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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建明有色金属诉台州市椒江飞华摩托车部件厂票据返还权纠纷案

公司税务2012-02-10|人阅读

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椒民二初字第2302号

  原告:玉环建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椒江飞华摩托车部件厂。  代表人:管观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环建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飞华摩托车部件厂(以下简称飞华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GA/01 03312010、GA/01 03312005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权利,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巍与被告飞华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明公司起诉称: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黄铜棒,并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别为GA/01 03312010、GA/01 03312005,出票人为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银行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以该两份票据失落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被告以票据合法持有人为由申报权利,法院分别作出(2008)温民催字第42号、第39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该票据系被告从原告处背书转让所得,两者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直接关系,因而获得了贰拾万元的利益,原告与被告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该利益获得系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至于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提起公示催告与原告之享有该票据权利内容无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被告飞华厂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支持其诉求的理由应当而且只能是被告存在违约或者侵权,但原告起诉主张却认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200000元,其诉求与诉由之间存在矛盾;二、被告取得讼争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并非取得200000元款项。即使被告存在返还责任,返还的也只能是票据而非款项,故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三、被告取得票据是有对价的,案外人王继益因向被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其将经原告背书的两张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抵作货款。原告在将汇票交付与他人时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告收取汇票后,也已将该汇票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其中GA/01 03312010号汇票转让至宁波峰野工贸有限公司,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现被告已收到该公司就该汇票主张追索权的起诉材料。原告转让票据行为的本身合法,被告取得票据也合法有据。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不重合的支付结算情形在台州当地大量存在,空白背书的行为也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四、原告既认为票据表面的背书转让合法,那么就应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举证,否则应当对为何在票据上签章背书作出合理解释。本案承兑汇票未经原告背书是不可能转让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应证明其背书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提供背书行为和交付票据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则原告的背书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原告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票据基础关系行使请求权或抗辩权,而无权依据票据关系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8)温民催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08)温民催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失落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被告以票据合法持有人为由申报权利,法院分别作出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2、银行承兑汇票及粘贴单二份,以证明号码为GA/01 03312010、GA/01 03312005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系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金额各为100000元,原告的后手为被告;  3、票据权利申报申请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其为编号为GA/01 03312010、GA/01 0331200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及合法持有人,并要求终结对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  对原告建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飞华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汇票现已由被告转让他人,但该证据只反映至2008年6月13日的票据状况,不能反映该票据之后的状况,该票据记载出票人出票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次日作为第一背书人背书,而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在2008年6月16日,据此足以证明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系虚假。  被告飞华厂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宁波峰野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资料,以证明号码为GA/01 03312010的汇票已由被告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至宁波峰野工贸有限公司;  2、收条一份,以证明王继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发动机300台,后将讼争的两份汇票转让给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  3、证人王继益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王继益主要陈述:2008年6月,证人向被告购买发动机300台,每台700元,总货款210000元,证人将讼争的两份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用于支付货款,当时承兑汇票上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汇票系证人从陈良增处转让所得。证人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收到证人两份承兑汇票的收条,以及有陈良增签名字样的上述二份汇票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其从王继益处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汇票和汇票权利,该汇票系空白背书方式转让所得。  对被告飞华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建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不认识王继益,从汇票书面记载内容看,被告系直接从原告处背书转让,被告的该证据与汇票书面记载相矛盾。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的汇票背书转让,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也缺乏关联。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存档于法院案卷的诉讼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受理的另案诉讼材料,但与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无关,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和证据3证人王继益的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结合当地市场交易过程中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现象普遍的状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讼争票据来源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2日,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汇票编号分别为GA/01 03312010、GA/01 03312005,付款行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款人为原告建明公司,汇票金额为各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原告建明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08年6月13日在第一背书人处签章。  2、案外人王继益因与被告飞华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6月13日,王继益将讼争的两份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以支付所欠被告货款。被告取得该汇票后,已将票据转让他人。  3、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曾以遗失上述两份汇票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发出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2008年8月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温民催字第39号、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讼争两份汇票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被本院裁定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其因所持票据失落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得利,而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故其诉意并非主张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而系基于票据返还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票据知识和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并在经济交往中谨慎处理对外事务,特别是票据等权利凭证。原告已作为第一背书人在汇票“背书人”处签章,但其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却又主张其向被告直接背书和交付了讼争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显然与情理不符。而被告能证实其票据的合法来源,虽然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前手系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但依法不影响被告取得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被告将该汇票再行转让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环建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玉环建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晓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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