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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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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7-11-11|人阅读

关于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薛某某儿子薛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薛某某,向贵院递了法律文书,经贵院同意复印了全部卷宗材料,现本律师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贵院出具书面律师意见,供贵院在办理时参考:

一、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

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与薛集村第三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拥有了土地使用权,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外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且在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不存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的情形、不存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即整个卷宗证据中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均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应认定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不构成犯罪。

二、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没有诈骗刘启根。

无论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与刘启根签订的合同是否虚假,工程项目是否虚假,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依约定刘某某指定的人员张某某支付了121700元,虽然刘启根对此给予是否认,但薛某某确实支付了该款项,据此,应认定薛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刘启根与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中称“现支付刘启根12--20162月份利息10000元”,足以证明该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属于民事纠纷,更证明了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薛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薛某某没有诈骗郭留军

李某于201683日代表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薛某某只是作为郑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代表代为接收了相关款项,卷宗证明不显示该款项薛某某是否转给了李某或郑州某酒店有限公司,卷宗中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薛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在李刚刚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与薛某某之间属于共同犯罪,否则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据此,我认为在李某未到案并证明李某与薛某某之间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对薛某某及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进行定罪处罚,否则,极宜造成错案或案件出现反复。

四、在假定本案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问题

侦查机关以薛某某个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将薛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我们详细研读卷宗,所有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新郑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薛某某只是以法定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以薛某某个人名义所出具的收条事实上也了薛某某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新州市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收到款项。《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

《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据此,我们认为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假定本案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薛某某属于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来承担责任,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存在巨大的差别,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应由的基本权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认为即使本案属于合同诈骗,薛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依法定性为单位合同诈骗,即将本案的犯罪主体定性为单位。

以上律师意见,供贵院在办理时参考,为使案件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希望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合法、公证的结论。

辩护人:耿立广、霍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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