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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
云南-红河州
主办律师

三百万元违约金只主张十万元的纠纷

合同纠纷2012-07-28|人阅读

2010430个体工商户王智东收到县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的民事起诉状,被诉请解除200964日订立的《厂房租用协议》及同年1110订立的《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支付从2009111日起至其完全交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l9452元计算的租金退赔其租赁期间耗用的、原告预存在电力公司电费3 933302支付违约金l0万元

原告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诉称:其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投资人张绍金,与李生庭、王再兴、王忠是合伙关系。200964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厂房租用协议》,约定了:原告将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老凹箐 的新建厂房及全套设备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6个月,租金为每年71万元,租金按年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租金可推后三个月,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租赁期按实际交接之日起算等内容。同年1110日,全体合伙人与被告共同对移交设备进行了书面确认并订立《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补充原有的《厂房租用协议》,将租金起算日期正式确定为2009111日。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受益租赁物四个多月,超出支付租金的最迟期限近两个月经原告多番敦促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租金交付义务。

王智东提交民事答辩状称:

一、本案并非是孤立的租赁合同纠纷,其中隐藏着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张绍金,提供实现矿石生产加工的合同目的的所需技术服务为租赁条件等重大隐情。

二、本案原告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被答辩人诉状既然说,“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是”“注册投资人张绍金”的“个人独资企业”,该投资人张绍金“与李生庭、王再兴、王忠是合伙关系”,那么,仅以企业作为原告,明显就遗漏了作为合伙关系人李生庭、王再兴、王忠的诉讼当事人主体,因为仅企业作为原告,其诉讼的法律后果需要合伙人承担就成了问题,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不与合伙人共同提起诉讼,借用企业之壳诉讼显然是为了混淆是非!

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实际接收并使用、受益租赁物四个多月”不是事实,所言《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及《设备清单》虽然经双方签字,但事实上并未真正移交,因为答辩人签字后并不能正常生产以实现合同目的,不能正常生产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出尔反尔,完不成双方签字确认具有合同效力的“会议记录”写明存在的问题整改工作。

五、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租金交付义务”,其实掩盖了其违约在先的事实,答辩人拒付租金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答辩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投入巨额资金,但因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张绍金的行为,一直没有所谓的收益,并且被答辩人继续违约,如果答辩人果真付了租金,那么答辩人就被陷进了万丈深渊,被答辩人则由此获得巨大的不当利益,这显然有失市场经济的公平诚信原则。如果真是答辩人具有“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那么被答辩人完全可以诉请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可是其只是起诉区区10万元违约金,这说明了什么呢?

在举证期限内,王智东于2010528依法提起反诉,将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法定代表人、注册投资人张绍金的合伙关系人李生庭、王再兴、王忠列为反诉第三人。

王智东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反诉被告在本诉诉状中请求解除200964订立的《厂房租用协议》、解除同年1110订立的《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有效; 2、依法判决驳回反诉被告在本诉诉状中关于支付29 37252元租金、预存在电力公司电费3 933302元、违约金l0万元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连带赔偿其违约及解除合同所致反诉原告的投资损失50万元(以评估鉴定额为准);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连带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王智东反诉称: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绍金,由反诉原告提供资金、矿渣完成矿渣加工技术性工作成果后,以提供实现矿石生产加工的合同目的的所需技术服务为租赁条件,与其合伙关系人即反诉第三人李生庭、王再兴、王忠自愿协商一致,由反诉被告授权的反诉第三人王忠,于200964和反诉原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了以实现矿石加工、选取为目的的《厂房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反诉被告位于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老凹箐的新建厂的厂房及办公室、变压器、装载机等部分设备设施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租期为26个月,租金为每年71万元,租金按年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租金可推后三个月;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承诺在原建的基础上由其承担费用增建20台摇床、厂房约400及其辅助设备和新建1个库房(不低于250 )、过磅房、化验室,同时负责协调厂地的各种关系,完善厂内的一切手续证照,保证反诉原告正常生产;设备试车正常后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租赁期按实际交接之日起算等等。

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口头承诺四十天交付租赁物。可是直到同年113,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与反诉原告进行了磋商后双方签署了《会议记录》,约定:供水问题待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现场勘查后再行定夺是否修理改造,球磨问题由其负责在双方负责人在场的前提下保证粒度、正常运转5个小时则完成交接,摇床问题处理完未安装的设备试机正常后完成交接,沉淀池问题抓紧施工,上述问题如在118日前解决完成则交接时间定为111,否则到什么时候解决完成就将什么时候定为交接时间。其后,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不能履行完《会议记录》约定的义务,反诉原告在此时已经投资四十多万元的情况下,只好于1110违心接受了被乘人之危的《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及其移交“设备清单”,可是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迟迟完不成该备忘录约定的义务。因此,反诉原告在多次与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协商中,说过如果不行就解除合同不干的话。201024,突然接到反诉被告的“通知”说违约问题后,反诉原告于次日送达反诉被告“回执”,声明“根据2009113会议记录执行”。其后,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协商未果,于2010430收到了反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只好依法提出反诉。

根据上述能够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事实,即协议、会议记录和备忘录“约定”应由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履行的义务迟迟得不到履行,反诉原告直接投入到租赁厂里的设备设施建设资金也已经到了五十多万元,并且一直没有见到过反诉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完善相关手续的法律文件,反诉原告依法认为,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并没有完成接交租赁物手续,反诉原告有权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不能按照会议记录约定由其解决的问题得到解决前拒付租金。有鉴于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不讲诚信,其所作所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反诉原告同意解除合同。

针对王智东提起的反诉,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及王忠、王再兴、李生庭答辩称:

一、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是本案本诉原告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不存在反诉中的连带责任,且被答辩人反诉程序错误

本案合同标题的指向或合同当事人都是编织袋厂,合同标的物是编织袋厂厂房及设施设备;个人合伙关系是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合伙内容并未覆盖编织袋厂的全部经营范围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故以合同合同载明的且无争议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符合诉讼程序规定。

故而,既然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是本案本诉原告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那么,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为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不对应而不符合反诉条件。

二、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1、尽管其第一项诉求让人莫名其妙,但其字面上表达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诉求有效,正是表明其认同了原告支撑该诉求的事由,即被告违约,从而由此成就了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

2、第二项诉求属答辩观,是反驳而显然不是反诉。但支付租金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3、租赁物及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出了具体约定,除出租人实际交付的租赁物及备忘录第二条中授权承租人修建的成品仓库250平方米及挡墙、洗澡室外(该条款中的其他部分已实际由出租人完成、摇床车间墙身上方的东西两侧至今未封闭),备忘录第七条还明确规定了乙方对厂内设备进行完善、改进、移动等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所以,姑且不论承租人所谓的设施设备投资损失5 0万元之说就是莫须有的,其若擅自投资本身就是违约

4、违约金300万元的约定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本案因承租人不付租金而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承租人居然能堂而皇之地主张违约金,不是单纯的黑白颠倒,而且是明显的于法不容

5、还要申明的是:诉辩双方于2009ll3日对案中租赁事宜再次进行商谈是事实,但这次商谈并未解决争议问题或形成结论性共识且相关问题在此后ll10日的又一轮商谈中得以落实和解决,故应以1110日最终确定的内容为准。

20101019,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律师(原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王智东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本诉发表代理意见说:

首先,原告关于“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受益租赁物四个多月”的诉称不能成立。

1、原、被告双方在2009113《会议记录》里明确约定,“如在118前完成解决”供水、球磨、摇床、沉淀池问题,租赁物“交接时间定为111”,“如不能完成解决上述问题,则到什么时候解决上述问题,就到什么时间定为交接时间”,可是,就是到了双方签署所谓的《移交备忘录》及其《设备清单》,原告都没有完成解决上述问题。也就是说,租赁物实际上还没有交接,原告实际上收到的《回执》第五条言及的水池问题,原告并没有完成解决的事实,对此能够充分证实。

2、既然租赁物在实际上没有交接,就根本谈不上“使用、受益”,更何况要使用租赁物,必须在“完善厂内的一切手续证照”的前提下,才能做到合法合规而有收益,但作为以“摇床用于矿石生产加工”即以选矿为目的的合同,应当首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都没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此类手续,以至于被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而“立即停产”,如此一来,被告实际上根本就无法“受益”。

其次,原告关于被告“超出支付租金的最迟期限近两个月并经原告多番敦促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租金交付义务”的诉称不能成立。

根据《厂房租用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的约定,首次交付租金的时间应当是自“实际双方交接之日起”“推后三个月”,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上完成交接,租赁期尚未开始,支付租金的期限尚无定数,何来被告超出支付租金的最迟期限?尽管被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勉强签署了《移交备忘录》及其设备清单,但原告完不成解决双方约定交接的有关问题,所谓已经交接而实际接收仍然谈不上,因此,原告敦促交付租金毫无道理可言。

再次,原告既然诉称“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受益租赁物”而具有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那么,就应当主张被告根据协议支付其违约金300万元,可是,原告只主张了10万元违约金,这足以证实原告自己也明白,其对自己的主张心中无数,也就是说,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底气不足,原告明白自己不能理直气壮,其中原因就是,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自己违约。

还次,有鉴于《厂房租用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的租赁物至今没有完成交接、原告至今没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完善厂内的一切手续证照”,导致“摇床用于矿石生产加工”即选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只得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依法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针对王智东提起的反诉,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称:

一、反诉原告毫无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确实违约。

1、在反诉第三人王忠、王再兴与反诉原告王智东的电话录音里,王忠认可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物在四十日内交给反诉原告但没有交的事实,认可签订协议时除了一个炉子而协议约定的其他租赁物还一样都没有的事实,认可将会议纪要(2009113《会议记录》)上说的问题完成解决后交给反诉原告但没有完成交给的事实,建议反诉原告“反打”即提起反诉的事实;王再兴先后三次说到“300万我们拿不出来赔你,我们不是只能走那个程序”(提起诉讼走法律程序)的事实,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反诉原告,纯粹是在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一方,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成立。

2、建环违改字【20102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按照《厂房租用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由其“完善厂内的一切手续证照”,“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在《厂房租用协议》签订后首先违约,导致“摇床用于矿石生产加工”即选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一方。

二、反诉第三人李生庭、王再兴、王忠依法应当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注册投资人”张绍金一起,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反诉被告在其本诉诉状中白纸黑字写着,原告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注册投资人,与李生庭、王再兴、王忠是合伙关系”,张绍金同时授权王忠负责原告编织袋厂与王智东洽谈租厂事项并签订合同,并且《厂房租用协议》签订之后的《会议记录》等具有合同变更事项的材料,也有李生庭、王再兴、王忠的签字,这些事实足以互相验证一致地证实,反诉第三人李生庭、王再兴、王忠与原告编织袋厂的注册投资人张绍金,确实是合伙关系人。也就是说,原告编织袋厂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诉第三人李生庭、王再兴、王忠与反诉被告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注册投资人张绍金,合伙与反诉原告签订《厂房租用协议》后,对其作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债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无限连带法律责任,连带支付反诉原告王智东主张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人王忠、王再兴、李生庭在庭审中述称:本案租赁物是厂房及设备,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租人擅自投资本身是违约。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113日《会议记录》的相关问题,在此后1110日商谈中落实和解决,并最终得以确定。要求支持原告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庭审和质证,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绍金与第三人王忠、王再兴、李生庭是合伙关系。

2009年6月4,原告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投资人张绍金委托第三人王忠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智东作为乙方,协商后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此后双方对未尽事宜进行过协商,最终于2009年11月10签订了《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及设备清单,补充完善原来签订的协议。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将新建成的厂房设备和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h二年六个月,每年租金七十一万元,先交租金后使用,并约定三百万元的违约金和相关事项,确定厂房、设备的移交日期从2009111日为正式移交日期,也为计算租金的起始日期。

被告接收租赁物后,于200911月至20101月期间进行了生产,并新增了部分设备和设施。2010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先违约而未支付,后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在被告王智东租赁期间,即200912月至20111月,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新厂区电费总额为30 322582元,已实交14 630613元,其中被告交14 427188元,原告代交201010月至20111月电费2 03425元,尚欠建水供电有限公司电费15 691969元。被告王智东在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新厂区投资增建的设备和工程设施的价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40 4000元。2011113日,在本院组织下,被告将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新厂区的租赁物及新增设备和设施全部移交给原告。

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建水县塑料编织袋厂与被告王智东于200964日签订《厂房租用协议》后,经过协商,又于20091110日签订了《关于编织袋厂新厂区承租给王智东移交备忘录》及设备清单,并且实际移交租赁物,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以补偿性为主,而是极具惩罚性的条款,违反诚信和平原则,故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其余合同条款内容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条款,对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实际交付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金,并非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违约行为。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被告租赁厂房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但不再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预存电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占用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租赁厂房期间由原告代交和被告欠交而现只能由原告向建水供电有限公司交纳的电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新增的设备和设施,因多为原告许可投资的固定资产,且不能拆迁并已经实际移交给原告,其价值应抵扣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对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投资设备及工程款40 402672元和其它损失2 265957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 4800元和鉴定费3 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王智东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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