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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区别

其他2011-08-18|人阅读

案例一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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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秦慧茹段海波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段强、一女段玉段强于1996年结婚并分家生活,段玉于1998年结婚。段海波于2009年去世。秦慧茹段海波在结婚时盖有房屋一套,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36万元被秦慧茹段强领取。段玉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应有其份额,遂将秦慧茹段强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即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36万元。诉讼中,原告段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段海波的遗产。

问题:段玉有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这36万元补偿款

评析:我认为本案涉及析产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首先,该案涉案拆迁款36万元是属于秦慧茹段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包含段强段玉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于该36万元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作为秦慧茹段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因段海波去世,导致与秦慧茹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体,并产生遗产继承的发生。在该拆迁补偿款36万元中,秦慧茹享有该拆迁款中的18万元,段海波所享有的拆迁款中的18万元应作为段海波的遗产进行继承。再次,段海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段玉、被告秦慧茹段强,三人对于段海波的遗产18万元享有等额继承权利,即各继承6万元。

问题:段玉的诉讼请求变更前后有什么区别吗?

评析:段玉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家析产即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36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段海波的遗产。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利。

问题:遗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是什么?

评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拆迁款3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属于段海波的个人合法财产部分才能进行继承。

问题:遗产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分割?

评析:继承是指继承人按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继承由享有继承权的各个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或者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本案段海波的遗产为拆迁款的一半份额18万元,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在无特殊情形下,三人应予等额继承即每人继承6万元,故法院应当判决二被告给付段玉6万元。

问题:段玉一开始请求的分家析产是什么概念?

评析:分家析产中包含两个概念,一个是“分家”,另一个是“析产”,分家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指的是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人所有。导致分家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大家庭成员间的纠纷、矛盾等原因不愿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对家庭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活动。

问题: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主要有哪些区别

评析:1、引发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不同。遗产继承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引发。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因为一定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等各种原因,不需要或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所引发,而人的死亡仅仅是引发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之一。

2、两者所处分的财产的性质不同。遗产继承中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分家析产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

3、参与的人员不同。遗产继承中的参与人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而分家析产中的参与人员是财产的共有人。例如遗产继承中,儿媳一般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儿媳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分家析产中,儿媳作为参与人之一参与财产分割。

4、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时开始,而分家析产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此没有限制。

5、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或是遗嘱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而分家析产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进行,往往是对财产根据人数或需求平均分割。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虽然都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但是两者有原则上的区别,且分家析产中往往含有继承和分家析产两种法律行为,所以严格区分两者有着重要的意义。从上述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的主要区别来看,本案应属于遗产继承,段玉变更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儿媳能否单方请求分家析产

[案情]赖云(女)与王涛(男)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赖云与王涛一直与王涛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生活。赖云于1997年外出务工,平均工资500元/月。赖云于2000年、2006年分别生育两个女儿。赖云生育女儿后帮王父、王母经营日用百货店,2003年至2004年间在加油站工作,工资为300元/月。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赖云与王涛发生离婚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赖云起诉王父、王母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法院通知王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家庭共同财产有住宅一栋、土地一宗、某公司的投资15万元、日用百货店一间、小汽车一辆。

问题:赖云单方请求分家析产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赖云与王涛结婚后,在与王父、王母共同生活期间,赖云、王涛以及王父、王母取得的财产性质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不论其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大小,均不能改变对这一财产性质归属的认定。现赖云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实质是主张家庭共有关系终止,将其与王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因赖云与王涛已产生离婚纠纷,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属于共有关系可以终止的情形。同时,当共有关系终止的情形出现时,即便作为共有人之一的王涛并没有提出分家析产的请求,但因赖云、王涛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一个夫妻共有主体,共有人中的任何一方依法享有单方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单方处分财产的权利除外。因共有财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作为儿媳的赖云,可以单方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从析出,这也将为赖云与王涛的离婚纠纷中认定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提供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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