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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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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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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方证人不出庭损我法律权威

刑事辩护2012-02-16|人阅读

作者: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

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这种情况,造成侦查所获材料在庭审中大量应用。以至在有的地方,实行庭审方式不过是将审判长宣读证据材料改为公诉人宣读,使举证流于形式,使质证难以展开,使法官难以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言的真伪,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证人不出庭的结果是法官不得不更加依赖于庭下阅卷,形成所谓庭下默读审判,这岂不是把庭审走过场。对此,有检察实务人员发表了自己的一番看法:"证人不出庭作证,因控辩各方出示的书面证言皆可定案"。好像以其所言,法院本就不需要开庭审案,更不屑与辩护方律师同台对抗。若开庭就是大大的不给面子,是莫大的羞辱。正是他们这种清高的随意心理造成诉讼证据采用的随意性,一方面害怕庭上出示的书面证言是否采纳,难以预测诉讼的结果,另一方面证人真的出庭反而增大了公诉方指控犯罪的难度,所以,不愿意也不主张证人出庭作证就显得那么自然了。由于无法质证,法官对书面证言可靠性或者双方提供的相互矛盾书面证言真伪难辨,增加了把握案件真相的难度,从而造成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挫伤公诉的积极性。另外,公诉人宣读不出庭证人作证材料时由于处于本位主义而具有控诉的倾向性和选择性,不得不令人怀疑审判结果是否为公诉机关一手操纵控诉。 更可笑的是,有公诉检察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本身是一个充满变量的因素,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与以前证言不同的陈述那可怎么办。万一证据材料不实,公诉机关此不是要重新调查取证、核实、鉴定等,在手续和环节上(这里主要说的是程序问题)要花费时间和精力重走老路,甚至难保没有指控失败的危险。并且,甚至有人认为,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可能会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会使指控受到损害,证人不出庭,侦查阶段获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更容易成为定案的证据,所以,有意无意地鼓励更多证人不出庭反倒见怪不怪。也有极少数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证人违法取证甚至暴力取证,这些证言很难经得起当庭质证,他们当然不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长期如此,法律秩序必遭重创,法律更无威严可言,其后果是轻者法治只沦为空话,重者必将滋养腐败,造成大量司法审判不公。弗兰西斯.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而不公正的审判是毁坏法律 因此,法律新秩序之诞生,必有公平为之先声,而公平之勃兴,尤必赖有一些正义之人,犯当世之不韪,挥其手中之如椽大笔,振其自我之声威,为民众觉醒而绝叫,而后,有众多沉梦赖以惊破,有众多沉疴赖以根治,如此才能扬我中华之法律威严!果如此,民之幸甚,国之幸甚。 若我公民的法律意识若不强,则国弱,而国弱则民慌。去旧立新,时不我待。因此,国民思想上应当增强自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立法上,有学志士要大胆站出来奔走呼号。 强制司法证人出庭作证。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之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这方面有些国家或地区做得非常好。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然而,我国法律历来对强制证人出庭的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的规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实行具有控辩式特点的庭审模式,虽有原则要求,却仍无具体责任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不必多此一举自找麻烦,使得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从国外普遍的证据立法看,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有时甚至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 二是职业特权。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 三是亲属特权。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亲属证言的作用有限,有些立法例赋予配偶以及其他近亲属拒证特权。 四是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 以上四点是关于拒证权的比较普遍的规定,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拒证权制度。为保证司法公正,在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证权范围。除此之外,法律就应该像阎王一样,既不阿贵,更不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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