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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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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追尾事故死者赔偿思考

其他2011-07-26|人阅读

高铁追尾事故死者赔偿思考

20117232050分,杭深线永嘉至温州南间,北京南至福州D301次列车与杭州至福州南D3115次列车发生追尾事故。D301次列车第14位脱线,D3115次列车第1516位脱线,目前事故已经造成33人遇难,191人受伤。事故原因目前还没有确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事故,铁路部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铁路部门如何赔偿,有专家称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部门最多赔偿每位死者15万元,本人认为该意见明显错误,就该此事故赔偿问题分析如下:

一、《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性质。

在法律效力上,《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从时间上看《侵权责任法》颁布在后,其对铁路事故赔偿问题应当归属《侵权责任法》调整,不仅是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而且法律效力明显高于行政法规。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性质

该条例规定的保险是强制保险,旅客购票后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旅客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旅客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和铁路赔偿是两个概念,不能因此而减轻铁路的赔偿责任。

三、旅客的选择权利

本次事故中旅客并没有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铁路部门的设备故障,有人说故障的原因是受雷电电击后造成,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是推脱责任,把人祸说成天灾,京沪高铁的频频停电已经给铁路部门敲响了警钟,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改进或者防范措施,放任事故隐患,最终酿成恶果。供电故障一定会造成列车追尾吗?答案是否定的,铁路行车有行车闭塞,通俗的讲,就是前边线路有车占着后边的车就不可能进去,但是温州动车追尾事故的发生,恰恰就是后边的车进去了。铁路不承担全部责任,将事故推给设备故障或者天灾,天理难容。其次,旅客购票后与铁路运输部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铁路部门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铁路部门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本次事故很显然还是一次侵权责任事故,本案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客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侵权之诉,D301次列车与D3115次列车是不是同一铁路局我没有查到,如果属于不同铁路局旅客可以起诉两个铁路局,如果属于一家铁路局,旅客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四、本次事故应该充分体现同命同价。

在过去事故中,同命不同价现象引起民众强烈不满,当年彩虹桥事件,外国人和国民不同价更是引起民众强烈不满。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给同命同价提供了法律依据。事故本身就是一种灾难,希望在此次事故的处理中不要再出现同命不同价现象,不要再往死者家属伤口上撒盐。需要提示的是,同命同价仅指死亡赔偿金相同,并不是说每一个死者家属得到的赔偿数额是一样的。对其他损失还是应该根据死者情况分别计算。

本所律师可以免费为死难者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作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李同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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