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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据问题

损害赔偿2008-04-15|人阅读

浅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据问题

匡恒

【内容摘要】由于司法解释的不成熟与不完善,人民法院审理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暴露出许多证据方面的具体操作问题,本文试通过两个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 键 词】人身损害赔偿 证据 审判实践

一、案例

﹝案例1﹞

学生张三、李四、王**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2﹞

2004年3月24日,谭**(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李B(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谭**当场死亡,李B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谭**与李B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李B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谭**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李B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谭**与李B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李B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李B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谭**违章驾驶造成李B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谭**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银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因李B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4198元,丧葬费为6220.50元。

二、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李B的子女生活费15927元。

三、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李B的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费用206345.50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费用91985.50元,被告县中学实际再赔偿原告1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其他诉讼费2878元,二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县中学负担。

笔者注:案例1、案例2中个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问题

对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必然要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作举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的证据从启动与获赔角度上大致可分为**大类:1、损害事实与加害方;2、确定侵权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损害后果以及所支付费用;4、赔偿标准;5、免责。因此,原告需要在上述方面进行全面举证。

(一)诉讼当事人的举证

在一具体人身损害赔偿个案中,损害后果以及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举证是相对容易实现的,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费用支付是可以具体量化的。对于损害后果除就治医院或医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外,还可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超出或不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会提出反驳意见,这点被告也会举证。

而在某些具体人身损害个案中,对于侵权事实、加害人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可能会困难,有时十分困难。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直接决定到能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也是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的关键。理论上讲,除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外,符合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赔偿事实与后果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中的几种特殊情形的举证:1、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导致的单位赔偿的举证。原告需要就执行职务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实施与职务相关进行举证。例如在﹝案例2﹞中,原告应就谭**与李B两人外出系执行银环中学安排的工作任务,谭**驾驶不当以及谭**实施驾驶不当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进行举证,方可依据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牵连银环中学,适用司法解释\"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该案中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了现场勘查,以出具了《调查结论》,但并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该案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谭**驾驶不当\"却未作举证,应当认定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2、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导致赔偿的举证。原告应对教育机构有过错进行举证。例如在﹝案例1﹞中,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形成人身损害过程中,学校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或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被告韩场中学应就其履行相关管理义务进行举证。在该案一审中,韩场中学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李四家长签署的《安全责任书》以证明学校尽了管理义务以及责任应当由李四及其家长承担。但根据被告李四家长在庭审中否认签署过此《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的笔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出作判决)。以及上诉后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时未装此证据材料,二审过程中韩场中学法定代表人校长向二审法庭作了,一审没有此证据,是李四没有交给家长,家长疏于管理没有将《安全责任书》签回学校的陈述,这些诉讼行为足以证明韩场中学在一审提交的《安全责任书》系假证,故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对于这类案件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举证一般情形下应当不存在太大问题,但存在着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当事人如何举证是个难题;如果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标准获得赔偿,而社保机构不给予赔付又如何处理等实际问题。

(二)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

1.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对其他处理方式的赔偿(补偿、补助)较高,因此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证据的采信,首先是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承担是否民事责任的认定与责任大小的认定,其认定的结果将直接涉及赔偿金的承担范围或承担比例。因此,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采信,应当是尽可能采信合法、真实、有效的直接证据与符合证据规则的间接证据。在﹝案例2﹞中,一审法院在有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的情况下,不依据合法、有效证据《调查结论》推定\"无责任交通事故\",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推定\"谭**驾驶不当\"而作出判决,其作法不符合证据规则。道路交通事故的勘查、调查以及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职权,如果法院可以视而不见,那么就没有需要交警部门的必要。当然除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调查结论或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提请人民法院进行\"重新\"认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一方对原告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那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争议、有质疑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司法鉴定,待查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后方可采信。﹝案例1﹞中的做法不但是严重违反诉讼法,且对诉讼当事人一方严重不公,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与侵犯。

注:案例2中的县中学已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可以清楚看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仍有诸多证据方面的实践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来自司法解释的不成熟与不完善,有些来自人民法院审理中存在的不足、各种地方因素影响、法官的执法素质、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水平,有些则来自当事人本身。这些问题均需要司法机关高度重视,需要加以规定、及时解决,以保证司法公正、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与分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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