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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春波律师
柳春波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放火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8-12|人阅读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受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父亲***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涉嫌放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根据《刑事诉讼法》辩护人职责,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请合议庭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放火,涉嫌放火罪,辩护人认为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火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就本案来看,主观上被告人***是否有放火的故意?从公诉方提供多份笔录中都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有放火的心态,被告人仅仅是应邀来帮朋友的忙,问题的解决对自身并无最起码的利害关系,事先也没有就放火问题与***父子与进行过任何沟通,可以肯定,其本意并没有丝毫放火的故意。其主要目地并非是要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主观上并没有放火的心态。

客观上,被告人没有实施放火罪的行为,也没有在事前与***父子就放火问题进行过任何沟通,与本案已经被无罪释放的其他人相比,仅仅是按照***的吩咐将油桶拿进会议室,并没有直接和间接参与放火,所以被告人并不是放火罪的责任主体,到底谁放的火?甚至说到底是人为放火还是失火?至今也没有搞清楚。

起诉书载明,双方发生争执时会议室着火,就是说,到底如何着的火,公诉机关也没有搞清楚,但是在起诉意见上公诉方却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竟因琐事故意放火,显然属于有罪推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起火的原因确实是***父子放的火,更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放火,仅仅因为将油桶拿进去就定为放火罪,显然于法无据,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放火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放火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判决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 柳春波

20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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