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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平律师
徐永平律师
浙江-湖州
主办律师

被告不构成违反行政合同义务的行政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行政诉讼2015-06-28|人阅读

2015)湖 行初字第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本案被告的委托,本律师今天出庭代理被告参与诉讼,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其与本案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意见

被告基于系债务人某市某区某地环保处理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处理公司,下同)的主管部门,就原告与债务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于一定的业务协助,我们对于原告借此主张其与被告间构成行政合同关系持保留意见,具体被告请法庭予以审查;

二、原告与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全面履行督促债务环保处理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应借款清偿义务或自行转付债务人相应应支付于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案涉民事债权某市市吴兴区法院于201515日作出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案涉借款债权本金为500万元,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至宣判日止拖欠原告借利息102万元(取整数)。根据原告与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年18%,即每年90万元整。据此,该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案涉债权,原告与债务人于2014之前是正常履行的,不存在需要被告协助履行的事实根据。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环保处理厂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明细清单》,被告在某区法庭审理的原告对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案件诉讼中,应法院的要求已经向该院提交,该判决中认定事实中实际上已认定了该事实。特别是就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于2014年之前的还款情况,庭审中审判长已明确向本案原告作了询问,原告于庭审中认可了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已(部分通过本案被告向被告清偿2014年前形成的案涉债权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案涉债权在2014年之前,原告与债务人均正常履行合同付息义务,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利息也实际上通过被告予以转付,被告已积极主动协助原告与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

三、债务人环保处理公司已因金钱履行义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已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代收的环保处理公司的环保处理费首先支付于原告(实不主张优先受偿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期间,环保处理公司在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大量案件已进入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已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禁止个别清偿(见被告证据四)。原告案涉债权不是优先债权,原告主张环保处理公司相应费用首先用于清偿其债权没有依据,原告作为债务人的主管机关也无相应权力赋于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且被告也已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同被告一样没有权力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应规定,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作为法院命令协助执行的对象,即本案被告,依法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负行政合同协助义务,但仍不能以此对抗法院协助执行的司法措施。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本案起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收取的环保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环保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如前所述,某地环保处理公司在案涉纠纷期间已经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线。环保处理公司资金入不敷出,收取的环保处理费尚不足以支付环保处理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被告收取的环保处理费依法应当优先保证该水污染企业的正常运转。

五、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依法也应当具备相应条件,被告方能进行相应协助。

1)、首先,原告需确定债权。被告非案涉借贷关系当事人,也没有确认原告与环保处理公司债权的权力;

2)、被告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正式向某地镇政府提出协助要求;

3)、被告的协助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及司法措施上等法律限制。

以上意见,谨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徐永平

代理人:

期:

附:相关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

……

……

……收取的环保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环保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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