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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晓键律师
翟晓键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出卖人开具发票能否作为购买人的付款凭证

工商事务2010-12-28|人阅读

发票,在普通人看来,是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商家给予的付款凭证,消费者在商店购物付款后或在饭店用餐付款后,有权让商家开具发票,所以在人们的意识中,发票是付款的依据。消费者开具发票可能会有其他的用途,如报销、维修、退货等,但拿到发票的前提是先付款。当然,作为普通消费者,消费付款后也可以不要求商家开具发票。但作为企业,在商业往来中,发票是必不可少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因发票发生的纠纷本所律师遇到一些案例具有典型性,故总结归纳,希望企业在商业交易中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2005年3月,甲公司分5次向乙公司供应价值10万元的五金件,乙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甲公司向其开具了部分款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乙公司在未付完全款的情况下,要求甲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抵扣税款,甲公司答应并开票,一年后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4.5万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甲公司起诉要款,但乙公司称,款已结清,在甲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乙公司已用现金支付了货款。案件审理中,乙公司称前几次支付的货款也是甲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后甲公司全额开具专用发票后,乙公司当时就付清了款项。甲公司拿出了公司的会计账目证明未受到货款,但法院认为甲公司单方记载的账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判决甲公司败诉。

律师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票品名和金额。

依据上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销售方开具了发票,说明已收到货款。但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同于普通发票,购买方仅凭手中的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在实践中,销货方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出具发票、专用发票给购货方的现象非常普遍,甚至销货方的老板都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但其未预见到法律的风险。象上述案件中的甲公司,如果具有法律意识,就不会造成败诉的后果。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购买方为了用取得的专用发票抵税,减少纳税额,往往在未付款的情况向销货方索要专用发票,销货方为了维系客户,大多迁就对方在未收到货款时就开具全额专用发票,满足购买方的要求。但笔者建议销货方应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前提下满足购货方的要求,销货方可采取以下措施,合理开具发票从而降低交易风险。

1、销货方在开具发票时,如不能及时收到货款,应同时另开一张单据,在上面写明与所开具发票相同的货物、金额、日期、票号等,并注明款项尚未支付。

2、 将所开具的发票进行复印,在复印件上注明相应货款尚未支付,然后由购货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3、购货方如是分期付款,每期销货方在收到货款后都要开出收据,收据上写明是受到的哪笔货款、数额,然后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切记加盖公章,因当今企业人员流动较大,一旦签字人员离职,诉讼中对方会否认签字的人是其单位员工,给企业诉讼时举证带来困难。

市场由于发票产生的纠纷,与发票立法的滞后也有密切的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10月修订了1994年1月1日执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规定在内容上较修订前的规定作了很大调整,其中取消了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规定以及确定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新的规定会更好的规范开具发票行为,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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