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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青律师
郭安青律师
青海-西宁
主办律师

xxx粮库劳动争议二审代理词

诉讼2013-02-1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磐佑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xxx粮食储备库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经再次法庭调查,案情非常明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重新安排岗位,属被上诉人企业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在2010年元月将其岗位变更为储备库保卫部执警员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变更岗位行为宣告无效,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本代理人认为其诉求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重新安排岗位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变更行为。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变更劳动者岗位的协商程序,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在没违法、没违章、没法定事由,并正常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岗位变更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而本案上诉人的岗位被调整,是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丧失岗位,后又根据被上诉人所规定的上岗聘岗的相关制度和考核程序,上诉人仍达不到上岗的条件,被上诉人出于考虑上诉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本人在本单位已工作数年的事实,为给其生活出路、改进和进步的机会通过被上诉人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安排其到现在的工作岗位工作。而上诉人对此事知情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违背其当时上岗的意志。所以此种情况下的重新安排岗位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变更是决然不同的性质和约定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其原岗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主张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被上诉人重新安排上诉人的岗位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原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同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而是考虑一旦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将丧失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使其处于家庭生活困难,对其本人也非常不利的处境,而是在企业的管理制度的权限范围内、在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又经过了民主评议考核、考聘上岗程序,对其本人进行考核的结果的告知程序,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岗位重新安排,所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重新安排岗位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现在抛开其造成丧失岗位的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因不谈,反而还大言不惭地将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视为其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社会和企业都不能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干涉,让其任所欲为,甚至供其为英雄才是应该的。现又生吞硬咽、只知其形、不究其意地引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为其寻找行使权利的法律根据,其殊不知,其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当时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乖乖走人完全是可以的、合法的。上诉人显然是歪曲了法律所针对的适用对象、性质、范围。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做的重新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合法、有据、有效的。所以上诉人所主张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也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3、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上诉人的岗位被重新安排事由不属于该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的争议事由范围,所以本案的前置程序中,西宁市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法庭依法采信和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做出的青xx【20092 号处理决定宣告无效,法庭依法不应予支持。

青xx【2009 2 号处理决定是于2009年元月12日作出并同月送达上诉人的,至本案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劳动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而在这一年中上诉人主动按照处理决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并无异议。

1、在该项主张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罚其一千元罚款,该事由属被上诉人的企业管理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权,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一年之内提出主张,该项事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受理和审理范围。

2、在该项请求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3308.00元人民币行为无效,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该13308.00元。

本代理人认为:

(1)上诉人所主张的13308.00元人民币,并非被上诉人最终收取和占有,而是其中1000元属企业罚款,其余12308.00元由受害人收取。由被上诉人向法庭呈交的交上诉人持有的收据,受害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该12308.00元是上诉人向受害人交付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赔偿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罚款或扣发的工资。

(2)由被上诉人向法庭呈交的受害人要求人身经济赔偿报告、上诉人的检查、委托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关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经济赔偿相关原始票据、受害人所主张赔偿项目及款额书面资料移交清单和上诉人的收到该清单的签字、上诉人持有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受害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证明该12308.00元赔偿费用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事由。

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受害人委托他人代理其向上诉人办理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全部事宜,同时受害人又申请和委托由被上诉人配合受害人的委托人,代理受害人向上诉人主张结算、收取受害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并且最终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自认并同意赔偿而交付的12308.00元赔偿费用收取后,又转交付给受害人本人的行为过程的事实,虽然从形式上看该12308.00元赔偿费用写入了青xx【20092 号处理决定,但该事实的履行性质及过程实属民事争议,而本案上诉人是以劳动争议而进行诉讼的,而法院审理时也不能超出劳动争议的范围,显然上诉人主张有关13308.00元赔偿费用的请求及理由,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而且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付行为已经根据双方的认可和交付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再反悔依法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其退返13308.00元的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享有退返该13308.00元费用的主张权,其也应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另案解决。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尊严。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

郭安青律师

201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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