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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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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责任及救济

海事海商2010-01-04|人阅读

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对无单放货所作的定义为: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且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上述两个诉权都是基于提单的三个基本属性1、是货物收据,2.是运输合约,3、是物权凭证。但并非所有付运单证都同时具有上述三个基本属性。因此在此所称的提单主要是装船提单(bill of lading),它是发货人把货物装上船舶后,船长签发给发货人的一份收据,一份声明,注明收到什么货物装上船了,与此同时,船长答应把该货物运输去何地交货。两百多年来所有相关人士都认为:它(装船提单)针对货物已经装上船舶,已锁死在船舶的船舱内。船长不会轻易放走,连发货人自己想去取回货物也会面对船长先要求退回装船提单。而正是由于这种习惯认识和做法,使装船提单具有了物权凭证的属性。

由于近代国际船运市场的发展,短航次、船舶停港时间短与航速太快、货物部分转卖频繁而每次转卖都要个别处理效率低,船舶抵达了卸港但装船提单根本毫无踪影,从而导致无单放货案件的频发。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救济。

1、针对无单放货的责任问题,不少英美法官一直沿用几百年来的基本做法予以“简单”化,即:“船东/船长无单放货就要负全责。”此项基本原则亦为我国处理无单放货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开篇第三条就明确的予以了声明。而且此种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严重责任,即1、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2、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3、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2、追究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则》在第十一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连带责任的制度,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在制度设计上也是完全考虑到了提单持有的人利益。

二、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

关于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违约和侵权进行具体分析以切实维护货方/提单持有人及承运人/提货人的权益:

1、如果以违约计算损失,大原则应是“复原”(restitutio in integrum),主要有a.损失以卸港的货物市场价格为准,但要减去货方应付给船东/承运人才能提取货物的有关费用。b.卸港若没有该货物的市场,损失只好去推算估计,而这种推算估计笔者认为应当以买方价格为准,因为买方失去了货物的话,这会是他要去市场买入替代品的代价。

2、如果以侵权计算赔偿,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救济:a.法院下令物归原主,以及侵权方赔偿有关损失;b.下令物归原主,但侵权方有权选择赔付所侵占货物的市场价格,并保留货物。另外再赔偿有关损失。c.货主/提单持有人选择只要侵权方赔偿损失。而货物的市场价格应按照货物被侵占那一天的到货地价格计算。

但《规则》并没有选择这样做,《规则》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此种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纠纷,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区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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