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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峰律师
曾金峰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0-12-30|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张某某、胡某购车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车款的事实明确,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0518,原告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被告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1076被告到原告处提车时,被告胡某向原告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 ,这样被告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解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被告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被告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被告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被告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被告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被告就没有能够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有权利拒绝被告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811被告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原告处强行开走,虽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

虽然原告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原告处强行开走,但还是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然而,迄今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而原告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因此,被告拖欠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款20.9万元。被告长期拖欠车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作为合同守约一方原告的财产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原告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原告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独家代理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原告的销售部,因此,原告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胡某向原告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该车的独家代理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根据双方事实证据及合同约定,并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曾金峰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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