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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娟娟律师
徐娟娟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为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辩护

刑事辩护2008-09-27|人阅读
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案情简介:某技校05级的同学和06级的同学,因为琐事发生20余人的聚众斗殴事件,被告人胡某是05级的参与者,被害人水某也是06级斗殴的参与者,在打斗过程中,水某致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司法鉴定为重伤,胡某等三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娟娟律师做为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的辩护律师。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胡某的危害行为情节相对较轻。胡某系徒手击打被害人未持任何工具,主观恶意小。

 A被害人水某见卷的第页陈述:“我看见他们进来的05级学生将我们06级的学生围起来打,我便上去帮忙,被05级的胡某)推倒在西南角的床上,我便和他相互拳脚相打…”。

 B、被告全某陈述(见卷的第页)“我到床边看见胡某在西南角床上把一个娃用拳头在脸上、头上打…..”。

 C、聚众斗殴的参与者石磊锋(水某的同学)陈述(见卷第页):“胡某一个手压他的头(指水某),另一个手在用拳头打….”。

 D.胡某本人也两次陈述是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水某的。以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实被告胡某空手击打水某的事实。而其他两个被告是用木棒击打水某头部的。

 二、被告人胡某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害的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1、司法鉴定书中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属于木棍所造成的?还是被拳头击打造成的?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重伤的后果是谁造成的?也没有确定的鉴定结论。

 2.被告胡某徒手打击被害人,是否能造成水某头部重伤害的结果,被告胡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

 3、被告胡某为赤手空拳殴打被害人,显然打击力度要比木棒小得多,也就是说被告胡某的殴打行为对重伤害的参与度是极低的。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害结果比木棍造成的的可能性小得多。

 三、被害人有过错,法院应考虑这一重要情节,并作为减轻被告人处罚的依据。

 水某不是一个无辜者而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被害人水某在一开始就手持板蹬腿积极参与斗欧,在水某用板凳腿殴打被告胡某同学(本案的另一个被告)头部的情况下,胡某才对水某用拳头进行殴打的,因此,被害人的过错应该予以考虑,并对被告胡某减轻处罚

 四、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水某所有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面足额的赔偿。

 到开庭时止,三被告积极赔付被害人的损失/万元,其中,胡某的父母在事发之初拿出了/万元积极赔付,并且和其他被告人的父母在医院轮番照顾水某,在庭前的调解中,水某的父母也表示对四位家长的付出表示感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赔钱减刑”缓解矛盾,体现“宽严相济”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司法机关没有查明三被告具体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定罪量刑,值得商榷。

 三被告是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对水某实施侵害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同时犯,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根据被告人各自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分别定罪量刑。

 在能够分清个人的具体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分别定罪量刑无可质疑。而本案件中司法机关并没有查明三被告具体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如何定罪量刑,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个空白,韩国、日本的刑法对该类案件的量刑均以未遂犯罪处罚,我国学界多持肯定观点,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颇有启发,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毕竟尚未查明谁是直接致害的行为人这一重要情节,所以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适当留有余地,对该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罪责相当的基本原则。

 六未成年犯罪的处理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不良因素与社会消极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未成年人到成年人,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一个社会属性不断增加的过程。未成年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或者尚在形成过程中,人格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人格特质在出生后的18年内基本形成,其中12—18岁是人格形成的最为关键的时期。这一时期具备临时偶然地犯罪,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的栋梁,应该给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3.和谐社会包括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安定有序。未成年人犯罪是其自身的悲哀,也是家庭的不幸,更是和谐社会之痛。没有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就没有家庭的安宁,也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处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核心环节,只有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七.应扩大对未成年人管、缓、免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原则

1、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轻上加轻”的原则,慎用刑罚,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坚决判缓刑,竭尽全力,为他们完成社会化任务提供好的社会环境和客观条件。

2.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探索进程来看,让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已经成为改革的趋势和主流

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时,尽量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应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收监关押效果不如宣判缓刑。要把判实体刑看作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措施。对未成年人实行轻刑化,体现对他们的人文关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宽松的改造和成长空间,

 八被告人胡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

胡某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未成年人,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对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悔过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应该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过错情况、及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规定,减轻对被告胡某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娟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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