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樊忠钦律师
樊忠钦律师
山东-滨州
主任律师

执行异议上诉状(经典)

执行2019-08-22|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原审第三人宋某

原审第三人:齐某某,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62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挖掘机被抢之前,刘某某、齐某某与宋某已经就涉案挖掘机买卖协议完成了交付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1)、挖掘机钥匙并未交付给宋某,挖掘机钥匙仍在上诉人刘某某手中。

一审判决(第12页)“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钥匙是齐某某给的他,之后他又把拖排车的钥匙给了齐某某,挖掘机钥匙在他手里,是齐某某打的火。与齐某某所述挖掘机上钥匙他试完挖掘机后,就交到宋某手里”来认定挖掘机钥匙、拖排车钥匙由齐某某交付给了宋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交付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刘某某和齐某某的陈述互相矛盾,刘某某陈述钥匙在自己手里,齐某某陈述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宋某,而宋某自从在魏桥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开始到一审、二审、重审后的今天,自始至终都明确表明没有收到挖掘机钥匙。请二审法院调阅原一审、二审、重审开庭录像观察开庭中中宋某愤愤无奈的表情。一审法院根据相互矛盾的陈述,而偏偏作出有违常理且有利于被告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钥匙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是错误的。经法庭调查涉案挖掘机只有一把钥匙,而刘某某交给法庭的挖掘机钥匙,经齐某某、刘某某辨认,就是涉案挖掘机的钥匙,这一事实无可争议。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标的主要是挖掘机。那么本案试车验车主要是针对挖掘机呢还是拖车呢?!毫无疑问,是挖掘机。那么涉案挖掘机试车了吗?本案涉案挖掘机事发当天从拖车上根本就没有下来,哪里来的试车成功?况且只有交付挖掘机钥匙后,才能试车。一审判决13页中“宋某找的师傅上车试好了挖掘机”这一事实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陈述出自谁之口?他与本案有什么利害关系?宋某找的这个师傅是谁?

挖掘机钥匙一直在刘某某手里的事实,并结合买方宋某及刘某某的陈述及本案回款的证据,应该认定涉案挖掘机并未完成交付。

2)、一审法院依据齐某某陈述及杨某某、史某的证言认定涉案挖掘机在被抢之前,刘某某、齐某某、宋某已经就涉案挖掘机买卖协议完成了交付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齐某某作为涉案挖掘机的共有人,在魏桥法庭所做的询问笔录与其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其在魏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宋某说要试车的,而其和刘某某也只是把挖掘机安装上了电瓶”。在挖掘机的拖车能正常打火并不代表挖掘机试车成功。

第二、杨某某、史某两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自相矛盾,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其两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杨某某是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范某某的妹夫,史某是杨某某的司机,史某和杨某某一起参与了抢车并殴打刘某某、抢劫刘某某手机,撞击宋某车辆的整个过程。他们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抢车行为人,特别是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妹夫,其证言真实性、可信度、效力性有几何?

二人的证言不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表现如下:

首先,杨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范某某不找宋某要钱,杨某某让范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和宋某索要欠款。之后杨某某就一直盯着宋某,得知宋某要买一台二手挖掘机,就在今天的时候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是,我们通过刘某某、宋某、齐某某在魏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9月1日当天三人开始协商挖掘机买卖的事情并完成了协议签订、打款等行为,杨某某当时并不在协商的现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宋某买挖掘机的事情是如何泄露到杨某某那里的?杨某某具有神机妙算的能力还是三人当中有人故意泄露信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大家都可以凭借生活经验揣测。其次,杨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和逻辑严重不符。杨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史某问齐某某的父亲要了买卖协议后才去追挖掘机,当时齐某某不在现场”。经了解,齐某某的店距离挖掘机停靠的地方不几十米的距离,齐某某和刘某某给挖掘机安上电瓶后就回到了店里,杨某某却陈述要买卖协议时齐某某不在现场。该询问笔录与杨某某在庭审的证言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庭审证言为:史某开车走了后,我才去洗车店要合同。宋某到现场之前我就到了,我打听到他今天交接。杨某某是和史某一起去的还是史某开挖掘机走后杨某某自己去拿的买卖协议,杨某某前后描述不一致。

杨某某前后陈述的不一致,以及杨某某很顺利的得到涉案买卖协议,以及宋某一审在法庭上的陈述。事实很清楚,有人恶意串通,借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另外,史某在一审的证言陈述也有与事实不符之处,证言中史某明确表示车钥匙交给了派出所但其又确认刘某某提交的挖掘机钥匙就是交给派出所的钥匙。涉案挖掘机被抢后,刘某某没有机会接触到挖掘机,而实际情况是史某交给派出所的钥匙是拖排车的钥匙。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与案件事实及常理和逻辑严重不符,漏洞百出且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挖掘机已经完成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挖掘机买卖协议已于2017年9月1日下午解除。

1)、结合刘某某、齐某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刘某某、宋某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购车款的回款记录,我们可以认定,车被人抢了后,宋某与刘某某、齐某某达成了口头解除合同的合意,刘某某和齐某某把购车款返还给了宋某。退款行为充分表明,挖掘机买卖协议已于2017年9月1日下午解除。

另外,齐某某在魏桥法庭对其所作笔录中所称的退款给宋某的前提和理由是,宋某答应负责要车,令人咂舌。在当时涉案车辆已经开到派出所,被控制的情况下,宋某能否将车成功要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齐某某选择了要钱不要车,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还有,在上诉人聘请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樊忠钦律师后起诉之前,上诉人的樊律师就让上诉人带齐某某到了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律师建议齐某某作为共有人一同起诉,齐某某称要钱不要车急匆匆的走了。

2)、一审法院以2017年9月5日的解除协议及齐某某在魏桥法庭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认定刘某某、齐某某、宋某并未就9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认定错误。

9月5日的解除协议是如何产生的?刘某某和宋某在庭审中均做了明确说明:刘某某和宋某去派出所要车时,因9月1日的买卖协议已口头解除无任何书面文件,派出所王所长表示,要么刘某某和齐某某共同把车开走,要么二人达成协议后由刘某某、齐某某中的一人把车开走。在此前提下,因刘某某想要车,刘某某和宋某在派出所附近的打印室打印了该转让协议,后齐某某因为也想要挖掘机而拒绝签字。该解除协议只能证明与宋某的买卖协议解除后,齐某某和刘某某未就挖掘机的内部转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齐某某在魏桥法庭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中,解释退回购车款的原因是宋某负责把车要回,这与当时的境况与生活常理相悖。这一解释与其在魏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宋某说,车让人抢走了,你得把钱退给我”的陈述及退款的行为相互矛盾。

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挖掘机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是刘某某、齐某某和宋某。刘某某与齐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共有权人,在邹平县人民法院(魏桥法庭)在查封涉案车辆之前,仅仅齐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而未向刘某某调查询问,更未向宋某调查询问,仅凭齐某某与常理不符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是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即本案第三人宋某,确实也有失偏颇。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车辆是否交付、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应以三方的陈述为准。目前买卖合同涉及的三方来看,形成了齐某某一方与刘某某、宋某一方。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证据是有利于上诉人的。

事实胜于雄辩,公平自在人间。中医讲究望闻问切,司法者审案同样也适用。事实在哪里,事实在第三人宋某激愤的表情,事实在一审原告激动的心情,事实在庭审各个参与人的心底。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体现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肩负的使命与责任。习近平总书记也说过“我们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只有通过一个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人民才能树立法治信仰,民族才能有发展希望,国家才能有源源不竭的宏大力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由此造成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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