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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战军律师
耿战军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缓刑二年

刑事辩护2009-03-30|人阅读
刑事辩护这是一份刑事辩护词。经案前研究,律师事务所同意本律师为被告作无罪辩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指控被告贩冰毒3000克的证据尚不充分,2007年3月27日,判决被告缓刑二年死刑,在清明前救回一条人命。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的委托,经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出庭,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为被告进行无罪辩护。我五次会见了被告,仔细研究了本案起诉材料,根据刚才的庭审质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被告在2006年6月2日凌晨被抓之时就提出强烈异议,申辩自己没有去购买毒品,没有动过装毒品的袋子,更没有和李某谈过任何购买毒品的语言,带去6万元人民币只是谈买二手车的事情。突然被抓,因此被告抗议,当场在侦查机关的两处扣押清单上都写明“黄色晶状体不是我的,我拒绝签收,”,“黄色晶状体物品不是我的,”;并且在以后的询问中再三申明自己无罪,拒绝签字;同时对于自己驾驶的帕萨特轿车、手机予以签字;对车内搜出的称量器、吸管,因为是别人汽车内的物品,自己并不知其所以然。请合议庭注意以上情况。 其次,公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证人刘某、钱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等存在如下事实不清的地方: 第一自相矛盾: 涉案人员李某在2006年6月2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二行称:“答:其中34万元人民币是某某(被告)的……”但是,在第4页第八行称:“某某(被告)说他钱还没到位先拿两条(肉)”,同页倒数第三行称:“某某(被告)吸好(冰毒样品)后提出货他全要了。他还说他只带了6万元现金来,其余的钱等天亮后银行开门替我凑齐,接着某某(被告)拿出了6万元人民币现金,我从客厅电视机柜下拿出了毒品给了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拿过毒品后又坐了一会儿”。第5页第七行称:“这次应该给我20万人民币”,同页第十三行称:“应该有3000克冰毒,2000粒麻菇”。 证人刘某在2006年6月15日询问笔录第1页第十二行中称:“我在场”,在第2页第二行称:“某某(被告)拿过纸袋看了袋里的冰毒后放在旁边,某某(被告)将藏钱的一只袋子给了李某,李某把钱拿出来放到我面前,我数了数,李某说怎么只有六万?某某(被告)说……钱他一定会结齐的,如果不相信,他可以将他开来的车押给我们……” 上述材料,有五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具体如下: 一, 假设被告购买二条肉,已经分别给了李某34万+6万=40万元,以每条卖出价19.6万元,39.2万元,足够收购毒品,无需再等天亮后银行开门替李某凑齐。这是一处自相矛盾。 二, 假设被告毒品全要,共有3000克和2000粒麻菇,那么又和上述李某自称的二条肉相矛盾。而且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无论李某所说被告要收购二条肉也好,3000克也好,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孤证是不能成立的。 三, 假设李某听被告说其余的钱等天亮后凑齐,那么就和刘某听被告说可以将他开来的车押给我们的证言相矛盾。而且,李某的这段话和刘某的这段话意思不一样,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没有证明作用。 四, 假设李某所称被告要全部的货,假设按李某所称的价钱,麻菇每粒18元卖出,有2000粒,冰毒每1000克19.6万元卖出,有3000克,共计价58.8万元,又与李某所称“再按约定的差价补给我,这次应该给我20万人民币1”的话相矛盾,因为假设的34万元+20万元只有57.6万元,不等于58.8万元。 五, 李某说的是被告先拿出6万元,李某再拿出毒品,而刘某说的是李某先拿出毒品给被告,被告再拿钱给李某,两个人的话对于钱或毒品出现的先后顺序这么简单的事情的叙述都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事实不清。 第二,刘某的身份有疑问,根据他的证词分析,假设凭什么涉案人员李某要把所收到的钱放到他面前,由他来数。既然他数了,就应当是同案犯,为什么没有作为共犯审判?正是李某在2006年7月14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5页第三行中承认的:“警察让我约他来名都城并继续正常接待某某(被告),还安排警察在旁边观察”……“我向他(被告)介绍了一下在我旁边的人(警察),告诉某某(被告)此人是我安徽的朋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本案安排警察刘某引被告到现场就是“引诱”,违反法定取证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刘某的证言应当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 再者,侦查机关既然布设现场侦查应当会有最简单的录音方法取得证据,但是本案却拿不出这个证据,只能有充分理由相信:现场用过录音,但是实际上被告没有任何贩毒行为可以录音取证。 第三,按照涉案人员李某的说法,假设被告拿了装冰毒的纸袋,就一定会在纸袋上留下被告的指纹,为什么没有这种指纹司法鉴定的依据?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动过这个纸袋,没有指纹证据就不能证明被告拿过纸袋以购买毒品。 第四,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与李某“预谋”,两人“筹措巨额毒资”被告向李某“收购”的说法似有不妥,预谋与筹措应是共犯,即为共犯就不存在收购。因此,有关事实不清。 第五,本案公安侦查机关在2006年6月5日毒品送检报告中和起诉意见书中认为被告购买五十包1386.36克冰毒,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购买了3173.80克冰毒,因此有关事实不清。 第六,被告的确让证人钱某向李某帐户打进15万元,经过刚才的庭审质证,被告证明是还给李某所借的钱,而不是购买毒品。单凭李某一面之辞不能证明是被告用于购买毒品。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汇款与贩毒之间没有因果证明关系。而且钱某在八页询问笔录中只是猜测被告贩毒,即没有听任何人讲过被告贩毒的间接证据,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贩毒的直接证据,仅凭猜测是不能认定事实的。 第七,涉案人员李某称被告在2006年5月份几次在银行划帐给他34万元巨额毒资之说,没有银行进帐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分几次向李某划帐共34万元,事实不清。 第八,李某2006年6月2日询问笔录第4页第三行,供述称:“到了2006年6月1日下午,提好货后,我就赶紧打电话给某某(被告)”。本案被告手机有两个号码,李某手机也有两个号码。假设李某下午打了电话约被告,为什么在移动电话清单中没有这四部手机中任意两对通话的记录?因此,这显然是伪证。这一伪证的细节,能够证明李某在编造故事,企图不道德地把一个无罪的人拖进本案作为他生还的替罪羊,请法庭对这一情节予以注意。 第九,前科不等于现行犯。虽然过去被告曾有两次贩毒的判决证明曾有过两次贩毒的主观故意,但是本案中被告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现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被告是否预谋?是否共同筹措巨资?是否被告向李某收购冰毒等环节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能让无辜的人蒙受不白之冤。人的生命是可贵的。法律对死刑的审核也是极其严格的。被告没有参与贩毒。他是被李某拉进去作替罪羊的。相信合议庭能够严格审核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人民法院还无罪于被告。 20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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