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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晓春律师
江晓春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关于参加陆某某医患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的陈述意见

诉讼2011-09-28|人阅读

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

根据贵所开展司法鉴定的要求,我们作为患方的代表,出席由贵中心鉴定人主持召开的陆某某医患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要求,我方依据本医患纠纷发生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医学科学知识提出下列陈述意见,请各位专家审议,并对此医患纠纷作出客观、公平、科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

一、 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

本案患者陆某某平素身体一直很好,除血压有些高以外,没有什么其它器质性疾病,2008年3月3号左右,感到身体有些不适,但仍能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3月4 号还挑了一天的农家肥。3月5日上午9时许,患者自感身体有些乏力和不舒服,在其妻的陪同下,自己步行到某市某镇卫生院分院(朱彭诊所),接诊的是该分院的某医生医生。该医生对患者简单询问后,做了几个简单的物理检查后,当时未作任何记录,也未开处方,就给患者配了些也不知什么药让患者口服,又配了一些不知什么针剂放在输液瓶中对患者进行输液。挂上水后,某医生让其妻一个没有任何医疗专业知识的农村妇女负责看护病人,自己跑到外村出诊去了。输液开始后不久,患者就自诉心慌胸闷气急难受,并咳出血样的泡沫,此时陈的妻子由于不懂医学知识,也没办进行处理,口称要等陈回来,再作处理。后来,大概是输了1/3患者实在难受的不行,自行拔掉输液器,症状才好转一些。大概又过了半小时左右时间,某医生回到分院。患者及家属向其反映输液后的反应和难受的症状,某医生不以为然,说是正常的反应,又继续了中断的输液。没几分钟,患者病情急转直下,重新感到胸闷心慌气急的不行。此时,某医生手忙脚乱的又让其妻子给患者作了两次静脉注射。打了不知什么药物,没有什么效果。某医生随后联系车辆将患者送到某镇卫生院。此时患者神志尚清,还能自己坚持走下车,不知为了什么原因,该卫生院的三个医生把某医生和患者拦在医院的门口,也不对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一会,患者就不能言语倒了下来,十多分钟后,患者就彻底失去了生命体征。

医患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由于缺少正确的引导和一些部门不适当的干预,矛盾一度激化。直到08年6月21日,由某市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患者的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由于没有原始的病历资料,所有的治疗过程是依据的某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的《关于陆某某诊疗争议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该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患者陆某某生前有高血压病及较严重的冠心病等基础病变,本次“感冒”诱因下,可导致冠心病发作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后由于患方的质询,该鉴定所又对“诱因”,和使用“氨茶硷”,和关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问题作出了解释。事实上,由于失去了最佳的尸体病理解剖时机和医方和有关方面不能正确真实的提供相关材料,因而使得此鉴定对有些关键的问题模棱两可,不能自圆其说。

某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的《关于陆某某诊疗争议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应该说是一份很重要的说明材料。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并没有正确真实反映事实的全貌。在患者去该分院就诊时,当时并无任何原始病历记录,连最基本的门诊登记记录也没有,甚至连最起码的处方也没有,出事以后,根据当事医生的回忆和补录,再加上业内相关人士的指导,就形成了这份所谓的说明。患方认为,这样的说明,根本不能作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

二、医方严重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为规范。

患方认为,医方在很多问题上存在着原则性的问题。首先,医方涉嫌非法行医。在事后的调查中,患方才得知,一是所谓的卫生院分院是不存在的,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对外挂牌和行医。二是某医生也根本不具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行医资质。充其量只是一个乡村医生。因此,在这件医疗纠纷中的医方,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执业人员,都不具合法性。都应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和取缔。第二,医方的医疗行为严重违规。一是严重违反医疗行为规范。无论哪一级别的医疗机构和执业人员,在为患者实施具体的医疗行为以前,都要对患者询问、检查,初步诊断和治疗用药情况必需进行登记和记录。在用药之前,除非紧急情况,必需开具处方,作为用药种类、剂量,方式和途径的依据。然而,本案的医方则不是这样,对患方的检查和用药情况,一无病历记录,二无处方。在医疗过程中,死了人,发生了纠纷以后,才在当事人的回忆下对检查和治疗过程形成文字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病历和处方的真实性和可信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二是具体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严重甚至是致命的过错。纵观医方给患方检查和治疗的全过程,参考某市卫生局医政科的情况说明,患方可以发现整个医疗过程充满过错。患者因“咳嗽、胸闷、气促”三天,到医方求治,检查发现患者血压178/110mmHg,心率98次/分,肺部听到干性罗音,不能平卧。初步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根据医方的描述和检查,患方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伴的肺部感染,已有心衰的临床表现。医方给患者口服强心药地高辛和降压药尼群地平,说明了,医方也考虑到了患者疾病的严重性。那么作为一个乡村医生,就应认识到,这种情况已超出了你的业务能力和你所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及时向病人及家属告之情况,转院治疗。从这一点上来说,医方的行为,很明显,自不量力,延误了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第二,关于氨茶碱使用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和致死的。根据药典的相关说明,氨茶硷主要用于支气管哮喘、喘息型支气管炎、心源性哮喘等,以缓解喘息症状。6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量使用,高血压患者应慎用。对患有心血管疾病者应用此药,则发生心脏毒性反应的危险性增大。心动过速是中毒的常见症状,氨茶硷可强烈兴奋心脏和中枢神经系统,引起心悸、心律失常、血压剧降、易发生发生危及生命室性心率失常。事实上,作为医方对此缺乏起码的认识。氨茶硷究竟用了多少,据医方提供的材料是0.375克。氨茶硷针剂规格是0.25克一支,实际到底用了多少,不得而知。本例患者使用氨茶硷并无明显的适应症。患者69岁,血压很高,且患有高心病和冠心病并出心功能不全的临床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氨茶硷更应慎用,在使用的过程是更应密切观察,防止和及时处理不良反应。然而,在这方面,医方基本上处于麻木不仁的状态。在对患者挂上水后,在使用用有可能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药品的情况下,竟然让一个农妇来留守和观察。在输液已经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患者已出现无法耐受,并已经自行拔除的情况下,此时如医方迷途知返,悲剧还能避免,可令人不能原谅和理解的是,医方竟然违反输液治疗的原则,继续使用已经出现剧烈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对患者进行输液,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接下来的抢救几乎完全没了章法,除静脉注射了高渗糖和地塞米松就没有采取任何心肺复苏的抢救和治疗措施,送到卫生院后,该院又不知什么原因,完全背离了救死扶伤的天职,将患者挡在了医院的门外,拒不救治。从到医院到看病接受治疗不到二个小时,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医方的不当治疗下走到了尽头。就这么个过程,竟然被某市卫生局医政科的《情况说明》,说成是“诊断基本明确,用药未违反基本原则,整个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规范与常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怎么可能导致悲剧的发生。第三医方应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依据负有全部的责任。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方不是正确的面对,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是想方设法的为自己开脱,为正确合法的解决纠纷制造障碍。医疗纠纷发生后,作为医方,更应该懂得搞清事实真相,明确双方责任的重要。医方有义务及时真实的提供患者的相关病历资料,有义务对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有义务告之患方对患者死因的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请尸检。这样做,有利于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作出科学的判断和认识,有利于对此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更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然而,医方却反其道行之,没有真实原始的书面材料全面反映治疗的过程,没有对现场的实物进行封存以提供鉴定的标本,没有建议患方作尸检,丧失了最佳和有效的鉴定时机。患方认为,对于这一切,医方负有全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此负全责。

二、 医方错误的医疗行为和导致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医方涉嫌非法行医,到医方对患者实施的一系列治疗措施,这里面无论是实施医疗行为的主体,还是涉及具体的医疗过程,包括药物的选用,药物的剂量,和输液治疗和最终的抢救过程都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这个过程清楚的表明,患者不是因为“感冒”为诱因导致冠心病发作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是由于静脉输液药物中毒而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当然,患方对者者生前患有高血压和经尸体证实的冠心病并不否认。但患者就诊是一般情况是好的,是自己跑到医院去的,当时如不到医方接受所谓的输液治疗,单纯自身的基础病变根本不可能导致患者在不到二个小时内就发生死亡的后果。特别是在患者输液后已感到十分难受,已经终止输液情况缓解的情况下,医方再次对患者输液,这样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在医疗实践中,如输液已经导致严重反应的发生,那就应该果断的终止这上瓶液体或药物的输入过程,这本身也是一个医疗原则问题。病人发生危险被送到卫生院,而该院又见死不救,所有这些原因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

综上所述,患方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对造成患者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恳请各位专家,明察秋毫,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依据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知识,对此医疗纠纷作出客观,公正,科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委托代理人 江晓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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