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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律师
王成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定性与律师辩护实务

刑事辩护2015-11-03|人阅读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在行为定性上的界定争议,重点突出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与非罪的争议;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界定争议。

所谓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吸收的存款数额方面或者吸收的存款人人数方面有一定的要求。某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的认定,这主要涉及到取证问题,二是此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这主要涉及到不特定人问题。

(一)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的确定。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求为:或者吸收存款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达到30户以上。涉及此类案件中,往往是由于吸收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本金或者利息,这才导致一部分被害人报案。在立案侦查后需要查找更多的存款人,以确定存款的数额和人数。但往往出现存款人不愿意报案和作证或者难以查找的情况。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存款人如果是最先存款人,其通过向吸收人存款,不但没有遭受损失,还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出于一定的考虑,这类人不愿意作证。二是因为吸收人的资金运作情况和藏匿情况一般是隐蔽的,存款人意识到如果报案,仅仅是使吸收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无法追回其存款,反而不如使吸收人保持自由,继续吸收存款,自己的存款更有收回的可能性。即使吸收人受到刑事处罚,不报案人也可获得心理上的安抚,认为在吸收人服刑完毕后,自己可以得到优先赔偿。三是吸收人并没有明显的账目表明自己吸收存款的对象和数量,或者即使有,也往往藏匿起来,其交易都带有一定的隐蔽性。 (二)不特定人的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吸收对象为不特定的人群,这样才有可能危及到金融管理秩序,即要求其吸收行为具有公共性,如果系向特定人吸收,则难以界定,而这也正是与普通民间借贷的重要区别所在。大部分非法吸收行为都是从亲朋好友等特定人开始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很多方面存在难以辨别的地方,如果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也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来打击,那么就会出现刑法错误地干涉民事领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及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本身意图还本付息。

根据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上。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

主要应该通过行为人的集资理由、集资人数、履约的表现和违约后的态度综合分析判断,一般而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隐瞒公司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资信或者经营实力等真实情况,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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