不服工伤等级鉴定结论纳入司法审查,可以使相对人在程序上的救济不仅仅停留在行政领域(并且是仅有的一次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不应剥夺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应答应相对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以填补司法救济在劳动能力签定方面的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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