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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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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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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问题面面观

婚姻家庭2013-08-01|人阅读

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日益增长的态势,而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又离不开亲子鉴定这一技术手段。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但是基于亲子鉴定的特殊性,这些规范在适用中又稍显力不从心。

在亲自鉴定可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也存在诸多需要特殊考虑的情况。亲子鉴定所依赖的生物遗传技术并非百分之百准确,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性。即使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采用亲子鉴定结果也应该慎之又慎,一般不应当依据亲子鉴定结果单独定案,而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判。在亲子鉴定过程中,被鉴定的子女并非是单纯的法律上之客体,作为不能左右自己命运的弱者,其权利更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基于人身行为不得强制的一般法理,不能强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即使未成年子女允诺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也应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其意愿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判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亲子鉴定过程中也应当得到明确的体现。

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拒绝亲子鉴定问题,而法院又不能采取拒绝裁判的态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种亲子鉴定的推定方法实在是万般无奈之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也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亲子关系的推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举证标准的问题。司法解释仅仅以“必要”二字来对证明标准进行描述,实有不当。《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样的判断标准也过于抽象,难以直接适用于亲子鉴定这种复杂的证据认定。采用推断的方法,又涉及到家庭的稳定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亲子关系推定的证明标准显然应当越高越好。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行亲子关系的推定时,首先应当关注证据的全面性,人证物证数量应当保持在一定合理水平,婚外不正当性关系的确认应当慎之又慎。对证人的可靠性判断也应当保持合理怀疑,对物证也应当采用严于一般物证的认证过程。在确实无法进行较为清晰的判断时,应当倾向于维持现存的亲子关系而不作消极否认,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和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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