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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律师
杨明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xx诈骗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0-10-14|人阅读

xx涉嫌诈骗案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认真的查阅了在卷材料,同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于本案所涉及客观事实有了一个必要的了解,特别是在今天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公开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清晰的了解,下面我将仅对起诉书指控xxxxx日伙同刘xx、胡xx诈骗5万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指控或认定被告人该起诈骗成立证据不足

任何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该有一系列相关证据,或多份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再或者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

纵观本案卷宗,指控被告人该起诈骗行为成立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辨认,而这份证据本身也存在这样那样的矛盾之处,又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明显属证据不足。

通过查阅卷宗中对被告人、刘xx、钱xx的讯问笔录及经过今天的庭审,李xx是于2007年年底与被告人联系上的,这钱xx笔录一致。刘xx供述自己也是在2007年年底认识到的李xx,于2008年年初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另外被告人从未见过胡xx,所以说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作此起案件的时间条件,也不存在与刘xx及胡xx作此起案件的可能性。

二、针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1、被害人于2007xxxx日被骗同日报案,也是在当日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到实施诈骗行为的这几个人长的什么样子时,被害人回答是第一个女的嘴上有唇线,第二个女的短发,辽宁口音。2009xxxx日对被害人的询问中侦查机关让其叙述一下这三个人的休貌我特征,被害人的陈述是:这三个人都是本地口音,第一个女的是长发,第二个女的是短发。这明显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两名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本人是长发,但他却没有唇线,胡xx是短发,但她是湖南口音。应该说被骗当日,被害人的记忆是最为深刻的,她所陈述的也是嫌疑人最为明显的相貌特征,但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两名女犯罪嫌疑人却完全不吻合。

2、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组织辨认前侦查或检察相关,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卷宗里2009xxxx日侦查机关在辨认前让被害人形容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时,被害人的陈述没有任何关于嫌疑人相貌的说明,辩护人认为这也是很正常,从被害人被骗到辨认已时隔近两年时间,任何正常人的记忆都已模糊不清了,记忆中已无法反映出当时的情况。这样的辨认对嫌疑人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因为不客观、不真实。这一辨认过程存在错误的危险性是极大的。

3、本案中侦查机关组织辨认的程序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这也就是说辨认程序要遵循个别辨认规则。此规则意味着辨认人必须单独、一一进行辨认,彼此之间不能互相交换意见,以保证辨认结论的客观性。这其中包含两种情形:(1)当数人对同一人或同一物进行辨认时,主持辨认程序的主体应让辨认人分别辨认;(2)如果某一辨认人需对数人或数物进行辨认时,主持辨认程序的主体应在每次辨认人需加以辨认者或物同一些互不相同的人或物一起出现。

那么在该案中侦查机关恰恰违反了此规则,被害人在辨认两名女犯罪嫌疑人时是将42张照片混杂在一起一次性辨认完毕的,而应该分两次辨认出两名嫌疑人是谁。

另外,侦查机关在组织此次辨认前作的询问笔录时间记载为2009xxxx1330分至xx1450分,而辨认笔录的时间是2009xxxx1405分至2009xxxx1510分,我们不难看到辨认过程及询问过程是在同时进行的,这种辨认方式的违法性不言而喻。

三、对于200949,被告人、赵xx、林xx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5100元,该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此起犯罪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自行辩护不能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对未曾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辩解,只是说明被告人本人也是尊重客观事实的,而且对自己实施过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诈骗5万元一起案件,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不足以定罪。刑法的原则为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都应该慎重,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为根本的权利,最后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平、客观裁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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