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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前个人成立的公司离婚时的分割问题研究

离婚2010-02-22|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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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万元,占90%股份,万进儒出资5万元,占10%股份。九九年七月十三日,牛潇与黎云(化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汽车修理公司办公楼的二楼。二零零一年生一女牛小芝。二零零二年,汽车修理公司花费90万元购买场地一块,并陆续添置设备等若干。黎云在外无固定工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在其夫牛潇出差时,会代其夫开具业务上的支票。二零零九年二月,夫妻感情不和,黎云搬出二人共同居住的地方,同月,牛潇将其持有汽车修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其父牛义仁(化名)。黎云认为,其在公司担任相当于出纳的职务,参与了经营,应将牛潇的股权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其向牛义仁转让股权属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于二零零九年九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股权转让。法院受理了此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属于牛潇的婚前财产,但是汽车修理公司购买场地及设备等是在婚后,故应将这部分公司增加的财产价值视为夫妻共有予以分割。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第二种意见都有失偏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理由下文详述。结婚证》,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性及个体权利利益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1条第1款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及这一司法解释与民法孳息随原物的基本理论相矛盾,属于例外规定。[5]所谓孳息,是指(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者是我国当前众多学者所持观点[6]。所以,股权产生的收益应由股东享有,婚前投资婚后所得收益归夫妻共有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当然,若非股东一方对该收益的产生有实质性的贡献的,应该依照不同程度、不同情况予以分割,或者依照提供劳务的性质给予经济补偿。

二 分割方法及法理分析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其遵从《婚姻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仍有不合理之处,实属立法之缺陷。

(一)、牛潇所持股份仍属个人财产的意见合法合理。合法之处上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下面仅就合理之处展开讨论。

[2]它是人们在市场经济中发现的一种使自己所有的静态所有权物通过市场流转,实现所有权权能中收益权的有效方式。股东的股权与财产所有权不是一个概念。股东取得股权是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即股东将拥有所有权的物予以处分,即出资。而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消灭性权能,行使处分权的最终结果必定是使所有权绝对或相对地消灭了。所以当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时,所有权人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即告消灭。在所有权消灭的同时,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产生了两项新的权利,即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二是作为股东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已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股东已无权擅自处分这部分财产,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股东通过出资或认购股份,消灭的是自己投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是股权。股权具有多项权能,如股息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参加权、建议权、质询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知情权等。从股权反映的多项权能看,其首先体现的是一种与自身财产利益直接相关的财产得益权;另一种是与自身财产利益有间接关系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种公司事务参与权,实际是与股东人身有关的身份权。身份权虽非以财产为直接内容,但从公司事务参与权实现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财产的增值。正因为股东的权利来自股权,股权的实现又通过股东来实现,所以说,股权是因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以公司财产增值为目的的一项民商事权利,不管婚前婚后,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以谁的身份和名义投入股金,谁就获得股权,同时丧失对所投入股金的所有权。股权包含了很多内容,反映的都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当涉及夫妻离婚中股权问题时,应当分清婚姻家庭纠纷与企业股权纠纷不同领域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涉及企业内部的股权问题,股权不属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的直接处理范围。因此,分割股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即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离婚时也只能产生债权,而不能分割股权。

:一是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应为一个物;二是一物的各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三是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所有权。[4]

200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中不应该将股权产生的收益分割给非股东一方,更不应该涉及股权的分割。

三 比较立法借鉴

就股权部分,婚前取得的,各国婚姻法大体上规定都一致认为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以一方名义取得的股权离婚时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都没有很明确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适用各国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规定。

但就属于个人所有的股权的收益部分,很多国家的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06条规定“以自有财产之附属物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以及与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属于各自的自有财产,但如有必要,对所有人给予补偿之情形,不在此限。”[7]瑞士民法典第197条规定:“配偶一方的所得应包括其自有财产的收益”。[8],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19条规定“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M] 人民法院出版社

[1] 雷声 1972.12---)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硕士。 王竣锋 国家所有权理论新探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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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洪 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引自王利民主编《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87-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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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9

[6] 黄丽娥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制度的法律思考晋东南师范专科学校学报[J]12月第20卷第6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340

转引自:焦长宝 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立法制度的缺陷 载《唐山师范学院学报》[J] 2006年第28卷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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