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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振铎律师
尚振铎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对河南石材企业的演讲稿

合同纠纷2008-10-19|人阅读

合同法讲课提纲

石材协会的领导、各公司经理、朋友大家好!我们是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非常感谢河南石材协会能够提供一个这样好的机会和大家见面。接下来,由我给大家谈一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来共同探讨、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3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15公布 1999101日起实施,共23章和一个附则计428条,分则用15章规定了15种类有名合同;总则8第一章 一般规定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制定目的、调整范围、法律原则等内容,适用于整部法律及有关合同方面的其他各种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其它2-8章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等问题。

  这些我后面再详谈。我们河南石材行业发展迅速,供应产品种类多,业务范围大,我们河南省有的石材企业已打入国际市场,并在国外都享有很高的声誉!河南的石材业朝气蓬勃,劲头十足,前途远大!但是,另一方面,石材行业市场竞争也已经到了白热化的地步,我们的企业存在先天不足与法治观念淡薄,有点“关起门盲目生产”等缺陷,如何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市场规律,符合市场法则,来实现我们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这就是我们问什么要召开这次研讨会。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法律与我们企业的利益息息相关,我们只有掌握好法律这个有力的武器,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规避许多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

现在我们重点讨论,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销售合同), 130――175条,共46条。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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