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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秀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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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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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借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09-08-09|人阅读
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车主在出借车辆后,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法律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说明了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分歧、地方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解决各地法院的分歧。 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判令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对于车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判令根据车主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有的则判令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判令不论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判决判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车辆出借后,车主已经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应当由借用者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应让车主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即在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没有行车证;车辆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没有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借用人在借用车辆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驾驶车辆(比如借用人借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目前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也以出借人(车主)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①一文中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第(1):“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文件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 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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