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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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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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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金龙债务纠份案

债权债务2008-06-26|人阅读
蒋金龙债务纠份案
民事诉状
原 告:某某县人民政府驻昌联络处
被 告:蒋金龙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代付的经营债务57763.4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原告租赁的某某大酒店,并按被告70%、原告30%的比例共担风险,盈亏也按此比例办理,之后酒店交给被告经营,所有往来帐目均由被告管理。2000年4月24日,被告未办理清算手续即撤出经营,而在其经营期间共欠债务达121682.62元。原告对此债务进生了清偿,该债务按比例(70%)被告应承担85177.84,抵去被告实际所交股金27414.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76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偿还。
答辩状
答辩人:蒋金龙
为某某县人民政府驻昌联络处诉我偿还债务纠纷案答辩如下:
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原告邀请我共同经营其租赁的某某大酒店,并按我70%、原告30%的比例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以帮其度过难关。为此,双方于99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11月7日正式开张营业。之后,酒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所有物资、业务、帐目、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但因竞争激烈,业务清淡,尤其是原告的吝啬、拒投资金,致使经营受阻、继续亏损,迫使我不得不于今年4月18日与原告商谈终止协议、宣布退出之事(注:协议书并未规定共同经营的期限)。原告欣然应允。4月24日,我按原告的意思完成了清点交接,正式退出。而对于共同经营期间,因我既应承担债务,又应享受权益,两相冲抵,酒店还应返还我8000余元(注:后经计算,返还的准确数额为8374元),原告承诺他会在7月份以后一次性还清。然而,我万万没有想到原告却背信弃义,竟置其承诺于不顾,不惜歪曲事实、重复计算、颠倒是非、制造假单,直至以“共欠债务121682.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的谎言为由,妄图向我谋取非份之财。事实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荒唐无理,敬请依法予以驳回。
质证与举证
审判长、审判员:
为某某县人民政府驻昌联络处诉蒋金龙债务纠份案,我作为被告代理人,就本案证据谈两个方面:
甲、我对原告证据8月26日帐单的异议
这是份弄虚作假、严重不实的帐单。如:
一、关于“已销完、尚未付款的物资”9482元
1、第2项“柴油2117元”,因第二部份载明已付500元,故应剔除500元。
2、第10项“周照玉购菜款645元”,实际上是480元,故应剔除165元,(注:这480元被告已偿付)。
3、第11项欠“中行南湖支行290元”,因第二部份载明不是欠290元,而是欠287元,故应剔除3元。
4、第12项“海里肉2400元”,不是欠2400元,而是欠2200元,故应剔除200元。
总之,以上第一部份“尚未付款的物资”不是9482元,因需剔除500元+165元+3元+200元=868元,故弃其量不过是9482元-868元=8614元。
二、关于“某某驻昌办代付的”94630.89元
1、第9项“付中行南湖支行287元”,分明没有代付,却故意谎称代付。而且,欠中行款就此一笔,第一部份已计算欠款290元,此处又以“287元”重复计算,实不应该。故应全部剔除。
2、第10项“付2月—6月水电、房租58576.54元”:(1)“3月23日—4月22日房款1500元”,因珊瑚大厦已用其“3月23日—4月22日签单1308.4元”冲抵了一部份,而此部份并不属原告,更谈不上代付,故应剔除。(2)“4月23日—5月22日房款15000元”,因“4月23日—5月22日系原告独自经营”,房租每天500元,28天,故应予剔除14000元。(3)“5月23日—6月17日房款13000元”,此期间仍系原告独自经营,故应全部剔除。(4)“4月23日—5月22日水电费1898.50元”,基本上应全部剔除,理由同上。(5)“5月23日—6月16日水电费1620.25元”,亦应全部剔除,理由同上。(6)移交酒水等款8450.69元,不宜列为原告代付:首先,这部份酒水既包括去年11月7日前原告独自经营时已售酒水(注:卖了多少钱不明),又包括今年4月24日后原告独自经营所售酒水,均与蒋无关系。其次,11月7日至4月24日期间销售的酒水虽与被告有关系,但因此期间酒店在销售之同时亦购进大量酒水,且散伙时又全部移交了原告,只多不少,足以冲抵。再次,尤为重要的是,帐单第三部份“吧台物资1035.36元,二楼仓库物资8929.40元”,其实就是原告已列入“99年11月6日移交”的酒水款,此处却又悄悄地以“移交酒水等款8450.69元”之名义把它统计在水电、房租内,纯系重复计算,故应全额剔除。
以上(1)至(6)处共应剔除40277.94元。
3、第11项“付电费涨价补交电费744.65元”(参见原告出示的珊瑚大厦6月29日收款收据);(1)请注意珊瑚大厦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有“餐厅”与“某某驻昌办事处”之分,不宜简单地混淆为同一交款单位。(2)这里是“某某驻昌办事处”补交电费744.65元,并非餐厅补交。(3)某某驻昌办事处此次补交电费款的日期是6月29日,不排除其是补交4月24日以后的电费款。(4)办事处作为一个驻昌机构,其照明、电水壶、电视机、电风扇等用电量不可小视,故其补交744.65元电费不足为奇。应该全额剔除。
4、第13项“付3月份工资8097.3元”:3月份工资分明已于4月5日由酒店发放,这有原告出示的《3月份工资表》为证,应该全额剔除。
5、第14项“付4月份工资8114.10元”:(1)4月份工资是指4月16日—5月5日工资。原告负责人林AA的儿子林B本是原告工作人员,4月6日—4月24日期间并未在酒店工作,他凭什么领取100元工资?(2)4月25日—5月5日属散伙之后,此11天工资为(8114.1元—100元)÷30天×11天=2938.54元,应由独自经营的原告承担,故4月份工资共应剔除100元+2938.54元=3038.54元。
6、第15项“付5月份工资6065.90元”,全月均系原告独自经营,故该月工资应全额剔除。
7、第16项“付6月份(半个月)工资2271.10元”,也应全额剔除,理由同上。
总之,以上第二部份,“代付的”款不是94630.89元,因需剔除287元+58576.54元+744.65元+8097.3元+3038.54元+6065.90元+2271.10元=60782.43元,故充其量不过是94630.89元—60782.43元=33848.46元。
三、关于“蒋金龙未付款”17593.73元(5231元+12362.73元)
1、第1项秦敏用餐“抵蒋金龙私人借款5230元”;(1)蒋金龙与秦敏之间“不存在(私人)借款关系”,因而没有“抵蒋金龙私人借款”事。这有秦敏的证词,足以为证。(2)秦敏的用餐签单计5231元,这不是被告的债务,而是酒店的债权。因此,该5231元应全额剔除。同时,该债权的70%属被告。
2、第2项“99年11月6日被蒋用完的移交物资12362.73元”:(1)此款系7处物资数额之和,怎么算也只有10967.73元,而不会等于12362.73元。显然,原告这种只多算不少算的计算结果不可取。(2)这些“99年11月6日移交物资被蒋用完的”提法与事实的不符。首先,不是被告用,而是共同经营的酒店用。其次,共同经营期间,酒店并不只是用了,而是用之同时亦大量购进了。再次,散伙时酒店移交原告的物资价值为26760.27元,比合伙之初原告移交酒店的物资价值25353.30元多1406.97元。最后,这个多1406.97的事实,足以说明大量购进并增值后,抵销所用物资绰绰有余。显然,原告这种只算出不算进的计算结果亦不可取。因此,12362.73元应全额剔除。同时,散伙时酒店移交的1406.97元,原告无权独吞,被告可享有70%。
总之,以上第三部份“蒋金龙未付款”17593.73元,均与事实不符,应全额剔除。同时,(-5231)+(-1406.97)=-6637.97元,这是债权,其中70%属被告。 乙、我代理被告出示八份证据 一、收款收据(11张) 证明:合伙期间,被告以押金或借款的方式,垫付资金51922.4元。 二、蒋金龙的《说明》及彭江宁的《证明》 证明:合伙期间,被告还以预付款、代还款或未领工资等方式,垫付资金1900元。 三、采购申请单 证明:合伙之初,原告移交大酒店物资包括仓库、厨房、三楼吧台、二楼吧台四部分。其中,仓库物资20188元;厨房物资2336.3元;三楼吧台物资2504.90元;二楼吧台物资324.10元;合计25353.30元(均按原告定价)。 四、商品盘点报告 证明:1、散伙时,大酒店移交原告物资包括仓库、厨房、三楼吧台,二楼吧台四部分。其中,仓库物资21451.42元;厨房物资3214.23元;三楼吧台物资2281.07元;二楼吧台物资433.55元;合计26760.27元。2、大酒店移交物资比原告移交物资多1406.97元。 五、中行南湖支行《证明》 证明:原告的8月26日帐单中,有很多谎言,如:称其散伙后曾代“付中行南湖支行287元”就是谎言(注:欠中行南湖支行287元已在该帐单第一部份入帐)。 六、江西省环保机械工程公司《说明》 证明:散伙时,酒店并不是仅有债务,没有债权。如:散伙时酒店就拥有江西省环保机械工程公司债权2400元;其中70%应属于被告。 七、秦敏的《证明》 证明:1、原告在其8月26日帐单中,称秦敏 与被告存在“私人借款”关系,纯系谎言。2、散伙时,酒店不仅有债务,而且有债权。3、散伙时酒店拥有对秦敏的债权5231元,其中70%应属于被告。 八、屈为夷《关于某某大酒店散伙后债权债务说明》 证明:1、原告称散伙时某某大酒店债务为121682.62元,严重不实。2、原告要求蒋承担债务却只字不提蒋应享受的权益,于理于法都不容。3、债权债务相冲抵,不是被告欠原告款57763.43元,而是原告欠被告8374元。 以上观点,供审核采纳。 谢谢! 律师 李炎钦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蒋金龙的委托,担任某某县人民政府驻昌联络处诉蒋金龙偿还债务纠纷案的代理人。一般地说,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有道理,应该胜诉。但是,本案却是一个例外。这是因为,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根据这些事实,应该发现本案不是被告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被告款。具体观点如下:
一、协议书没有约定共同经营期限
对此,我谈四点:
1、原告从99年7月23日起向南昌某某宾馆租赁某某大酒店;但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急需走出困境。这是原告去年10月下旬寻求、确定被告为其合作伙伴的动因。
2、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经营某某大酒店的协议书,对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盈亏分成比例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就是没有约定终止共同经营的期限。
3、协议书没有约定终止共同经营的期限,这绝不是偶然的疏忽,而是原、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因为该协议书是原告负责人林AA亲手拟定的。而且只有这样拟定,他才能在达成共同经营条款的前提下,给自己留一条可供灵活操作的退路,即合作得好,就继续合作;而合作得不好,则随时终止,恢复此前的独自经营。显然,制造这种如此明显的随意性,是原告精心安排的;至少是双方心照不宣的。
4、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当事人在他们的协议书中并不约定终止合作期限的事例并不鲜见。这只要双方都或明或暗地赞同就行。这符合公平原则。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这种协议书的典型法律特征是: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酌情要求终止。而这种随时酌情要求终止的行为也是一种严格履约行为。
至此,不难发现,本案中的协议书有故意不约定共同经营期限的特点,这是一个基本事实。
二、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只有付出,没有收益
对此,我谈三点:
1、自11月7日共同经营的某某大酒店正式开张营业后,被告里里外外、四外奔走、日夜操劳,为招揽客户、扩大经营、办出特色、增加效益,他动了颇多脑筋,付出了巨大努力。真可谓一门心思全扑在酒店里。
2、酒店经营的成功要素很多,其中首先就是要有资金,以供启动周转。为此被告从11月4日起,就以押金或借款的方式,垫付资金519922.4元。此外,还以预付款、代付款或未领工资等方式,垫付资金1900元;合计垫资金53822.4元。就被告个人而言,他是慷慨解囊,倾尽全力了。
3、对比之下,原告的态度则十分暧昧。这主要是因为,从99年11月4日至今年1月25日,被告四次共交纳押金27414.4元。其间,被告还先后在11月7日、12月6日、12月17日、元月13日、元月24日以借款方式共垫付资金22636元。合计垫付资金50050.4元。这尚不包括预付款、代付款等其它垫资款。按理说,原告也应按30%比例投入一定数额资金,以示协作和奉献。然而,原告却分文也不再投,要投就让被告一个投。当被告礼貌地动员他投一些时,他一口咬定被告尚未交足35000地押金。这使被告很伤心(注:被告名义上虽未交足押金,但实际上早已大大超出),亦发现精明过人的原告缺乏诚意,此外,原告在物资的采购和消耗上不容他人插手监督的独断做法及原告负责人林××一家(注:包括其夫妻、儿女、女婿、外甥等)常常借故在酒店吃、喝、捞的不端行为,被告也有看法。尽管如此,被告仍抱着以和为贵、好结好散的心态,既不声张也不发作。此后,竞争的激烈、业务的清淡使酒店的经营困难和亏损继续等状况更加突出,以至共同经营中商家都企盼的盈利分红竟六个月内一次都没有实施,也无条件实施。这使被告终于意识到像本案这样的共同经营没有前途。为避免越陷越深、损失更大、不可自拔,经过痛苦的思索后,被告不得不选择了终止协议、宣布退出的路。
至此,不难看到被告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产生退出经营的念头的。
三、被告退出共同经营符合法律规定
这由四个方面决定:
1、由于协议书没有约定终止期限,还由于共同经营并未使酒店摆脱困境,更由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林××开诚布公地商谈退出之事时林欣然应允。凡此种种,均使被告这种顺理成章的退出符合协议规定。
2、商谈过程中,有关退出事宜,原、被告达成了共识。如:(1)仓库、厨房及吧台等酒店物资,合作前后始终由林××的妻子邓××及他们的某某老乡统筹管理;而且共同经营后的现存物资价值因大量购进而冲抵了消耗,即总体上相差无几、只多不少(注:经统计,实际上仅多1406.97元),故只要帐面上稍加清点处理,就可以移交。就邓××而言,这是自己移交自己。(2)财务是移交和重要肉容。但因酒店现金原本就掌握在林××的女儿林×(注:林×系酒店副总经理兼出纳)手中,故只要将有关财务方面的帐目和债权凭证移交就行。(3)交接事项定在一个星期内完成。(4)交接中,对债务权益相冲抵后酒店只能返还被告的8374元,因重新开始的独自经营也难,原告承诺他会在7月份后一次性返还。显然,这些共识及其后双方按此共识所顺利完成的交接,均充分表明原、被告已就退出共同经营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而且,该口头协议双方实际上均已履行了。
3、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显然,口头合同是合同形式之一。同时,还必须看到,我国合同法规定,既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出,这是毫无疑义的。林C接收帐目和债权凭证及酒店五六月份工资表中均不把被告和会计屈为夷造册入内的事实,就是原告接受被告退出之事毫无疑义的重要证据。因此,本案中,终止共同经营的口头合同,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它都是成立的。
4、自口头合同成立之时起,本案中的协议就被解除。这实际上通过协商一致方式解除的。显然,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当即终止。
至此,应该看到被告退出共同经营符合法律规定,不容挑剔。
四、退出共同经营时,被告不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被告款
对此,我谈三点:
1、原告称被告欠其款,是因为他那种绝无仅有的计算方式,即只算债务,不算权益;只算出项,不算进项(如:所谓被蒋用完的移交物资等);变换名目,重复计算(如:欠中行南湖支行款等);该算的算,不该算的也算(如:付3、5、6月份工资等);以及其莫名其妙的错算等等。这种大错特错的计算方式,因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故必然导致计算结果的根本性错误。
2、被告出示的八份证据,揭露了原告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的错误,还了事实的真面目,即不是被告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被告款,具体数额为:38080.92元(被告的权益)一29706.92元(被告的债务)=8374元(注:具体计算参见证据八)。
3、必须指出,原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错误,在其主观和客观上都有侵吞押金、侵吞债权之嫌,其目的的不外乎是转嫁危机、转移责任,以谋取非份之财。对此,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被告是绝不会答应的。
至此,足以看出,本案被告不欠原告款,而是原告欠被告款。
鉴于上述,本代理人当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依法应予驳回。
以上观点,供审议采购。
谢谢!
律师 李炎钦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原告承租某某大酒店,承租期限一年。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酒店,并约定原告按30%,被告按70%的比例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但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今年4月,被告要求退伙,同月28日正式离开酒店。原、被告未共同对整个合伙期间的盈亏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债款。庭审中,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债务清单及帐目均系原、被告单方作出持有,双方互不认可。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江西人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江西人和会(审)字(2000)年第0142号文审计报告中指出,因原告不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完整、准确的会计资料,缺乏必要的审计证据,使审计范围和客观环境受到严重限制,仅凭一本现金收付日记帐,难以反映整个经营期间债权、债务;以致无法对现有会计资料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财务管理混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政府驻南昌招商引资联络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审计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承担。
办案小结】
  一场诉讼下来,原告竟输了官司,被告却赢了官司,一举打破“无理不告状,告状必胜诉”的惯例,这就是本案的最大特点。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此间,我花了很大精力理顺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因而官司打完后,被告人如释重负,我亦倍感轻松。但是,该“轻松”稍纵即逝,我很快又投入新的诉讼。
承办人:李炎钦 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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