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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律师
李伟律师
辽宁-锦州
主办律师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

刑事辩护2009-07-05|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律师法》的规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刘某担任故意伤害案第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 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刘某在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当天是因为孩子的事,张女与李女产生纠纷,撕打在一起,刘某并不是打架双方的当事人,刘某只是看到自己的妻子李女被打而上前用矿泉水瓶去打张女,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假设刘某真的有拔拉行为,也只是在拉架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轻伤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2.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称,“被害人上前拉架时被刘某推倒在地”,而在被害人的笔录中却记载“是那个男的拉我肩膀把我摔倒在地上”。可以明显看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诉的事实严重不符,拉我和推倒的方向是相反的,完全是两个动作,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拉我”,是不能够认定成“推倒在地”的矛盾结果的。 其次,被害人陈述的这份证言的取得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而在被害人的笔录中,公安机关的前三个问题依次是“你是什么时间被打伤的?在什么地方被打的?打人的一方是谁?”这份证据的取得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是比较差的,作为证据而言,它的证明力是很弱的。 3.公诉机关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胡大秋实施了伤害行为。 公诉机关的证据中有共9位证人的证言。其中,只有3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刘某打伤了被害人,其他证人证言都没有证明刘某打伤了被害人。 关于张女的证言,当时张女正在与李女互相抓头发低头撕打,刘某与被害人并不在张女的视线范围之内,这份证言是不真实的,况且,张女与被害人又是母女关系,因而,这份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关于证人a的证言,证人a在2006年9月14日和2007年11月3日共出了两份证言,2006年的证言说“但是怎么倒的我没看见”,2007年的证言说“刘某伸手一拔拉被害人,就把被害人拔拉倒了”。一个证人对同一事实说成了两样,不排除在一年的时间里证人a受到外界因素影响的可能,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b的证言,证人b与被害人住在同一个楼,是多年的老邻居,与被害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在笔录中问证人b,“被害人在2006年8月24日被打一事,你在场吗?”这种诱导的询问方式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这份证言又是在事发后4个月取得的,有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因而这份证言的可信性比较差。 二、被害人轻伤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1、鉴定结论所采纳的鉴定依据和材料存在重大失误,不能作为认定轻伤的证据。 被害人于2006年8月24日至8月31日9时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8月31日11时至9月7日转院到xx公司医院住院治疗。xx市中心医院的最后诊断为:腰骶部外伤。xx公司医院的最后诊断为:腰5骶1间盘突出,L2-3,L3-4,L4-5椎间盘膨出。而xx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被害人,因纠纷被人推倒在地,伤至腰骶部,右肘及左手,经检查诊断为腰2及胸12锥体楔形变,收入院治疗。”可以明显看出,鉴定结论并没有依据医院的最后诊断作出,而仅仅是依据2006年8月24日的X线检查(23138-CR)结果作出,这份X线检查(23138-CR)报告单的诊断为:腰2及胸12锥体楔形变,建议CT或MQI检查。在2006年8月25日对腰1,腰2及胸12锥体的CT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骨质增生。 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并不是依据被害人的住院病志和最后的CT检查诊断结果作出的,而是依据2006年8月24日的X线检查(23138-CR)结果作出的,仅仅依据初步诊断结果而草率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是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轻伤的证据的。 2.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xx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腰2及胸12楔形变即为压缩骨折。根据医学理论及临床经验,楔形变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称为压缩骨折,并不是所有的楔形变都是压缩骨折。没有准确的医学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是缺乏科学性的,作为证据而言,它的可信度较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指派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李 伟 律师 20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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