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88号
原告茅某某,男,193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某某诉被告谭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刘世君,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被征收的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但被告系空挂户口,现要求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选房确认单、公有房屋租赁凭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信息、居住证明、产权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并非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所有房屋征收利补偿利益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户籍信息、拆迁资料、证人证言、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作为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于拆迁资料、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陆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报死亡),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茅某某(陆某某之夫,2001年3月15日迁入)、谭某(陆某某外孙女、1968年9月28日报出生)。
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黄府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征收代理人为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茅某某、谭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的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8.9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2,606,730.60元,装潢补偿人民币24,480元。产权调换房为上海市 幢东单元20号201室(暂测建筑面积98.30平方米、优惠总价人民币887,091.01元);其他奖励补贴包括搬迁费人民币2,350.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人民币244,800元、无搭建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人民币515,891.88元。另约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人民币150,000元,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3,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000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人民币20,000元;签约期限第1天至第3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30,000元,第31天至第5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110,000元,第51天至第60天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人民币90,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8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人民币5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人民币1,000元;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实物奖励;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利率5.35%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黄浦区21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除上海市美康路818弄1栋/幢东单元20号201室产权调换房外,实际应发放补偿款为人民币3,285,241.50元。现该协议已生效,但补偿款尚未发放。茅某某系《黄浦区21街坊北块房屋征收选房确认单》所确认的上海市美康路818弄1栋/幢东单元20号201室产权调换房产权人,现该房屋尚未入户。
另查明,茅某某与陆某某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茅某某原系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经同住人陆某某同意,于2000年购买该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茅某某与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陆某某系夫妻,因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而谭某报出生在该房屋内且名下无他处房屋,其未在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系其自身及茅某某与陆某某的婚姻状况所致,故其二人均为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同住人,应当均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又鉴于茅某某系《黄浦区21街坊北块房屋征收选房确认单》所确认的上海市 幢东单元20号201室房屋产权人,故该产权调换房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99,075.25元及上海市 幢东单元20号201室产权调换房归原告茅某某所有;
二、确认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86,166.25元归被告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8.6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89.33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人民币10,045元,被告谭某负担人民币10,044.33元,退还原告茅某某人民币20,08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