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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立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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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主任律师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11-11|人阅读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姐姐的委托,并经张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案中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张某某,认真听取了其陈述与辩解,向公诉机关及贵院递交了法律文书,经公诉机关同意复印了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并向公诉机关出具了法律意见,但可惜公诉机关未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本案已法庭调查结束,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及结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根据贵院作出的既往判例应判决张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公平正义的感知对象是包含案件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民群众。因不同区域、不同办案人员对同一类案件存在不同的的法律理解或认识,造成同一类案件因办案的区域或人员不同而造成巨大的差距,为了同一类案件在同一区域内达到统一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裁决文书上网公开,同时推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制度。就本案而言,贵院曾经作出的(2016)豫0184刑初499号刑事判决书的案情与张某某案情相同,该生效的判决书未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样,张某某案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否则,不但违背裁决文书上网公开的宗旨,而且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在张某某身体将得到不体现。

二、张某某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具体的危险犯情形,根据公诉机关举证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1Q91C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张某某本人关于酒后驾驶的陈述可以确定,事发当天张某某除违法酒后驾驶车辆外,在整个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其他任何违法情形,即张某某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具体危险犯的情形。

其次、张某某虽酒后驾驶车辆,但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险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以故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只有行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取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根据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可以确定,只有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方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定罪。本案中张某某虽酒后驾驶车辆但并未造成人员的伤亡,连轻微伤都没有发生(卷宗中没有任何人员的伤情鉴定),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虽造成其他车辆的损失,但系宝马车辆以危险驾驶的方式与张某某竟驶的过程撞击致使张某某车辆失去控制所造成的,不是张某某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且张某某已与四辆受损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超额进行赔偿。为此,张某某不具有法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险性。

再次、从危险主动性来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具有“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加害性”。

根据公诉机关举证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1Q91C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张某某本人关于酒后驾驶的陈述可以确定,事发当天张某某除了酒后驾驶车辆外,并无其他任何违法驾驶情形,张某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在红灯时停车、专门行驶在禁止行人出入的快速路、遇红灯右转、未逆行、不超速等。张某某的陈述与豫A1Q91C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相一致,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证据证明了张某某的酒后驾驶行为不存在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加害性,张某某与刘宣含、王继华二人驾驶的车辆以竟驶的方式造成除张某某驾驶车辆之外六辆车受损,其中刘宣含、王继华的车辆是与张某某竟驶过程中受损的,该二人的车辆受损针对的是特定的“物”,而非特定的“人”,田文强、孟成光、林琳、段本波四人车辆受损是在宝马车的撞击下失去控制造成的,不针对任何不特定的“人”或“物”,而是在不可控制的情形下发生的。

最后、张某某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张某某除酒后驾驶后未有任何违法驾驶行为足以证明了张某某不具有希望或放任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主观心理,其多次陈述也证明了逃逸的目的不是为了伤害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为了自己不受到伤害。

三、张某某是否酒后驾驶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卷宗中没有关于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文书。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血液的采集、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均有明确的硬性规定,在没有严重按照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对张某某进行血液采集和鉴定的情况下,理论上应以证据不足对张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考虑到张某某自己承认酒后驾驶车辆,且目前已羁押五个多月的事实,建议对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六个月以内的刑期。

辩护人:耿立广律师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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