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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龙律师
于全龙律师
山东-烟台
主办律师

浅析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程序的缺陷

其他2008-07-07|人阅读

浅析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程序的缺陷

内容摘要:《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行(以下简称海诉法),对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多年存在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有其积极的效果。但我们也看到,该法所设立的个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中曾出现了较大的缺陷分歧,如对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理解与适用方面等。具体表现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责任限制间之间以及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及其内在结构等问题的缺陷和分歧。笔者在立足于探讨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念及其权利属性的基础上,欲剖析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等的联系以及分歧与缺陷,冀望寻求得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能否脱离责任限制问题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限制;权利;程序;基金;限定赔偿责任。

一、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现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没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只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这是海上运输中特有的赔偿制度。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基本上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而来。西方国家在责任限制制度里的立法精神不尽相同,最主要、也最普遍的有二个方面其一是基于航运业的特点及特殊地位,修正雇主责任原则,扶持航运业发展。船东责任即雇主责任,由船东对其选任的船长、船员等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为一种严格责任制。航运业等海上经营活动与陆上经营不同,在陆上经营,雇主很容易对雇员行使监管,在该情况下由雇主承担严格的雇主责任是公平的;而在航运业等领域就不同了,在通讯不发达的年代,船舶一旦起航,船东很难对船长等行监管之责,在该情况下仍让船东对船长、船员等的行为负全责,有失公允。其二,航运业又是一种投资大、风险大,且对国计民生乃至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如与陆上行业一样采用雇主责任制,势必使“人们一直待在为其雇佣的船长等行为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恐怖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这将严重影响航运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法律及商业界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实践,找到了平衡船东与权益方利益的“折中”方法:一方面仍坚持船东的雇主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将船东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开始基本上以投入营运的船舶或海产为限,现在根据船舶吨位确定责任限额的方法成为主流。这是责任限制制度最基本的立法理念。我们亦可将其称为有限雇主责任。因其本质上仍为雇主责任,故相关国际公约、绝大多数海运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均规定因雇主自己的责任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之。参见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基于此,雇员与作为雇主的船东之间的赔偿纠纷也被排除在责任限制请求之外。具体参见我国《海商法》第 二百零八条第()项的规定。同样是有限雇主责任,当债权人不是向船东提出求偿而是向其雇员,该雇员向债权人做出赔偿后,即可向雇主进行追偿。在该情况下如果不赋予雇员责任限制权利,则很有可能使作为雇主的船东的责任限制权利不能实现。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这一问题,国际公约将“船长、船员或船东的其它雇员”直接列为责任限制主体,被 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立法所采纳。参见《海商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责任限制制度许多内容、制度设置的立法理念都深受有限雇主责任制的影响。影响责任限制制度产生、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船舶“拟人化”理论。在特定情况下船长及船员的行为依法被拟制为“船舶”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船舶“自身”负担。该理论发挥的作用是1同样隐含了有限雇主责任原则,“船舶”负责,实际上即是船东负责,即由船东对船长和船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2为最终确定责任人的责任限额或范围提供了依据;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以产生责任的“船舶”为限,而与责任人的其它财产无关。早期的船价制度、委付制度、执行制度等均是将责任人的责任限定在责任船舶或其它海上的财产,而今天普遍盛行的“金额制度”,以责任船舶的吨位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依据。责任船舶成了确定责任限额或范围的尺度。3为确定责任主体提供了依据,只有对船舶的“行为”负责任的人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这其中除了船东、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外,基于鼓励海上救助业及商业可保险性的考虑加上了救助人以及责任保险人,但,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为应对船舶的“行为”负责的“人”的法理基础仍未动摇。4使责任限制权利的实现过程呈现出某种程度的“破产”程序。因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是以责任船舶或责任限制基金为限,故所有的限制性债权人只能就该责任船舶或限制基金诉求,从而难免出现众多限制性债权人同吃“一碗米”的类似于破产的现像。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立法现状也有上述理论的影子。

二、我国责任限制权利的属性。

我们在谈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的“属性”前,首先,应确定其究竟属于权利还是赔偿权利是民法学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概念,专家们对其含义的理解把握,主要有意思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等。而法律上之力说逐渐成为近世的通说。“权利”为法律赋予权利人享受某种利益或可能性。权利之内容,乃特定之利益;权利之外形,则为法律上之力。赔偿既可视为责任形式。以此对照我国《海商法》有关责任限制的相应规定,责任限制固然可视为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但从责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实际上是赋予了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这种“利益权利”的可能性,即责任人享有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是一种法定利益和巨大的利益。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即可以将责任人视为权利人又可视为义务人。如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责任人可提起限制赔偿责任的请求;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不适用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责任人在何种情况下无权限制责任;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要求限制责任的,可以设立限制基金。上述责任限制制度责任人与权利人为“一体的情况表明,责任限制权利是海事损害赔偿领域里特有的现象,与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总额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时才能产生,船东只有成为责任人,才能成为权利人。确认了责任限制的权利人,也就确定了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其二,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是责任人,义务主体为已知的或不特定的一个或众多的限制性债权人,即权利主体是义务人,而义务主体是权利人。特别是为了确认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是否成立,需要将所有的限制性债权请求的“总和”与法定的责任限额两者对照,将一次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请求纠纷一并解决。其三,责任限制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人享有的只在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限制性债权人则只能在责任限额内求偿的权利。其四,责任限制权利损害赔偿责任问题需通过司法程序及司法程序的配套。从而产生了责任限制权利究竟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之说。民法学上的抗辩权,一般指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主要功能在对抗相对方的权利主张。责任限制权利人对限制性债权诉求抗辩的着眼点,在于通过主张自己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达到降低相对方的诉求量的目的。责任人只有在面对众多的限制性债权诉求时,其抗辩权即责任限制权利才能成立。而在面对个别限制性债权诉求时,其抗辩权利不一定能成立。无论是从我国还是英国、日本、美国、荷兰等的法律规定看,责任人除了可在限制性债权的诉求程序中主张责任限制权利以资抗辩外,还可主动、独自向法院提出责任限制申请,以此来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责任人显然不是在对抗权的功能上来运用自己的责任限制权利,而是独自向法院提出了限制赔偿责任的要求,能向法院提出诉求主张显然是以请求权作为基础的。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视为责任人拥有请求权的法律根据。请求权是保护、救济基础权利最常见的手段。责任限制权利也由请求权这一基础权利的保护与救济。那么,构成责任限制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到底是什么呢?责任限制权利只需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权利变动,无须依赖他人行为的权利形态。该种权利只限定在海事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基于此笔者认为权利人既可以提出请求对自己的权利实施救济,亦可对对方的诉求行使相应的抗辩。这是责任限制权利最基本的法律属性。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律属性,还有另外一种争执,即该权利究竟是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或既是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在权利的分类上,很少见到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划分,要讲最多也是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程序法规定的权利之别。特别是在法律与法学不断发展的今天,所谓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在所谓的实体法中常常有程序性规范,反之亦然。关于责任限制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之争的意义不大。如果一定要按照这一模式将其归类的话,我国的责任限制权利主要是由我国《海商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同时,这一权利是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固有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更需司法程序的保障、规范,与司法程序有着更紧密的联系。

三、我国责任限制的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

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主要由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及限制基金等制度构成。此处的限定赔偿责任,意指法定的可导致责任限制权利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核心是责任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责任权利主体、可限制责任的债权请求、不能限制责任的除外情况、责任限额等。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定赔偿责任与责任限制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笔者认为,从其内在的时间顺序,限定赔偿责任发生在先,责任限制附随其后,只有限定赔偿责任的成立,才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损害赔偿责任没达到限定的法定条件、额度,就没有责任限制;反之,如果确认了责任限制权利,也就意味着确定了限定赔偿责任,没有限定赔偿责任作基础,也就没有责任限制权利。只是人们在设定责任限制制度时更着眼于对责任限制,使其背后的限定赔偿责任隐而不彰。责任限制之是离不开限定赔偿责任之而存在的。离开了责任,当然也就无所谓责任限制;同时,提到了责任限制,可能没提到限定赔偿责任,但也会使人马上想到该限定赔偿责任实际上早已隐含其中了。

责任限制基金为责任限额加相关利息的款项,是责任限额的具体定值币值。责任限额是限定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更是衡量责任限制权利能否成立的重要的界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责任限制权利就成立,否则,就不成立。作为与责任限额等值款项的限制基金,就成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是所有限制性债权诉求的标的;基金清偿完毕之日,即是权利人的责任限制权利消灭之日,同时也是限制性债权请求的终止之日;基金提供之日,也是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再对责任人的其它资产采取保全等措施之日。笔者认为,责任限制基金是责任限制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直接关系着责任限制权利的产生、行使与消灭,不但不能脱离责任限制制度而单独存在,而且必须同责任限制的相关制度共同决定并解决有关责任限制权利的产生、行使与消灭等问题。

四、对我国责任限制程序的分析。

我国的《海诉法》没有系统设立解决责任限制问题的相应程序,只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及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围绕该程序与责任限制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出现了很多分歧。其中有的观点认为,从《海诉法》的立法本意上,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是独立于责任限制程序而存在的,即责任人是否申请责任限制、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并不能影响其设立基金,当事人有无丧失责任限制,与可以设立基金是分开的。笔者是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该观点有违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意。限制基金直接关系着责任限制权利的产生、行使与消灭。不解决权利是否产生的问题,何来权利的行使与消灭?。其二,该观点有悖于我国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本意。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明文规定设立基金是服从于“申请”责任限制的,即只有在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前提下,才涉及到设立限制基金的问题,否则,就无从谈起限制基金问题的,笔者认为,设立限制基金是不能脱离责任限制问题而“独立”存在的。其三,该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行不通的。不问申请人是否拥有责任限制权利,均准予设立限制基金,将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和法律后果。理由:(1设立基金时不以申请人有权限责为前提,基金设立后却可使申请人获得实际上限责的结果,有违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意。2设立基金时不审查申请人是否有权限责,很可能使设立基金程序成为逃避债务的利器。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其船舶或者其它财产被扣押,或者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责令退还”。如果申请人并不拥有责任限制权利,法院又准其设立基金,基金一经设立就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无法补救。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与《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相应规定有些缺陷。公约规定,“如果基金已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基金人的任何其它财产行使任何权利“。二者比较公约的规定更规范。3不审查申请人是否有权限责而准予设立限制基金,与法律规定的基金受偿程序相冲突。《海诉法》规定的设立基金程序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紧密相连的,从有关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看,是以责任限制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设立基金程序若不问责任限制权利是否存在的话,则必然导致该两个程序产生冲突。设立限制基金不问责任人是否申请责任限制及有否责任限制权利的观点是与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旨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悖,在理论和实务上是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海诉法》虽规定了设立限制基金程序,但没有系统地解决责任限制问题,从而导致了设立限制基金与责任限制问题的脱节,进而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应该说这是《海诉法》责任限制程序立法方面的一大缺陷。例如,《海诉法》只单独规定了设立限制基金程序及相应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而没有从责任限制问题“系统设定”相应程序等属性出发,导致了程序立法的不系统、不完整、特别是不协调。除此之外,还存在其它诸多不系统、不协调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如管辖的不集中导致生效裁判的冲突、对同一事由因法律或程序不规范、不统一导致程序上的混乱等。例如:虽然《海诉法》等确立了与责任限制有关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这就可能出现设立基金的法院与其它审理或仲裁责任限制案件的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裁判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在一个法院设立了基金,而在另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责任限制请求被驳回或虽准予限责,但准予的责任限额与已设立的基金的数额不一致,基金的分配应适用哪个法院的裁判?应以哪个裁决为准?另外还可能出现的情况,对基于同一事故的两个索赔请求,不同的法院可能依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应当如何避免或解决这一问题?此外,如果当事人未设立基金,但提出了责任限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限制责任,那么该情况是否也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设立基金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指索赔诉讼,应适用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同时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申请后 7 日内应通知或公告利害关系人办理债权登记事项,债权人登记后应在登记法院提起“确权”诉讼,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而同为基于限制性债权提起的诉讼,为何确认适用不同的程序?其二,同是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法院受理设立基金申请后公告期为 30 日,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既可以提出异议,又可进行债权登记,而对法院关于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二审法院做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才能设立限制基金”。在该情况下,按照法定期间,确权诉讼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但能否设立基金的问题尚未裁决,这种确权诉讼又有什么意义?对异议裁判后,此时债权登记期限已过,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的期限也过,当事人还能否进行确权诉讼?其三,根据《海诉法》如果当事人持没有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不具有互惠关系国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如何处理?重立法上也是造成很大冲突。其四,同是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设立基金程序与债权登记与受偿是紧密相连的,且从责任限制制度的性质来说,债权登记和基金分配的依据应是法院准予责任限制的裁决,而非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但在《海诉法》设定的这些程序中丝毫没有涉及到关于准予责任限制的裁决,实是令人无所适从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因素等决定了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消灭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统一的、系统的以损害赔偿责任的解决来建立司法程序的规范与保障,并且,能在程序上提供将所有的限制性债权诉求集中到一个海事法院解决的司法保障。

综上所述,由于《海诉法》没有从责任限制问题系统设定相应程序。规定的责任限制基金与责任限制相脱节等,导致了程序立法的不系统、不完整、不协调,与《海商法》相应规定的矛盾、与自身其它相关规定的矛盾与冲突等,从而带来了理论和实务上的许多混乱。这是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克服相关的立法缺陷,需建立新的、统一的、系统的以损害赔偿责任解决为中心的、责任限制程序规范或法律体系等。(633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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