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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建律师
李同建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其他2011-08-19|人阅读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部分网友、群众对婚姻法解释有不同理解,本人从事律师工作10多年,从律师角度谈一下对解释三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婚姻法第十条以外规定的情形如: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种情形下结婚的法律没有确定为无效婚姻,而婚姻法11条可撤销婚姻也不包括此种情景,对买卖、包办的婚姻,当事人一何种途径救济,只有起诉离婚。立法者可能是考虑,在买卖、包办婚姻中有的当事人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子女,如果认定为无效婚姻,对社会造成一定不安定因素。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析: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目前,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仅限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则性的规定,实际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由于子女父母(多数是和父亲)的关系没有办法确定,如果起诉确认父(母)子关系,一方不同意做鉴定时,全国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判决不一,但是多数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此条解释的确立了证据规则35条证据优势原则,同时也很好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父母抚养子女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不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以后,父母都应该履行抚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解释应该是对婚姻法21条的理解:限定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破裂以后,父母对子女还有抚养义务吗?如果有解释限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什么意义,如果没有了抚养义务,很显然与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我等愚钝,不能理解!!!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是才可以分割,该条款突破了物权法的规定,当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行为时,赋予另一方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在此解释以前,当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时,另一方除了提出离婚要求分割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本解释给了另一条途径。对本条第二项,该条款的实际意思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配偶不同意用共同财产履行扶养义务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后,用自己的财产支付扶养费。该规定与法律和公序良俗相违背,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首先;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一般是指自己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具有血亲关系的人,履行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支付医疗费用是自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其次;用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是实际中的普遍做法。自己抚养被抚养人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相信大家对此没有异议。同样,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也应该是正当的。第三、重大疾病如何界定,案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确定还是按照病情严重程度确定,没有明确标准,时间当中不好掌握。如果只是限定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乙方财产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那么,平时的扶养义务,夫妻一方不同意支付时怎么办,可以分割吗?最后,此条唯一可以理解的是,如果一方的扶养义务人在医学上认为没有抢救价值,而坚持抢救的,可以保护配偶部分利益。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指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此解释重申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需注意的是,物之收益需与原物分离才能称之为孳息,如尚未分离,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称之为孳息,如树上未落的果实。如此规定符合物权收益归所有人的原则,但是,如果一方所有的果树在婚后所借果实属于孳息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归财产所有方所有,夫妻双方共同投入如何计算。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将自己的财产赠予对方,不动产赠予以登记为准,如果在变更登记以前撤销赠予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夫妻之间一般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经过公正的赠予合同不得撤销。对双方已经向登记部门递交变更申请,在变更登记证书做出以前如何处理,没有明确。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是在实践中父母为了夫妻关系,往往没有办理赠予一方的工作,但是,根据中国的传统父母内心是愿意给自己孩子的,司法解释三更符合中国国情。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监护关系的变更依据《民事诉讼法》 中“特别程序”的规定, 由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人民法院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丧失进行认定。监护关系变更以后才可以代理提出离婚诉讼。在此以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际执行无民事行为当事人离婚时没有同意标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生育权是一种选择的权利,作为女性,可以选择生育也可以选择不生育。多数国家没有要求女方堕胎需要征得男方同意,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有鉴于此,女性享有最终决定权,任何男性都不能强迫女性生育,任何法律也不可能硬性规定女性应该尊重男性的生育权而违背自己的意愿。该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 “但同时也为男方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男方有生育愿望,但女方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时,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往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登记自己名下的属于自己财产,和婚姻法规定一致,只要是自己婚前购买,并以办理贷款的,不管什么时候取得登记证书都应该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但是,大家在对此条款提出异议的同时忘了第二款还规定婚后偿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的增值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保障夫妻一方的利益。同时,也是本次解释最大的亮点。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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