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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
王云飞律师
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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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伤者冒名住院治疗也不能免除工伤赔偿义务

损害赔偿2021-08-16|人阅读

2016年2月22日,孟某某跨省入福建某鞋服公司从事贴补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31元。同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孟某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伸进热金属机台(温度约150°)中,至左中环及小指被热机台压伤和烧伤,即感伤处疼痛难忍,约2秒后脱离热机台,伤处部分皮肤脱落,部分创面散见少许水疱。孟某某在伤后就诊于当地医院予以换药处理,为进一步诊治,公司中转仓现场管理的丁科长经公司安排出面,以公司另一名职工邹某某的名义,办理孟某某到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的就诊、住院手续,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指热压伤。

孟某某治疗终结后,为了申请认定工伤,要求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将邹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更正为孟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未果,只好于2016年11月3日向福建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将邹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更正为孟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理由为:因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在未核实孟某某具体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将孟某某的病历基本信息错误的录入为邹某某的基本信息,其行为给孟某某造成诸多不便。

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欧某某辩称:2016年7月18日,孟某某因左手指热金属机件压,烧伤后疼痛8小时余以邹某某名字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烧伤科,9月5 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其手术知情同意书(2016年8月7日)中由孟某某本人签名确认其姓名为邹某某,其三权同意书及入院记录由其代理人孟某1签字确认姓名为邹某某,孟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其签署的上述医疗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不存在将孟某某信息错误录入的行为。

福建省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入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治疗的患者确为孟某某。由此,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解放军第某某医院将住院号为588145的住院病历中登记为邹某某的姓名更改为孟某某。

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日认定为工伤、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孟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75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924元、经济补偿金1365元;裁决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为其补交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辩称,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待遇应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二倍工资。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范围。

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 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贴补强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2731元。2016年7月l8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解放军第某某医院诊断为左手指热压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至解放军第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申请人已承担申请人全部医疗费;申请人自行承担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被申请人已结清申请人工作期间全部工资。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某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7,34岁;2016年度某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41无。

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另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193 ×(3个月×2731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99元(7个月×57141元/l2个月×60%)。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8月18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7】58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福建某鞋服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628元,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三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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