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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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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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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交通事故案件如何赔偿

交通事故2011-06-29|人阅读

“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交通事故案件如何赔偿

------藁城良村经济开发区村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导读: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09年,藁城经济开发区良村村民张**从张艳*、代*驾驶的货车上坠车死亡,该车车主为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事故发生后,司机打110和120,张**住院八天经抢救无效死亡。

司机称“张**是车匪路霸上车收停车费,司机告诉张要报警,张惶恐之下要下车,在车没有停稳时跳下车,导致头部着地受伤,并称当时车速仅20km/h左右”。

死者家属质疑“死者在行驶速度如此低的情况下跳车绝对不会颅脑受损导致死亡,死者定是被司机推下车才导致受伤死亡,是故意杀人”。

在刑、民事案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我们受死者儿子委托介入案件。本案由石家庄高新区交警队移送石家庄高新区兴安刑警中队立案调查.石家庄市公安局组织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确系颅脑损伤死亡,身体皮表及其他器官均无受损。

死者张某到底是“跳车”受伤死亡还是“被人推下车”受损死亡呢,坠车原因,因张某死亡无法查清。司机称死者系跳车死亡,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死者家属称系被司机推下车死亡,通过侦查亦无确凿证据进行刑事立案,只能出于初审阶段,这样无疑是将本案束之高阁,既不能追究司机刑事责任又不能实现民事赔偿。此种情形下,律师建议委托人要求刑警队将该案移送回交警队,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交警队认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拒不接收,最终本案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协调交警队才接收,但交警队始终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仅就本案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本案面临三个难点1、“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系藁城市良村经济开发区一村民,“经济开发区”虽然为省级,但是否属于“城镇”,是否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3、死者系从行驶的汽车上坠落倒致死亡,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人”,交强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车主承担全部责任,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多万元,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车主和保险公司诉上诉,本案二审正在审理当中。

下面是本案一审详细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张艳*、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代理人,参加本庭诉讼。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依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

第一、二、三被告因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免责及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第一 第二、第三被告应当对受害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称,死者张*死亡是故意跳车所致,受害人上车收费属于车匪路霸行为,这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受害人张*已经死亡,死者是被人推下车还是自己跳车,坠车的原因,经过兴安刑警队、高新区事故大队立案调查,根本无法查明。公安机关未对被告采取刑事措施,并等于完全认同被告的说辞,否则高新区事故大队就不会出具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交通事故证明。本案虽然导致坠车的原因无法查明,但损害事实发生在公路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从行驶的汽车上坠落到车外,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这完全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所有构成特征,同时高新区事故大队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高速运输工具致人伤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都要对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而机动车一方应对自己应否免责及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应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口口声声说受害人张*是故意跳车造成的死亡,除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免责及受害人有过错的证据,所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而第四被告 作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受害人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庭审质证中,被告称被害人是户口属于农业户口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农业人口”人员,农村居民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少部分。“农村居民”仅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而且还包括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因此,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完全推翻了以“户口”决定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本案中受害者张*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居住的良村属于省级经济开发区,村民所有的土地都已经被征用,当地村民都已经进入企业工作,不再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而且,经济开发区通过进行招商引资,已经建立了众多国家级、省级项目和企业,经济水平相当发达,基础设施完备,行政职能部门齐全,良村经济开发区完全符合对“城市”的界定标准。因此,原告无需对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进行举证。

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城镇居民:268820元(13441元/年*20年)。

三、受害人死亡时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受害人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由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车上人员”一词进行界定,保险实务中,车上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我们认为“车上人员”必须依附于车辆本身,如果人员脱离车辆,则不再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坠车,头部碰地而死;死亡的结果在车下,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

(2)保监会的《机动车辆条款解释》曾将“本车上的人员”扩大到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但该条款已于2005年2月24日废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二)将“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

显然“扩大性的解释车上人员”不利于保险人承担强制险责任,有悖强制保险这一险种设立的初衷。强制保险旨在确保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因此法院应当对车上人员进行灵活解释,以尽量缩小“本车车上人员”的范围,否则机动车一方虽然为车辆投保了全险如发生“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的事故时,仍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受害人在被告驾驶的高速运输工具上坠车死亡,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免责及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合议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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