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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联起律师
郝联起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

刑罚种类2015-04-23|人阅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1 月1日起施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作了完善,并增设了四种特别程序。这是1996 年以来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是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

  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由于被告人犯罪的特点,使得侦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成为破获犯罪、确定被告人不可或缺的程序。非经侦查,无从收集固定证据;非经侦查,无从发现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侦查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因此,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此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强制措施应当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均存在功能泛化甚至异化的倾向和现象,如赋予强制措施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以及犯罪预防等额外功能,对此应当予以规范和改革。修改决定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

  规范司法行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

  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修改决定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修改决定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具有很多亮点,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修改决定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此外,赋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增设了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

  为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加强对诉讼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维护司法公正,修改决定还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保证办案质量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修改决定针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总结近年来有关司法改革成功的经验,借鉴诉讼和证据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

  一是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以修正“事实是证据”这一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的提法。二是补充完善了证据的种类。原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为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此次修改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三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四是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五是增加了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保密规定。六是完善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作了细化的解释。七是在立法上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和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赋予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权力,设置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和调查程序。八是完善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合理界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对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助措施。

  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二是增设了特别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关,但又不限于审判程序。

  增设特别程序回应实践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1996年修订,均无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只针对特定的案件适用,因此学理上通常将其作为特殊程序介绍和研究,以区别于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回应我国社会发展形势和司法实践需要,创制增设了四种特别程序,分别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针对特殊情况规定特别程序,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些特殊情况的重视;另一方面,针对特殊情况规定不同于一般程序的特别程序,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理念的发展与完善。

  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督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第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

  第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第三,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国家公诉机关,同时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着力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此次立法修改,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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