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钟勇军律师
钟勇军律师
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钟勇军律师代理合同诈骗罪一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由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后由法院改判为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其他2010-11-15|人阅读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0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强,化名,王强,男19725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720524XXXX,汉族,广东罗定人,中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XX号。因本案,20091112日被羁押,同年1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X娟,化名,龚丽娟、COCO,女,197510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51017156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X州区邱隘镇渔金村3XX号。因本案,20091114日被羁押,同年11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妹,化名:周梅,女,19819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109300XX,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下周XX。因本案,20091112日被羁押,同年1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娇,化名:张一然、安娜、ANAN,女,19903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21990030529XX,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往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杨西营XXX号。因本案,20091112日被羁押,同年1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X,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X,化名:TIN,男,19691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41969011208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怀集县人,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东十六队XX号。因本案,20091114日被羁押,同年11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强、龚X娟、周X妹、张X、莫X犯诈骗罪,于20108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娟、周X妹、张X、莫X原系深圳X万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X万丰商行)的员工。自20097月开始,在X万丰商行总经理犯罪嫌疑人JACKY(男,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王X强化名王强并假冒供货商、虚构地址,伙同被告人龚X娟、周X妹、张X、莫X以及犯罪嫌疑人JOHNSON(男,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团伙实施诈骗。在诈骗作案中,被告人龚X娟、周X妹、张X、莫X以及犯罪嫌疑人JOHNSON中的2人或3人带领X万丰商行新招聘员工即被害人以洽谈生意为名去见所谓的客户,接着以私下接单赚取差价的幌子诈骗被害人一起和被告人一起支付合同定金、货物余款等给被告人王X强等假冒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欺骗被害人一起支付合同定金、货物余款等给被告人王X强等假供货商。之后,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骗取的财物则由被告人王X强等交给犯罪嫌疑人JACKY。从20097月至200911月,上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

120097月下旬,被告人龚X娟、莫X在本市罗湖区新都酒店大堂,以一起和姓温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然后付定金给供货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00元。后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徐某被二被告人实际骗取人民币18700元。

22009109日、1020日,被告人周X妹、张X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老地方酒店旁边的一茶餐厅、南湖路国贸楼下的一茶餐厅,以一起和假供货商被告人王X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然后支付定金、余款给被告人王X强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取了被害人徐某仑人民币82395元。

320091010日、1015日,被告人王X强、龚X娟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国贸附近的一茶餐厅等地方,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40元。

420091010日、被告人王X强、周X妹、张X在国贸附近的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谷某人民币72675元。

520091020日、1030日,被告人王X强、龚X娟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国贸附近的一茶餐厅、清水河四路10号仓库,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00元。

620091029日、114日,被告人王X强、龚X娟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罗湖区背路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古某兰人民币38455元。

72009115日、被告人王X强、张X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金光华对面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吴某萍人民币24750元。

82009116日、1111日,被告人王X强、张X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罗湖区春风路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人民49600元。

92009116日、1111日,被告人王X强、龚X娟、周X妹在罗湖区火车站旁边的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钟某人民84465元。

上述被骗财物中,被告人王X强参与骗取了人民币462380元,被告人龚X娟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51660元,被告人周X妹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39535元,被告人张X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29420元,被告人莫X参与骗取了人民币18700元。

20091110日,被害人谷某春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11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X强、周X妹、张X抓获,并从周身上查获人民币10500元和银行卡2张;11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龚X娟抓获,并在龚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莫X抓获。20091116日,公安机关在X万丰商行查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物品,并依法进行查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供应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X万丰商行营业资质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铨、许某容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徐某仑、李某提、谷某春、高某、古某兰、吴某萍、李某、钟某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强、龚X娟、周X妹、张X、莫X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强、龚X娟、周X妹、张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在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X娟归案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强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X妹、张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龚X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起诉书上的JACK是自己的老板,但并不是X万丰商行的总经理;其只是按照老板JACK的要求工作,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在签合同之前并不认识,自己也属于被人利用,对于犯罪的整个过程,其并不知情;在这个过程中,自己没有受益过被害人的一分钱。自己在该案中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X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JACK不是公司的经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事实,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对整个骗局并不知情,完全按他人指令行事,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在被抓捕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案机关抓获同案犯莫X,有立功表现;自己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X娟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龚X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X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本人所有客户和资金都是由公司提供,自己没有亲手收到任何人现金,都是由被告人王X强收取上交公司,案发前还没有到客户们的交货期,没想到老板会卷款逃跑,没想到会是诈骗;同案犯王X强是由本人引出来并将其抓获,龚X娟也是由本人提供电话将其抓获,因此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是在经理和主管的安排下工作,本人没有占有和使用这些钱,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问题;自己是因为没有工作经验和对法律的无知才犯下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参与诈骗时间较短,张X没有收取被害人财物,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缺少法律意识和生活阅历;被告人家庭困难,且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是从犯,也是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上述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深圳X万丰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李X红(男,广东人),公司日常工作由古经理(男,约40岁,姓名不详)负责;JACK(原名程X树,香港人)不是X万丰贸易商行总经理;被告人莫X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龚X娟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56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强、龚X娟、周X妹、张X、莫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X强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62380元,被告人龚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56960元,被告人周X妹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39535元,被告人张X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2942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莫X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龚X娟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X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强、龚X娟、周X妹、张X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莫X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2日起至20145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2日起至20125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2日起至20125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龚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2日起至20125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莫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2日起至201012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莫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112日起至201012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杂牌电脑八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被告人周X妹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05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X

人民陪审员余 X

人民陪审员 X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邹碧琴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钟勇军律师
您可以咨询钟勇军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