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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与长兴益达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公司法2012-02-10|人阅读

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与长兴益达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浙湖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益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兴恒升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树峰。  上诉人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兆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益达纺织有限公司(简称益达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志超公司)、长兴恒升电源有限公司(简称恒升公司)、张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鲁陈坚,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志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到庭参加诉讼。张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6日,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号码03198380,收款人为宁波海曙琦迪弘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琦迪弘公司),出票金额39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2009年1月16日。此汇票由宁波银行承兑。此汇票后经过多手转让,现汇票上记载转让详情是:琦迪弘公司背书转让给慈溪市观海卫林涛摩托车商店(简称卫林涛商店),卫林涛商店背书转让给宁波市蒲化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蒲化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志超公司,志超公司背书转让给益达公司,益达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大西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大西公司),大西公司背书转让给中信商贸有限公司,中信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祺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祺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绍兴市商业银行。2008年7月24日,志超公司是与他人业务往来中取得此汇票,同月28日用于支付恒升公司(原名称是长兴东亚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恒升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通过中间人张树峰,转让给了长兴益达纺织有限公司。益达公司转让给了大西公司。2009年8月26日,大西公司告知益达公司此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并扣了其欠益达公司货款中的418008元,与汇票金额390000元及利息损失28008元相抵销。2008年7月20日左右,兆恒公司因与琦迪弘公司间的业务关系,取得此张汇票。兆恒公司自称此汇票被其业务员顾原卫遗失,于2008年9月2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次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2008年12月10日,兆恒公司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当天作出了此汇票无效的民事判决。  益达公司原审期间诉称及主张:2008年8月28日,益达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志超公司取得一张390000元的银行汇票,益达公司将此汇票转让给了大西公司,2009年9月,大西公司告知益达公司此汇票已被法院除权,并扣除了益达公司418008元货款,益达公司认为,志超公司、恒升公司、张树峰均是益达公司的前手转让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和赔偿益达公司418008元损失的民事责任;经益达公司了解,此汇票因兆恒公司一名业务员与公司间有纠纷,而将此汇票转让他人,兆恒公司不是此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兆恒公司向法院申请除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志超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及主张:2008年7月24日,他是与他人业务往来中取得此汇票,同月28日用于支付恒升公司货款,此汇票于2009年1月13日被拒付,而大西公司却于2009年8月26日向益达公司主张,应已丧失了权利,应由大西公司承担责任。如按不当得利返还,他也未收到过益达公司款项,如按票据利益请求,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所以,要求驳回益达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恒升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及主张:他与益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要求驳回益达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张树峰原审期间辩称及主张:当时恒升公司需要资金,就让他去转让,他转让给了益达公司,钱也付给了恒升公司,他是中间人,要求驳回益达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兆恒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及主张:益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益达公司应当将票据上所有的当事人全部列为本案被告;益达公司认为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缺乏证据;兆恒公司是合法的持有人,要求驳回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汇票的持有存在事实上的持有和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前者持有人可能对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即属于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人,也可能虽然持有票据,但他却不是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人,对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某人持有一张上面其不是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被背书人的票据,又不是因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取得的,其就对此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这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的第三项中也解释:“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而浙江工艺毛绒厂取得的NO.0180001和NO.018000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展望公司,并未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属于空白背书。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背书必须记名。因此,浙江工艺毛绒厂不能成为NO.0180001和NO.018000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当时《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的精神与现行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本案中的兆恒公司不是本案汇票上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被背书人,因此,其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兆恒公司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时,在没有票据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辨别兆恒公司申请的真实性,只能根据兆恒公司提供的证明进行形式审查,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现该票据效力已不可回转,益达公司的390000元损失正是因为兆恒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兆恒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票据上的被背书人是非法取得的,因此,应赔偿益达公司上述损失。益达公司另主张的28008元的损失是益达公司与大西公司之间的行为造成的,益达公司要求兆恒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在转让票据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且益达公司依票据追索,也已超过了追索时效,因此,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兆恒公司认为,其按票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已举证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此汇票的,应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此法条明确了票据取得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以背书方式取得,即该法条的前半句;第二种方式是不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的,即后半句。第二种方式是指因继承、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原因取得汇票的情形,客观上无法取得前手的背书,因此,票据法为持有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而兆恒公司取得此汇票的方式属于以背书方式取得的,不适用此种权利救济方式,否则,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也将会极大的损害票据流通安全。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因此,兆恒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兆恒公司赔偿益达公司3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益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兆恒公司承担。  兆恒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兆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是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在票据遗失后,兆恒公司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身份取得票据的救济权。在公示催告期间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三项作为本案判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益达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益达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兆恒公司票据的取得是非法的。3.益达公司庭审中一再强调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原审法院始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对兆恒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只字不提。4.原判判令兆恒公司赔偿益达公司39万元,即撤销了除权判决对兆恒公司的救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达公司、志超公司、恒升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树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兆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慈溪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兆恒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益达公司、志超公司、恒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树峰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益达公司、志超公司、恒升公司、张树峰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兆恒公司在申请法院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时,是否属于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三、益达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四、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益达公司一、二审期间的主张,主要认为兆恒公司不当行使申请票据除权的权利,致其在支付前手票据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又承担后手因票据被除权后的赔偿责任,兆恒公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及票据纠纷的案件,主要分为票据纠纷和非票据纠纷,本案与该两类纠纷不具有共性。本案中,兆恒公司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兆恒公司经办人在2008年7月20日左右一度持有票据,在票据转让多手以后,兆恒公司直至2008年9月22日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名义不当行使申请票据遗失的公示催告和除权的权利并获取票据遗失的救济权存在过错,其行为间接导致了益达公司权益受损,本质上符合特殊侵权纠纷的特征,故宜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兆恒公司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志超公司、恒升公司、张树峰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亦无获取不当利益,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有证据显示琦迪弘公司的后手即被背书人卫林涛商店,鉴于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如何获取涉案票据以及是否合法获取票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兆恒公司为证明其曾经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的主张,原审期间提供了琦迪弘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兆恒公司的经办人曾经持有票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当原持票人琦迪弘公司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兆恒公司经办人后,只有在该经办人将票据交付兆恒公司并由兆恒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以持票人身份记载自己的名称,票据才能显现出兆恒公司为被背书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兆恒公司的经办人并未将票据交付兆恒公司以记载兆恒公司的名称。出现此现象,既有兆恒公司经办人来不及将票据交付所在公司的可能,亦不排除兆恒公司及其经办人主观上不愿让兆恒公司成为票据的被背书人之因素。鉴于兆恒公司在申请票据遗失的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时,还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规定的“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主体条件,故兆恒公司经办人在其曾经持有票据期间不在票据上记载兆恒公司为被背书人,并不意味着兆恒公司为“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鉴此,兆恒公司主张其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的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兆恒公司认为益达公司本案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认为涉案除权判决作出后,益达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针对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申报票据权利的情形,而益达公司票据背书转让时,兆恒公司尚未申请票据遗失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故益达公司本案主张权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二年内,益达公司是2009年9月被大西公司扣除票据的对价的,亦即益达公司知道权利受侵害是2009年9月,其本案提起诉讼是2010年6月17日,尚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兆恒公司主张本案相关票据转让的行为无效。经查,益达公司从恒升公司处受让票据的行为以及益达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大西公司的时间均为2008年8月28日,亦即益达公司与票据前、后手发生票据转让行为均发生在票据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以前,故兆恒公司主张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涉及益达公司票据受让、转让的行为有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有误,但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人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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