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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追偿债务

债权债务2011-02-21|人阅读

第一,被告非法扣押原告使用的挖掘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损失5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和性质在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莱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定。根据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中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11月24日,李某的挖掘机在进行挖掘施工时,被告以其挖掘施工未经被告同意为由,制止原告司机挖掘,继而将该挖掘机扣押。”“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容任何人以扣押、侵占等方式进行侵犯。”“被告张村村委非法扣留原告所有之挖掘机,该行为已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依照与李某的协议使用李某的挖掘机施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在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明海商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海民提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得到确认,被告的负责人林某指挥村民扣押该挖掘机直到2004年8月30日。被告扣留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该损失已经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海民提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第二、原告从来没有表示“不追究被告的责任”。

2004年8月30日,李某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三项:“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2004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的内容为:“我们已和被执行人和解,挖掘机已开走,我们要求撤回申请。”的调查笔录上签字【该笔录在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明海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卷中】。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已经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这一主张是错误的,因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知道并同意李某与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其签字行为只是在市中区人民法院的要求下进行的,只证明原告知道挖掘机已返还的事实,并且“我们已与被执行人和解,……我们要求撤回申请”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不是返还财产(挖掘机)的当事人,原告没有与被告和解也没有提出过申请,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况且,被告的负责人林某在庭审中一再表示从来没有与原告接触,没有与原告打交道,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原告起诉不超过时效

2002年11月24日,被告侵犯原告的使用权,但是原告的损失数额一直无法确定,无法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1月18日,明海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芝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付李某的数额是719900元;原告不服,向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明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明海商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须偿付李某728900元。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0年4月底,原告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海民提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知道受到损失数额是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5月初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原告与李某没有恶意串通。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李某在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恶意串通。被告的主张毫无根据,原告赔偿李某的损失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依法确定的,数额与一审和二审有很大的出入,原告如果与李某恶意串通就不可能经过这么多次诉讼。

第五,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正义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侵权行为才能越来越少,否则对原告极不公平,对社会正义也造成危害。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得到赔偿。

该案我在一审和二审后参入,在省高院再审时为委托人减少了赔偿额,并能够向第三人追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终是委托人没有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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