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律师为被告人成功辩护,法院宣判缓刑。
诉讼程序,律师开庭辩护
知名律师戚桂刚指导分析
【案情简介】
靖江日报 2015年12月29日报道 (记者朱凌云,通讯员李燕青、苏振东)
八人心血来潮,半夜三更划船至江心洲某水产养殖场。其中二人看船,六人上岸偷螃蟹,先后拎了16袋螃蟹后迅速开船逃离。近日,参与作案的吴某、王某、郑某等七人陆续落网。韩某在江心洲承包了800亩水产养殖区,专门养殖螃蟹和龙虾,平时交由其父亲全某打理和照看。今年10月14日早上5:00,全某来到池塘边,发现池塘里装有螃蟹的袋子少了,池塘边的路上还有很多脚印和螃蟹袋的拖印,不远处还有一只螃蟹的袋被扔在路上,里面有3只螃蟹。旁边的河里还有一艘玻璃钢小船,全某猜测船应该是从临近的水产区被拖到河内,然后运走的。10月13日中午,全某和养殖场工人们一共装了30多袋螃蟹,装好后将螃蟹袋挂在养殖塘内。池塘遭窃后,经全某清点,发现少了16袋螃蟹,每袋大约20斤,一共300斤左右,总价值10000余元。全某随后立即报警。
市公安局水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立案侦查,警方通过现场勘查、多方取证后,发现市民吴某、段某、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1月18日,在斜桥镇某渔具店内,王某被抓获归案。目前,除了赵某仍然在逃,其余人员陆续归案。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都对结伙到江心洲盗窃螃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螃蟹价值人民币9894元。王某交代,10月13日晚9点左右,吴某和其商量去江心洲偷螃蟹,王某与其一拍即合,当即同意。随后,二人分头喊了几个同伙,当晚11:00,团伙成员在某码头集合,吴某驾驶着一艘自己的柴油机铁船,载着一船人前往江心洲,零时左右,吴某等人到达江心洲,吴某、段某留下看船,其余六人均上岸来到养殖场。王某等人转了多道弯来到螃蟹塘边,他们看到鱼塘中有只小船,为了方便返回,赵某提议将船推下河,螃蟹得手之后直接坐船回到他们原先的停船点。刚开始,赵某、王某等人站在螃蟹塘边用手下去捡螃蟹装在孙某的衬衫内,捡了30多只后,吴某打电话告知王某池塘里有“袋装螃蟹”,大伙果断丢弃散蟹,纷纷跑去拎螃蟹袋,16袋螃蟹到手后,团伙迅速驾船离开江心洲。途中八人分赃,所有螃蟹都被嫌疑人吃掉或送人了。
法官:黄颖宏,靖江市法院刑庭。
期限:5月4日立案,5月18日结案。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节选)
(2016)苏128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6被取保侯审。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男,1984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侯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 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卢某某、陈亮、殷某某、钱某、郝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卢某某、陈某、钱某、高某某、殷某某、郝某某结伙,在本市江心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12号蟹池,乘无人之机,窃得价值计人民币7890元的螃蟹计120公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陈某、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杜某己赔偿被害单位本市江心洲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陈某、殷某某、钱某、郝某某、高某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成桂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卢某某、陈某、殷某某、钱某、郝某某、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对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颖宏
靖江市人民法院(印章)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