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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志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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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与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

知识产权2010-03-08|人阅读

新专利法与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一篇 提高了新颖性的标准对企业意味着什么

新专利法经过反复修改,于2008年获得通过,并从 2009年10月1正式开始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专利授权实质条件作出了新的规定,本文就新专利法中对专利授权实质条件中新颖性的修改进行解读。

2000年的《专利法》和2008年的《专利法》相比,新专利法扩大现有技术范围,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新颖性是专利授权的第一个实质性条件,在2000年的《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中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是2000年《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进行审查的新颖性条件。2008年的《专利法》对第22条第二款修改后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另外,增加了一个第五款,该款中规定,对现有技术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经过对修改过的专利法进行比较,我有以下几个内容值得关注。

首先是增加了一个现有技术的定义。在《专利法》22条第五款中,明确对现有技术做了这样一个定义。在这个现有技术定义的基础上,再来定义新颖性。在过去的《专利法》里,并没有对现有技术做明确定义,但在实践中,实际也是根据现有技术来对新颖性进行判断的。

在新《专利法》中,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这和2000年《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中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就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体现在把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改为了绝对新颖性。按2000年的《专利法》,我们对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是限于国内的,在国内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才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而在国外在申请日之前,即使有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的公开,也不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而这次修改以后,采取了绝对新颖性,也就是说,无论是出版物公开,还是使用公开,还是以其他方式公开,都是在世界范围内来考虑,这样对新颖性的标准提高了要求,严格了专利实质性的条件。

在这里所谓绝对新颖性标准是指该项技术不论以何种方式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公开,都应作为现有技术而丧失新颖性;一搬来讲,

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就叫出版物公开,也叫书面公开。第二种叫做使用公开,通过销售使用公开演示相关的产品,使公众了解其技术内容,我们的专利申请涉及了相关产品和相关的技术,通过使用的方式也可以加以公开。第三种就是其他方式公开,主要是通过交谈、报告、讲课、广告、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传播等方式,揭示了有关技术内容,我们把它叫做其他方式的公开。上述三种公开方式,都可以导致某项技术的公开,也就是说,我们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方案,如果在申请日之前,以上述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的公开,就意味着这项技术已经公开,将会导致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丧失,从而不能获得专利的授权。

修改后的新《专利法》22条第二款扩大了现有技术范围,提高了新颖性标准。这样的修改,对企业的在在如何申请专利、如何利用现有技术、如何保护专利权,将造成以下的一些影响。

第一个影响,就是现有技术范围的扩大,意味着现有技术的内容增加,现有技术对于新颖性会直接产生影响,同时也会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它影响的是专利授权的新颖性条件和创造性条件。这对企业申请专利做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在开发和申请专利的时候应当对此特别予以关注。

第二个影响,有利于充分利用国外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修改后的专利法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那些过去可以在中国获得授权的技术,将不能继续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专利授权,既然在中国不能被授予专利保护,作为其他的公众来讲,就可以无条件、无偿的来利用。就这一点,对企业来讲是属于利好的消息,企业应当学会充分的利用。

第三个影响,是增加了国外非出版物公开现有技术的取证任务。由于国外非出版物公开,也构成了现有技术,在涉及到专利的申请当中和授权过程,以及在专利无效的纠纷当中,如果涉及到了要利用国外非出版物的公开来作为一个重要证据,比如说否定某项专利申请的授权,或者对某项已经授权的专利进行无效的请求,这些证据就显得很重要。这无形中会增加企业的取证难度,对此企业也要有充分的准备。

新专利法提高了授予专利权标准中的新颖性标准,是顺应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企业应当不断的增强自己的创新能里,利用专利法保护和运用好自己的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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