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亦云律师
陈亦云律师
四川-广安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技能培训与交流

其他2010-10-27|人阅读
刑事辩护技能培训与交流

辩护,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标志之一。我国宪法赋予刑事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以完善辩护制度的手段,来确保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使刑事被告人不致因受到指控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促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把失误降低到最低限度。怎样进行辩护,其效果如何,是人们都关心的事情。而辩护的技能技巧,虽然不在辩护过程中直截了当的表露出来,可它确实具有一种伟大而似乎神秘的力量,无声无息的存在着。今天,就从我近几年来做刑事辩护工作的心得体会出发,从四个方面,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刑事辩护之技能,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没有最好的准备,就没有最好的辩护。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是辩护人出庭辩护实施辩护方案前的必要阶段。每一个案件的辩护方案,在开庭审理之前没有试验过程,辩护人要想让运筹的辩护方案取得成功,为审判庭采纳其辩护意见,就得充分做好实施方案的前期工作,不仅要掌握案件中所有的事实,还要考虑庭审中每一个阶段应该做些什么事,怎么去做好,可能发生什么变故,又如何去对待和处理等等。准备工作是方略的具体化,也是对辩护方案的深入和修订的过程。

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往往直接影响辩护的效果,因此,辩护人就得耗费大量的精力,付出巨大的代价,去迎接即将取得的成功。

这个道理,在律师行业,人尽皆知。我曾写过一篇文章,“是入户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发表在四川法制报上,是发生在武胜的一个刑事案件。一个十几岁的年轻人,因和人打牌发生纠纷竟然发展到结伙敲诈。我把卷宗材料研究了三遍,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的研究,对比,最终法官采信了我“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最”的辩护意见,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受人之托,可能影响的是一个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担子之重,让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敷衍了事。生命之托,我当尽责!这是一个律师的良心所在,更应是一个律师的基本素养。

我理解的准备,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1)法律知识的准备。以我做过的某中学校长受贿案为例。一个律师至少在法律知识方面要准备好三个层次的法律知识:第一层次:什么叫受贿;第二层次: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受贿的所有解释,及四川座谈会精神等;第三层次:如何认定被动受贿中的是否为他人谋利益、斡旋受贿中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如何划分等有争议的新课题,要达到能写论文的高度。(2)案件材料的熟悉准备。我主辩的罗龙荣合同诈骗罪,贪污罪两罪名的辩护,历经562,两级法院,四次辩护,两次判刑,后依检察院撤诉而告终.可以说不看卷上庭,滔滔不绝讲半个小时也没问题。但没有材料的熟悉,辩护词必然是空洞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说理也必然是墙上芦苇、空中楼阁,甚至会发生“牛头不对马尾”的笑话。(3)司法实践判例的准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大家说应该判多少年?书本上没有,法条又太宽泛(十年以上到死刑都有可能),实际上法官在评判的时候也不易把握。这个时候,向法官提供最近一段时间各地法院判处的类似案例,来证明自己的量刑主张,可能更容易得到法官的支持。我当时查到了情节差不多的八个案例,当然都是量刑较轻的案例,交给了法官,结果被告人的量刑和八个案例中最轻的一个基本相符。中国不是判例法,但判例的指导作用决不可忽视。

二、准确把握案件发展方向,是刑事辩护的关键。

案子到手之后,要对案件有一个基本判断,这个基本判断决不能错。否则,你越努力,结果与目标相差越远,南辕北辙不行,有偏差也不行。比如我前些年办的广安的庹某某几个未成年人因纠纷不趁将受害人踢入河中,施救不及而溺水死亡.检察院起诉故意伤害罪.我们接受此案后作出的基本判断是:此案应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经取证,辩护,最终经法庭判决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这里讲的基本判断,及其相关细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子成了没有?也就是罪名是否成立了。罪名成立,老老实实的做有罪从轻辩护。我很少做笼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甚至认为这是一种无效辩护。这和书本讲的不一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无罪,疑罪从无,但司法实践中又有多少真正的疑罪从无?一般的疑罪并没有从无,而是从轻。这与我们的司法传统有关,与侦查水平有关,真正的疑罪从无太少了。我们知道刑事辩护观点一定要确定,不能既做事实不清的无罪辩护,又同时提出自首、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为了追求疑罪从无而放弃了自首、从犯等重要情节,太不应该,我认为就是一个无效辩护。

2、此罪还是彼罪?此罪不成立,是否成立他罪?此罪不成立辩护是一个问题,更主要的问题是律师要不要主张他罪成立。理论上讲由于律师不具有指控职能,不要提出成立他罪的观点,南充的一个绑架勒索案件,被告人因家中财物被盗,将怀疑的对象的儿子骗致其家中,要挟被怀疑对象拿钱取人.一审期间,我在提交绑架勒索不成立的书面意见同时,口头和法官交流,提出了实际上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的观点,法官比较容易的接受了绑架勒索不成立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非法拘禁可能判处缓刑,而且有利于法官接受绑架勒索不成立的观点,为什么不提?,我认为我的辩护是成功的。

3、是否能够成立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的可能性?去年做的武胜县的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受伤住院后能正常和人打牌,又证人证实其不趁摔倒后又住院,且成立脾破裂。我当时分析了案情,提出了受害人被伤害的原因在于其绑架勒索,论证了这一怀疑,成立一种合理怀疑,且现有证据都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存在的可能性,得到了法官的认可,最后检察机关没办法只好撤回起诉。这种辩护中,疑点好找,关键是分析这一疑点是否是合理的、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并进一步论述这一合理怀疑在现有的证据状态下无法得到排除。

4、辩护从犯还是辩护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从犯的辩论意见极为常见,但我更多的是在分析、比较各被告人的作用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量刑的观点,而且成功的几率较高。我曾在做一个共同抢劫案件时,将各被告人对不同环节的不同供述用列表的方式进行比较,得出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多人共同实施抢劫,都是实行犯,是难以认定主从犯的,这时候量刑的区别就在于各自作用的大小,对各自作用进行厘清才是有效的辩护。

5、证据是否充分?在审判阶段,认真阅卷后论证证据是否充分,一个专业刑辩律师应当做到,我在起诉阶段也做过一次论证,是分析出侦查机关根本就不可能找到挪用资金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根据犯罪嫌疑人向我陈述的事情经过,我确认侦查机关不可能侦查到嫌疑人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并大胆的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公诉人是我认识的一名优秀公诉人,认为我分析的有道理,在两次退查果然无法找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客观的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被羁押了一年多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在起诉阶段就得到了断。

6、证据是否确凿?在南充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贩毒案的辩护工作中,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一份利用特情引诱被告人购来毒品买与特情的证词,,我根据该证据是公安安排的特情在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况下的犯罪否定该证据得到法官的支持,这是毒树之果理论得到成功验证的一个例子。但我们同样知道,毒树之果理论也同样存在着适用的例外,法官可能更倾向于客观事实的自由心证。因此,我更多的辩护侧重于说服法官接受证据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解释的观点,在山东省死刑开庭审理第一案的判决书中,法官就明确对我提出的这一观点予以确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了上诉人自首同样成立的结论,直接导致了该案因贩毒一百一十多克而判了个起码刑期.

三、细致入微的工作,是目标实现的保障。

辩护质量的高低,影响着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辩护活动绝对不能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仓促上阵,更不能以“做摆式”、“走过场”或应付的思想和做法去对待所承担的辩护职责。要立足于做好充分准备,力争获得辩护的成功。

一个贪污罪的案件,上诉人一审期间因贪污五万八千元被六年,二审我认为他供述不完全,沟通了三次,每次都近四个小时,终于“逼”着他将事实真相说出,因为说出事实真相才是真正对他有利的,实际上他还为单位垫支了五万三千多元,二审发回重审,最终检查院撤诉。实际上,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案件的本来面目,刑事辩护律师所要做的工作更重要的是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有些事实,被告人可能觉得对自己不利不愿透露,但在我们专业人员看来却是对其有利,有些相反。我们只有在反复的沟通过程中,通过我们积极地、有策略地引导,才可能把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了解到,恰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去年办的一个因退耕还林领补助款而引发的贪污案,我亲自到退耕还林的现场进行考察,然后比照林业局的验收图,提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然后法官又和检察官一起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后取得一致意见.最后检察院对该案进行撤诉.

四、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我们谈谈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所谓的事实真相,存在着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分,法律真实永远向客观真实靠拢,但却永远不能到达。当没有抗衡的时候,在专制的背景下,三人成虎,众口烁金,法律真实可能远离了客观真实,刑事辩护律师的参与,有了抗衡,才有可能让法律真实更无限靠近客观真实,律师的作用就在于此,也仅限于此。

国外有过古老的故事,说一个律师在一场重大的官司获胜后,立即打电报给他的当事人:“正义胜利了”。他的当事人火速致电给他,要他“即刻上诉”。这个故事指出我们的司法制度的真相:没有人想要正义。

我于1997年办理的一个奸淫幼女案,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和部分证人反证而该案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xx无罪.对于该案,我内心感觉该案是不公的,但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来说又必需将该案藏于内心.   对此,在很多案件中,律师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仅是我,而且其他律师也有这么一种感受----案件最终是我方胜诉了,但是,这个结果却是不公的。

我一直认为:律师不是追求公平正义的??律师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的,即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检察官也不是追求公平正义的----检察院行使控诉职能,其不可能扮演双重角色,同时又提供被告无罪的证据,为其做无罪的辩护。如果律师、检察官与法官均追求公平正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公检法岂不是“一家人”?此时的律师与检察官均是“徒有虚名”,而前不久修订的《律师法》当中也有“律师是追求公平正义”这么一个导向,这个也是没有道理的。在我看来,律师眼中的正义便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只有法官才是需要公正的,任何法治国家均是如此要求的。    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前述“不公”的判决是公正的,但是,这种判决是不能宣传的,正如许多律师亲历的经典案例是无法借助公开的途径进行宣传的。为什么呢?因为一旦公开,可能出现社会舆论迫使法院“翻案”这种情况。 

作者: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亦云

手机:13908283379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沿口镇人民南路1

(此文获得第二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优秀论文奖,发表在陕西律师2009年底6期,四川律师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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