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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红律师
郑继红律师
河南-信阳
主办律师

聋哑人盗窃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1-12|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我们对起诉书的罪名指控没有异议,现就影响本案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X系天生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XXX是天生聋哑人,由于聋哑人的智力、身心发育不健全,对事物的辨别、分析能力差。除聋哑外,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就业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受生存所迫。对于聋哑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XXX为聋哑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XXX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犯罪时,只有十七岁,尚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犯罪动机不恶劣,作案手段一般;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之后,刚走下公共汽车就被人赃俱获,被害人的财产也已经悉数返还,他的行为对被害人来讲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XXX以前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而且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犯罪行为深感后悔,被告人主观恶意性较轻。这些均是酌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贵院予以考虑。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被告人XXX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因此,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鉴于本案被告人XXX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聋哑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XXX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郑继红律师

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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