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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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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为完成办案任务,怂恿“特情”参与盗窃如何定性

刑事辩护2008-03-22|人阅读

为完成办案任务,怂恿“特情”参与盗窃如何定性

案情:

2004年3月,某公安局刑侦探长王某为完成办案任务,找到本局刑事特情李某叫其帮助寻找案件线索,李某答应。李某了解到秦某可能要盗牛,遂主动接近秦某并逐渐取得秦某的信任,后两人相约一同去盗牛(对盗牛犯意的提起,现两人互相指向对方)。盗牛前,李某向王某作了汇报,称秦某要他一起去盗牛,他是否去得?王某表示同意。其后李某将和秦某进一步商量去盗牛的时间、地点等详情都报告了王某,并与王某约定盗牛得手后只能抓秦某。为积极促成盗牛案,王某还将自己的手机借给李某,叫李某在与秦某盗牛得手后及时报告自己,并告诉李某公安机关给他建了特情档案,让李某放心和秦某去偷牛。其后,李某与秦某直接到此前已打探好的农户家盗出了两头牛。返途中,李某借故用手机向王某报告,王某与探组民警在设伏点将牵牛走在前面的秦某抓获,而按照事先约定未抓李某。后秦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并羁押了四个多月。因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追捕与秦某共同盗牛的李某,王某担心事情暴露通知李某外逃。

分歧意见:

讨论中,对公安干警王某和刑事特情人员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产生了很大分歧,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有徇私情私利的动机和目的,且明知秦某是无罪的人而通过采取一系列手段促其盗窃犯罪,使他受到了刑事追诉,具备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而李某为帮助王某完成办案任务,通过骗取秦某的信任,伙同秦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帮助王某使秦某受到了刑事追究,构成王某徇私枉法犯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在该案中最主要是为了完成单位办案任务,不是“徇私”而是“徇公”;但在特情的使用上违反规定,滥用权力,积极促使仅有犯意的秦某实施盗窃犯罪,其枉法追诉的行为使秦某的人身权利遭受重大侵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徇私枉法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通过骗取秦某信任,伙同秦某共同盗窃财物,帮助公安人员王某使秦某受到刑事追究,因而构成王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不构成犯罪。认为王某通过积极促成特情人员李某伙同秦某共同盗窃并使秦某受到了刑事追诉,违反了人民警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的职责,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两高”并没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的相关司法解释,故李某不构成王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因而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均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秦某主观上有盗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牛的行为,其本身是有罪而不是无罪的人;王某抓捕秦某是依法履职行为,其采取的手段是一种合法的诱惑侦查行为,并没有枉法追诉秦某。故王某不构成犯罪。王某不构成犯罪,李某当然亦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秦某在仅有犯意时仍是无罪的人,王某促使无罪的秦某犯罪即是滥用职权的枉法追诉行为。本案中,虽然对盗牛犯意的提起,因两人互相指向对方而无法查清,从李某与秦某最终实施了共同盗牛的行为来看,无论犯意是否秦某最先提起,都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有盗牛的犯意。但犯意不等于犯罪。在秦某仅有犯罪意图的时候,他仍是无罪的人。对此,身为人民警察的王某是应当明知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有犯罪意图人,王某的法定职责是“预防、制止”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但王某为完成办案任务,违反法定职责要求,纵容并积极怂恿刑事特情人员李某伙同秦某实施盗牛行为,从而达到使秦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是滥用人民警察职权的枉法追诉行为。

二、关于本案是否诱惑侦查问题。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诱惑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虽在我国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时常运用。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称之为“犯意诱发型”。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类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得到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肯定,但其适用范围却仍然有严格的限制。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较一致的看法是,仅限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而不应适用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故作为一般的盗窃案件的本案不应适用诱惑侦查。而且,本案是公安干警纵容并积极怂恿刑事特情人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换言之,本案中公安干警王某的行为根本不是一种诱惑侦查行为。

三、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徇公”还是“徇私”问题。从主观上看,不可否认,本案中王某有一定的徇私情私利的动机和目的,如完成办案任务的情况将影响到其工作业绩、领导评价、个人荣誉和年终奖金等。但我们更应看到,本案中王某最主要的动机,是为了完成单位办案任务,换言之,王某最主要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故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徇公”而非“徇私”。

四、关于刑事特情人员能否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问题。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特情人员是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受命于公安司法机关,为公安司法机关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即使其行为有一定不当或者违法甚至犯罪,亦不应追究责任,其责任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或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代表的社会公众承受。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刑法原则,且我国法律也没有刑事特情人员享有刑事豁免权的例外规定,那么,刑事特情人员触犯刑律的当然也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至于刑事特情人员能否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要刑事特情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即有共同的故意),且有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即有共同的行为),则构成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一般为帮助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即“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据即是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与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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