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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东律师
王卫东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共同危险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名誉/肖像/人身权2008-11-29|人阅读
(2008年11月22日在铜山人民电台播出)案例 2008年5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朱某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玩水枪游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左眼不幸被气枪喷出的水流射中。原告当日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玩喷水枪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的孩子未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是他们的孩子所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张某受伤的损失如何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出台前,我国法律条文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存在法律漏洞。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一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具有同一性;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已经实 回归本案,原告被水枪射伤,因原告不可能将水枪喷向自己,而水枪到底是谁喷的又不知道,既可能是被告之一、也可能其中之二甚或三,因此相对于此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的区别,本案中,侵权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故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且根据本案三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存在致害概率相等、过失相同的情况,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同等的,故在本案中,应由三被告平均赔偿,再相互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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