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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河漂律师
吴河漂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故意杀人犯白某脱死入生

刑事辩护2011-02-25|人阅读

白某是一个贵州省人,平时为人本份,最大的难题是年近五十还没成家,这跟他长相有些关系他是拐脚的一般姑娘看不上,再加上他又一白二穷的男人真很难让人看上。白某也很长志气,只身来到福州闽侯一个竹编厂打工,编竹篮之类的活是他的手维生的手工艺,几年下来省吃俭用积蓄也好几万,这样总算心里底气比较足了。有一次在一个老乡介绍下认识了一个同为乡亲中年妇女,他们第一次见面后双方都有会意,那妇女临别时交待一句话,我们都上了年纪,一辈子不长,如果可以的话的就撮合在一起好好过。这句话说过没多久,白某与中年妇女节女冯就开始同居生活,他们举办了简单的庆祝仪式。白某为迎娶冯某把多年的积蓄全部用上,为她买新衣服、买新家具、买手机、买家电,白某不单花了很多钱,而且全人全心地投爱护这个新娘,他每天晚上回来帮忙做饭给她吃。新婚不久矛盾来了,女方对白某的百般体贴并不知足,回到家中常对白某有怨言。有一次晚上刚好节,老板留白某吃饭小聚,白某两杯酒下肚,心里还是挂念着回家给妻子做饭,于是急忙回家做饭,回到家中冯某在房间里看电视,白某先备好饭菜,然后叫冯某出来吃饭,冯却不应,白某一连叫了几回还是这样,一直以来委曲求全的火气冒出来,白某大声讲再不出来要动手打人了,冯某并没害怕,反而更加激怒白某:“你敢!我就叫隔壁的某某打死你!”这时白某更是火上加油了,最后拿起砍柴刀敲打冯某引发悲剧。

本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起诉书中认定与事实情节有出入,白乃是用刀背击打被害人冯,而非起诉书中所言用刀砍打。此点可从以下两方面证实:

1、白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卷二第5页)详细交代了击打的方式与次数,明确说明击打方式为用刀背击打,次数为三次。后来所有笔录的内容均未与此相悖;

2、法医的尸检报告指出冯的死因是受钝器击打,而非利刃所杀,印证了白的说法。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白为间接故意。

第一份与第三份询问笔录均提到案发时的情景是被害人冯半蹲在床边,双手抓住被告人白的左手,白面对冯站立,右手握刀,从左向右击打冯的后脑。

1、这把刀是被告人平时用来削竹子的刀,被告人对这把刀的使用掌控已经达到熟练程度,不可能分不清刀刃与刀背。

2、如果存心杀死冯,完全可以用刀刃砍杀,以被告人用刀的熟练、柴刀的锋利程度与案发当时两人位置,只怕一刀就可以将被害人杀死,根本用不着用刀背击打。

3、案发时,被告右手握刀,刀刃向左,此种情况下若存心杀死对面的被害人,只需从右往左挥刀砍杀即可,既顺手又方便,而被告人选择的是从左往右击打。因此,不能排除当时被告主观上是有手下留情的意思。

综上三点,个人认为被告人从认识因素上看,并未认识到死亡结果必然发生,最多仅是认识到该结果“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看,并未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仅仅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在讯问笔录里所说“不管那么多了”、“就没有考虑会造成什么结果”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意志状况。换而言之,被告人在犯罪主观方面最多只算是间接故意。

第三,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闽侯县公安局已就白自首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起诉书中对这一事实情节也作出客观认定。

第四,白具有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事实

1、白系偶犯、初犯,白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2、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

经查,被害人冯隐瞒已婚且有子女的事实,与白同居。白视其为结婚对象,以打工所得购买手机、影碟机、电视等家电供其使用,又购入首饰、衣服等物供其穿戴,在感情与金钱的投入上可以说是倾尽所有,全心投入。而冯则有暗中同第三人往来的嫌疑。案发当日,被害人多次声称要“叫李有方来打死你”,从而引发争执并导致争执加剧、被告人激愤最终引发实施杀人行为。

3、本案的起因是日常琐事的争吵,被告人仅仅出于一时激愤犯下严重罪行,换而言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极其恶劣。

被告并非预谋杀人,案发当日晚上被告人回家煮饭、做菜给被害人吃,还再三叫被害人起来吃饭,这都属感情深厚的表现。仅在听到被害人几次三番宣称“叫李有方来打死你”后,方激愤、起意、杀人。从白的供述与多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也可知,案发当日,白曾对冯痛哭呐喊道:“你究竟是我的老婆还是别人的老婆”,足见其心中痛楚。

4、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没避重就轻。

5、白为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冲动之下对本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致使实施犯罪行为。在归案后这段时间,他学了很多法律知识,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痛悔不已,迫切希望能有机会改过自新。

本律师通过详查案件细节,从白某某使用的工具是刀背敲受害人颈部,推出是间接故意杀人,一审法院采纳大部分辩护意见,对白某作出从轻处罚判处白某某有期徒期十五年,取得较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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