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经营部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经营部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建材,货物总价款为305万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验货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经营部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后,未能依约将余款276万元付清。建材经营部提出诉讼,一审未聘请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部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但合同落款未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人为王某。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否认王某为其企业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合同内容来看,经营部未能提供合同签订人在建筑集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所任职务、相关职权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经营部主张由建筑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经营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聘请本律师团队(杨律师团队)向法院提起上诉,我方通过努力收集证据证明了王某和与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及任职情况, 法院最终支持了建材经营部的主张,后经,律师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建材经营部如愿获得了剩余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