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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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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庆荣,男,汉族,1966年6月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下村,身份证号:5322246606021 93 0 委托代理人王皓,男,汉族,l981年i0月1 8日生,河北省固安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坤,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鸡场。 法定代表人杨承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轩,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理,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1-

上诉人吕庆荣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曲中民初字第14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 8日,华裕公司与吕庆荣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将其焦化厂现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租赁给吕庆荣使用,租赁期间为2005年3月1 8日至2006年3月17日,租金53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华裕公司按约定将焦化厂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移交给吕庆荣使用,吕庆荣也交纳了53万元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庆荣对炉子进行了修理,并向华裕公司提出修复的要求,华裕公司经过股东会决定,承诺修理材料费由华裕公司承担,炉子修复全由吕庆荣负责.工时费由吕庆荣负责。吕庆荣于2007年3月24日将租赁使用÷j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移交给华裕公司。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i效。按照华裕公司提交的清单,吕庆荣于2007年3月24日方乎租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移交给华裕公司,实际使用_i年。根据《中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三i荣应支付第二年的租金53万元给华裕公司。吕庆荣主张一三乏赁期届满后,找不到人移交租赁物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h_:..一予支持。至于华裕公司承诺承担修理材料费的问题,吕麦手i,-2 -

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吕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3万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吕庆荣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庆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2005年3月1 8日,吕庆荣通过租赁承包招投标,与华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吕庆荣在接受租赁物不到10天即发现移交的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正常使用,遂多次反映,并于2005年4月10日致函给华裕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顺延合同期限并延长2个月租赁期限作为补偿,以保证吕庆荣实现合同目的,华裕公司书面回复同意。吕庆荣开始维修,时间长达3个月。2006年的3月17日合同租赁届满后,吕庆荣找到华裕公司原负责人要求交还租赁标的,但华裕公司原负责人以找不到接手人及自己不再负责此事为由不予接收,导致吕庆荣一直无法移交租赁标的。原审法院应扣除吕庆荣未能实际使用的租期和同意延长的合同期限,同时,也未查清租赁合同签订的期限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存在差异.即推定租赁合同为2年,与实际不符;2、根据《租赁合同》第4条第7款之约定,“合同期满时将终止,经甲方(华裕公司)确定需继续租赁的,进行第二轮招投标,但乙方(吕庆荣)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第一竞标权”,双方约定了续签租赁合同的方式、方法。该条款系吕庆荣与华裕公司 -3-

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吕庆荣与华裕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实属不当;3、吕庆荣实际租赁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无法移交租赁物。华裕公司从2005年即未办理企业年检,企业及其资产从与吕庆荣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正是由于华裕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及其租赁物缺乏有效的管理,导致吕庆荣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法履行正常的移交手续。原审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华裕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但原审法院却要求吕庆荣举证,实属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 2007)曲中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裕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物并不像吕庆荣所说的10天就发现瑕疵不能使用,吕庆荣本身就是华裕公司的股东,也是技术工程师,不存在对租赁物不了解的情况。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并没有重新招投标,而吕庆荣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华裕公司也默许其使用,但吕庆荣一直未交租赁费,华裕公司才向法院起诉。吕庆荣说华裕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实际上是整介企业都承包给了吕庆荣,吕庆荣不去年检才被吊销的,焦化行业是特殊行业,其个人是不可能办得到经营许可证的。 二审中,吕庆荣向本院提交了华裕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华裕公司经质证认为,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份证据无工商机关的印 ——4一一

章,且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也都是复印件,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吕庆荣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庆荣与华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吕庆荣向华裕公司提出焦化厂窑墙修复的请求,要求合同顺延2个月的期限作为补偿及补偿多少均未在原审时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审理。本案合同到期后,吕庆荣在租赁期限内未主动移交租赁物,直到2007年3月24日才将租赁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移交给华裕公司,应视为自行延长履行合同期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吕庆荣应当支付第2年的租金给华裕公司,其上诉主张合同到期后,找不到人移交租赁物的理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裕公司承诺承担修理材料费的问题,吕庆荣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吕庆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吕庆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吕庆荣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吕庆荣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宣威市华裕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审 判 员审 判 员二0 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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