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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进律师
王永进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张**放火无罪辩护案

刑事辩护2008-07-26|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16日是山东省鱼台县清河镇村民张某东家为儿子举办婚礼的日子,从15日开始家中便来了很多亲朋好友,到处张灯结彩,一派喜气扬扬,然而16日凌晨1时许,一场不幸降临,张某东家居住的临街楼房一楼西间两间房内燃起熊熊大火,除致使财物烧毁外,张某东的二女儿一家三口全部死亡,案情发生后,张某东随即报案称有人放火,消防大队灭火后撤离现场,刑侦大队开始勘察现场,展开侦破工作,根据现场遗留物及调查的情况,公安机关确认张某东的邻居张**有重大放火嫌疑。

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稻草、玻璃瓶、白布条,经鉴定稻草与张**家院墙外存放的稻草系同一草垛,白布条与从张**家中白布棚上提取的纤维种类相同,而张**家也使用过同种玻璃瓶,此后,从张**叔叔家提取塑料桶一个,经鉴定里面装过汽油,而其叔叔说该桶以前没有装过汽油,张**刚刚借用过,结合张**曾经向公安机关反映当晚听到外面有摩托车离开现场的声音,其有可能是在转移侦查视线,意图逃避制裁的情况,确认张**即为本案的放火嫌疑人,200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张**刑事拘留,6月16日逮捕,此后,又以包庇罪将张**的父母张**、杨A、妻子杨B、叔叔张**共四人予以拘留,理由是张**放火后将放火的事实告诉了他们,然而公安机关侦查时他们没有如实陈述,至此,张**全家遭到羁押。

但是,张**辩称,他没有实施放火行为,当晚他在家中睡觉,至凌晨被嘈杂声吵醒,出外看到张某东家着火,便与其他二人一起翻墙至张某东院内积极参与救火,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他又积极提供线索,他难以理解自己怎么就成了放火者,以至连家人都遭到羁押。张**认为稻草存放在院外,谁都可以拿到,白布条和玻璃瓶在当地几乎家家都有,至于塑料桶他并没有向他叔叔借过。

张**归案后,当地电视台、报纸等媒体竞相长时间报道,均确认张**就是放火者,张**难逃一死。

起诉意见:

鱼台县检察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对本案予以分案处理,将张**放火案移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余四人包庇案向鱼台县法院起诉,2007年4月2日,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就张**放火案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因与本村村民张某东有矛盾,欲对张某东进行报复,让其在娶儿媳办喜事这天出丑丢人,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玻璃瓶及稻草、火柴等物到张某东家一楼西边的两间门市处,从门缝下把汽油缓慢倒入屋内,用稻草引燃后迅速逃离。大火致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要求予以惩处。

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与本所张扬律师先后十余趟往返济宁,察看了现场,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卷宗材料,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实施本案放火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为其做了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有:

一、本案放火的定性没有经过有权部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调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还享有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

火灾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一样,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其原因和责任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权机构作出认定,其他部门无权做出认定,对于火灾事故的调查和认定,我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都作出了规定,公安部于99年3月15日专门发布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明确了公安内部的分工以及具体调查方法、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也明确了相关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但是本案当中,消防机构除了参与救火以外,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和认定,本案刑事侦查部门是根据受害人的报案称被人放火,即立为放火案立案侦查的,这在程序上产生了严重缺失,本起事故在公安消防机构没有作出系放火的火灾原因认定之前,侦查部门可以参与调查,但是不应当立案侦查。

二、本起事故着火点的问题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门缝下把汽油缓慢倒入屋内,用稻草引燃后迅速逃离。从事故现场的情况看,自东往西数第三个门即过道北门系木头门,应该具有一定的厚度,且与地面的缝隙不会很大,门前是一段下坡,被告人张**从此处倒入汽油,必然在门下面积聚更多的汽油,包括内外侧,而外侧的一部分汽油将沿着坡度流下去,因此,如果被告人张**在此处倒入汽油点火,首先燃烧的应该是木门的下端,而且木门外部也应该起火,即使全部倒入屋内,首先燃烧的仍应是木门的下端,所以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起事故第一着火点应该是木门的下端。但是,该指控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合:

(一)证人张某芹、秦某国、翟某国等证实,最先起火的是挂在檐台上的灯笼而不是木门的下端。

最先发现起火的证人张某芹陈述:猛的感觉到我睡觉的床头上的窗户上有亮光,我接着坐起来扭着头透过玻璃往外看,发现对过张某东家二楼檐子上挂在东边的灯笼着了。最先到达起火现场的证人秦某国陈述:当时我听见我影楼东的两元店老板娘张某芹在楼上喊:张某(张某东的儿子),你家的灯笼着了,我从车上坐起来一看,南边张某家大门东的两个灯笼着了……我就在门外喊,张某,你家的灯笼着了,也就喊了有4、5分钟,张某家的木大门从里往外着了。翟某国陈述:猛然间张某芹咋唬了一声,我激灵醒了,她说:张某家灯笼着了,我起身一看,对门张某家从东数第二个门上边檐子挂的灯笼正着着来¼¼ 当时我看着他家的门都没事¼…正在这时我听见张某家咣当一声响,一扭头看见他家有火窜上来,我慌忙下去跑到街中间,看到张某家从东数第三个木门上边的摇头窗里往外窜火,但木门还没有事,还没有着,摇头窗上的玻璃啪啪地响。

另外,证人王某伟陈述:突然有一声爆炸声把我和我对象都给惊醒了……当我救火时,那个木大门也算刚着火,但门的外面没有着火,我光看到屋里的火很旺。这也证明火不是从木门着起的,而是先有爆炸,然后从里往外着的火。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也没有勘验到门的下端有燃烧痕迹。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张某家一楼通道北门为四扇内开木质门,门口宽265㎝,高310㎝,中间两扇,每扇宽110㎝,高240㎝,木门上方有265×70㎝的玻璃窗。四扇木门,自东向西数第二个木门上距东门口60㎝,距地面80㎝,宽90㎝门板处表面有燃烧痕迹,四块门板自上而下70㎝被烧透,内面烧焦碳化,上重下轻,门上玻璃脱落,门内(南侧即内侧)地面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东门口西40×40㎝范围内有大量碎玻璃片,门内侧门栓呈闭合状,两侧插销呈闭合状。从上述内容看,木门是距地面80公分以上有燃烧痕迹,且上重下轻,木门下端并没有燃烧痕迹。

(三)并没有相关鉴定证明汽油是从木门下端倒入屋内,并在该处点燃起火的。

如果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能够成立,那么在木门下端及地面上必然有燃烧痕迹,应当对该燃烧痕迹进行相关鉴定来认定是否是汽油燃烧引起,对于着火点的鉴定在放火案中是最为关键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能够提供这样的证据。

综合以上三点来看,本案的第一着火点是在木门的下端,还是灯笼,还是在房屋内部起火引起灯笼着火,该事实不清,但是可以认定的是,木门下端并没有着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门缝下把汽油缓慢倒入屋内,用稻草引燃后迅速逃离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放火的证据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指控犯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之间必须互相印证,共同组成一个证据链,并排除其他合理可能,证实被告人构成了犯罪的唯一结果。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部分物证,但被告人没有指认现场,也没有辨认物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组成一个互相印证的证据链,以证实被告人张**实施了放火行为:

(一)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放火的直接证据前后不一、不够稳定。

本案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其他被告人张**、杨A、杨B、张**的供述,证人王某清的证言。在这些证据当中,看上去直接证据很多,但是,从笔录上看,杨A、杨B、张**的供述以及王某清的证言所反映的内容都是被告人张**告诉他们的,而张**供述的更是杨A告诉他的,在证据类别上均为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不大。作为言辞证据,张**的供述前后反复,在对于汽油、玻璃瓶、油桶以及如何放火等问题上,至今不能有一个稳定的供述,张**、杨A、杨B、张**等供述同样也是不稳定的,可以说由于受到内心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其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的确认。至于王某清(张**同监室在押犯)的证词,由于其揭发的时间比较早,所反映的除了证明张**放过火以外,其他的事实与后来公安机关所谓查明的事实存在较大差异。

(二)本案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有效的支持本案的指控。

在前面我们已经论述了证人张某芹、翟某国、秦某国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而其他一部分证人所反映的问题仅可以作为推理的依据,如肖某阳、肖某波、肖某、肖某军的证词只能证明他们在张**经营的台球室外丢过多半桶汽油,刘某仁的证词证明他向张**借过塑料捅但并没有装汽油,张某合、张某氏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张**卖过破烂,证人李某军证明张**在卖的破烂中有一塑料桶,这些证据即使成立,也仅仅是可以推论出张**有作案嫌疑,因为肖氏三人的证词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和该桶是不是被张**藏匿,李某军也不能确定具体是什么桶,而刘某仁的证词并不当然引起张**装过汽油的后果,这中间还有很多需要证明的事实。

(三)本案中的部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现场痕迹物证的提取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进行,因为他们更专业,但本案却是由刑侦人员提取的。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本案中关于塑料捅是否含有助燃剂的鉴定、白布种类的鉴定、稻草品种的鉴定均没有向嫌疑人告知,因此,这些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本案现场勘察粗糙,对于关键问题没有得到落实。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察现场。现场勘察按照环境勘察、初步勘察、细项勘察和专项勘察的步骤进行。但是本案中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勘察,特别是对着火点、燃烧痕迹、地面残留物等没有进行细项和专项勘察,以致于现在无法确认这方面的事实。另外,在二楼檐台上有燃烧痕迹,在勘察时应当及时对二楼进行勘察,但是本案却在事发七天后进行了勘察,而且是在被害人家属打扫现场时首先发现的,这充分说明本案的现场勘察工作粗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本案关键事项没有进行提取鉴定,缺乏科学性,相关事项也没有得到合理解释。

在放火案件中,关键的问题是嫌疑人使用的是何种助燃剂,这一点除了通过言辞证据、物证等证明外,更为有效的证明方式就是鉴定结论,这样才能将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现场结合起来,使得证据链更为稳定,在本案中完全可以对着火点地面的残留物、玻璃瓶中的残留物以及油桶的指纹等进行鉴定,但是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并没有做这些鉴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工具是张**捡的肖某波的一桶汽油,该桶汽油是2004年12月份购买的,肖某波确认是10元钱的汽油,有多半桶,那么该汽油长期放置一年半,会不会由于挥发性而挥发?可能挥发多少?指控的犯罪工具玻璃瓶在瓶口点燃的情况下会不会爆炸?这些问题也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不难发现,侦查机关由于不是本起火灾事故的法定调查机构,不具有专业方面的知识,在侦破此案过程中没有全面、详细的调查取证,而是过多的依靠了言辞证据和传来证据,如果这些证据因为某些问题不能成立,那么本案的证据将显得更为苍白无力。

四、本案存在着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重大嫌疑。

辩护人接受本案以后,多次会见过被告人张**,张**多次向我们反映,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以及同监室案犯的逼供,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至今仍然能够看到伤害痕迹,同时其他的几名被告人也可能受到了同样的遭遇:

首先,从笔录上看,张**是在2006年6月4日13时40分被宣布拘传的,被宣布拘留是在6月5日7时07分,已经违反了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

其次,在到鱼台看守所以前,公安机关的领导安排了同监室案犯王某清注意张**的动态,多同他谈谈(王某清的陈述),而本案的重大突破就是从王某清揭发开始的,但是据张**陈述,王某清使用了很多非法的手段急于从其口中得到些情况,以便自己获得重大立功表现,王某清和张**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张**此时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后来查明的所谓事实又不相吻合,但与杨A等人当初的供述却相吻合,应该讲两个人不可能讲同样的错话,同时对于张**是如何告诉其他几人的,在各自的陈述上又有差异。

再次,张**起初交代,汽油是买的,随便拿了40元钱买了39.6元正好装了一桶,一个从不买汽油的人是不可能买这么巧的,虽然该事实后来又被推翻。

另外,从笔录上看,张**先后讯问时间为:2006年6月17日23时15分至18日6时50分,8时30分至17时40分,在18小时25分钟过程中,张**仅有1小时40分钟没有在做笔录,而张**最终交代是在6月20号17时50分至18时10分这20分钟当中,但侦查机关却能够在20分钟时间内对其作了5张笔录纸的手写笔录,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况且张**是一个精神不很正常的人,那么这些笔录是如何形成的?可能不会得到合理的解释。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申请法院对此利用职权收集相关证据,以确定本案被告人张**、张**、杨A、杨B、张**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清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本案应与被告人张**、杨A、杨B、张**包庇案并案审理。

张**、杨A、杨B、张**包庇案是与张**放火案相关联的,张**的放火案如果不成立,那么其余四人的包庇案自然不成立,在张**案没有生效判决之前,其余四人的包庇案都无法定案,因此,应当将两案合并审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其余三人(除张**涉及油桶问题外)仅是知案不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包庇罪是侦查过程中提供假证明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其余四人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但是,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对四人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张**几乎全家被收押的状况。在开庭以前,我们依法申请法院通知该四人到庭作证,便于被告人之间的互相对质,以解决供述之间互相矛盾,反复、不稳定的现象,便于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但是该四人并没有能够到庭,我们深表遗憾,在此,我们再一次申请法院通知该四人到案作证,以便于本案的审理。

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放火的犯罪动机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因与本村村民张某东家有矛盾,欲对张某东进行报复,让其在娶儿媳办喜事这天出丑丢人。但是从侦查机关查明的矛盾看,有八十年代初张**才10多岁时的父辈之间的事,也有后来双方之间早已解决掉的小矛盾,这些事情根本不值得报复,从受害人张某东于2006年6月23日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首先陈述的是与张**家没有什么过节,张**在最初接受询问是也说两家关系一般,表面上看都很好,这就说明两家并没有值得实施报复的矛盾。同时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一旦实施放火,其后果往往是无法控制的,让一个人出丑丢人可以采取很多方式,而采取放火的方式是不合常理的,因为只要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一个简单的道理,水火无情。

张**以往并没有不良表现,平时直爽、好凑热闹、爱管闲事, 这也是他被列为本案重点嫌疑的重要原因,同时公安机关悬赏破案也是其关心案件进展,积极提供线索的原因之一,但不管怎样,公诉机关指控的张**前后的行为包括参与救火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实施了放火的人的犯罪心里,张**不是一个小肚鸡肠,容不得事的人,放火报复也不符合其性格。因此,我们认为,指控张**实施防火的犯罪动机不能成立。

审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无罪并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在被羁押一年半多的时间后终于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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