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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5-05-21|人阅读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达中民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3XX日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018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95日作出(2014)达达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系原A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其职工居住的原A家属院住房售予职工。原告李某居住的A家属院2X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后经原告擅自扩建后达XX余平方米。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房以XX元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徐必成经济困难,201012日将该房屋XX平方米的部分(XX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剩余部分和扩建部分自行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将A家属院一楼一底2XX号出售给乙方(司先芳),建筑面积XX平方米,售价为XX元,产权转归乙方所有,过户和双方税费由乙方给付。201014日乙方首付甲方5000元,201016日前交6000元,2010125日前交钥匙给乙方,产权证过户给乙方时结清余款,乙方交订金6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交订金600元。后被告于201017日至2010322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交纳了购房款22920元(其中公司出售房款8120元由被告于20091227日直接交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并给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并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包括被告向清算组交纳的8120元)。原告将房屋的部分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XX元;分户安装了天然气、电和光纤(天然气3480元,电1150元,光纤费500元)共计5130元。后被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于原告断水,向徐某交搭水费1500元,焊接楼梯费用1780元。原告多次找房管局和A清算组要求停止办理该房的产权证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宣布破产,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告居住的A家属院住房一间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于20091227日直接向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纳该房购房款8120元。2010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中包含了被告交纳的8120元。这一行为是被告王某代为原告李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与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10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司先芳按照约定给付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且诉争房屋分割部分出售也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房屋分割部分出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系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宣布破产,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将李某居住的A家属院住房一间出售给李某,李某与四川A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1012日,李某由于经济困难,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房屋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按照约定给付了房款,李某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谨

审判员郭力

审判员刘全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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