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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飞鹏律师
程飞鹏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

损害赔偿2008-09-27|人阅读

各位专家:

感谢你们抽出百忙时间出席本次鉴定会!

重庆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与x红十字会医院(下称红会医院)和x人民医院(下称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鉴定会,代患方进行陈述。接受本案后,通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真分析了院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在充分掌握患者病情后,结合相关医学文献资料,认为x红十字会医院在诊治xxx之子xx时,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诊疗行为和xx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一、红会医院误诊误治,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患儿病情恶化。

1.治疗经过及结果。2008422日,患儿xx因咳嗽、咯痰4天伴高热1天,由其父母带到红会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被该院诊断为“慢支炎,急性发作”收入住院治疗。患儿入院后经过各种检查被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至429日,其家属见无好转,不顾红会医院挽留(该院不允许出院),将其带到x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川崎病于当天17点收治入院。在x医院住院至4303:50Pm死亡。

通过体温记录发现,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患儿处于持续高热状态,该院未引起重视,一直按急性支气管炎治疗。对其采取静脉滴注克林霉素、青霉素、地塞米松、病毒唑等药物治疗措施。从治疗效果上看,患儿病情并无明显改善。遗憾的是该院并没有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查明病因,然后调整治疗方案。当患儿家属要求转院治疗时,红会医院坚决不同意。从而贻误治疗时机,导致患儿病情恶化。

2.该院对xx的诊断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其门诊“慢支炎,急性发作”诊断错误。患儿年龄才4岁,根据《住院病历录》“既往体健……”记载,可以明确患儿此前无支气管炎,而慢支炎的诊断标准为连续两年以上,每年持续3个月以上的咳嗽、咳痰或伴喘息。患儿怎会突然出现慢支炎来?

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也是不成立的。根据该院的病历记载患儿临床症状:“4天前因感冒出现流清鼻涕、流泪、头痛、咳嗽、咯痰(白色泡沫痰,少许)伴感腹痛,患儿家属立将患儿带入当地私人诊所处治疗,具体诊断情况不详,患儿上述症状没有明显缓解后,患儿未持续服用药物,先前患者两次因感冒出现上述症状外,并伴高热390C,呕吐少许胃内溶物。无咯血、呕血、腹泻等……(见《住院病历录》第一页)”、《住院病历录》第二页体格检查“……双肺呼吸音粗,双肺未闻及明显的干、湿罗音及哮鸣音……”、参考辅助检查“Web15.6×109/LHb115g/LDC:N:75%L:25%”( 见《住院病历录》第三页424日化验结果),以及427日“Web24.9×109/LDC: N:82%L:18%”429日“Web26.5×109/LDC: N:26%L:74%”共三次化验结果,结合相关医学文献治疗记载关于急性支气管炎的临床表现:一般先有上呼吸道感染,全身状况良好,以咳嗽为主要症状,开始为干咳,后有痰。婴幼儿常伴有发热、呕吐及腹泻等症状,双肺呼吸音粗,肺部可闻及干湿罗音,多不固定,随咳嗽而改变。xx还伴有高热持续不退,该院作出“急性支气管炎?”的诊断结论显然不能成立。

由于患儿还通过x医院进行过治疗,从其病历记录反映,x医院将患儿疾病诊断为川崎病是正确的。理由是:1入院查体唇色樱红,咽充血,杨梅舌;2血常规检查结果Wbc23.34×109/L429日)、Wbc24×109/L430日)反映白细胞数增加;3持续高热达8天;4在红会医院经抗生素治疗无效;5彩超示:心包腔少量积液、右冠状动脉囊性扩张(内径约10mm,长度40mm)等。以上情况表明该病例系典型的川崎病。这一点即可说明红会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

由此可见,由于红会医院没有查明患儿病因,盲目错误施治,不但不能治好患儿疾病,反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患儿病情恶化。

二、红会医院的过错。除前述因其误诊误治,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患儿病情恶化外,红会医院还存在下列过错:

1.经治医生可能没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与执业机构不符,或者借用执业证),在对xxx的诊治活动中明显缺乏经验或者极度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请鉴定人对这一点予以关注,并对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资格一并审查。

2. 该院医生极度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且明显存在临床经验不足。患儿在该院治疗长达8天,上级医师查房时,没有严格按规定进行全面了解和检查,该院也未邀请专业儿科医生会诊。致使该院的错误诊断得不到纠正,以致该院对朱家仑继续错误治疗,延误正确治疗时机,导致患儿病情恶化。从xxx在该院资料的病历本身来看,该份病历极不完善。这一点还表现在:至患儿转至x医院后一天多时间,该院仍未完善xx的病历资料。

3.鉴定时,红会医院不能提供xxx的X片原片,致使鉴定人无法鉴定该院对xx检查、化验结果的真实性。

4.该院没有告知患方是否对患儿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患儿死因。患儿在x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后,患儿父母向xx卫生局进行报告,希望x医院和红会医院告知患儿死亡原因。两家医院既不告诉,也没有提出尸检要求,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患儿家属是否要求尸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死亡原因,并根据《重庆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向患方提供《尸检申请书》[凡在医疗事故或事件中病人死亡的,应该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必须向患方提供《尸检申请书》(附件二)]

5.通过化验结果显示,患儿白细胞数量在持续不断上升,该院采用抗生素对患儿进行治疗,并使用地塞米松,对患儿病情进行了掩饰,以致不能及时、准确判断病情,也是该院的过错。

前面提到患儿曾在x医院进行过治疗,虽然x医院对xx的诊断明确,部分治疗措施恰当,但该院在护理时,却存在重大的失误。在明知患儿是川崎病患者,合并心脏疾病并形成了右冠状动脉极度扩张时,护理人员强行抽血这一过错可能引起冠状动脉破裂导致患儿猝死。也就是说,红会医院的过错导致患儿病情恶化,x医院的过错可能引起患儿死亡,由于没有进行尸检,现已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分清两家医院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红会医院违反诊疗护理常规规范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具有重大的医疗过错,且过错与患儿xx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无法确定患儿死亡原因,且送鉴病历资料不全,委托法院对鉴材的真实性未进行认证,因此,对于本例鉴定不宜确定为医疗事故。建议仅对红会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同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

以上陈述,敬请各位专家在合议时予以参考,以便作出公正的鉴定意见。

律师程飞鹏

OO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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