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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东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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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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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合同纠纷2009-08-10|人阅读

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按本细则第五条分级管理原则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组织、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权限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中央在省单位、省属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到贵州省建设厅委托的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办理备案手续。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隶属关系报相应专业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办理备案手续。专业建设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办理备案手续。 ()其余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隶属关系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1.工程报建日期,2.施工许可证号,3.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意见,4.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5.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尚应提交有关的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6 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确认齐全,应由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上签名收讫,注明签收日期,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留备案机关。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建设单位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以下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盖章。 ()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是指: 1.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2.建设工程活动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质量保证内容,是指: 3.具备内容真实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包括本细则第六条()()款资料。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的情况的意见,作为备案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1.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主控项目及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抽查情况;2.历次抽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的情况的意见应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备查。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工程建设有关责任主体,应由备案机关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 停止使用该工程,重新组织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 备案机关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该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技术规 范标准认真履行备案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备案机关工作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备案机关作出的备案结论有异议的,可由建设单位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或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2000131日起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工程,要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方可备案。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性构筑物及农民自建低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军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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